確認實際耕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68號
CYDV,94,訴,668,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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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實際耕作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自民國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 4日止就嘉義縣番路鄉○○段48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 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人,而主張下列各情:一、嘉義縣番路鄉○○段485地號、面積49,890平方公尺土地係 由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 所承租,嗣吳李醜漏於80年7月25日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於81年與嘉義縣政府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 土地訂立租賃期間為81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被告之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耕作系爭土地 範圍與原告上開承租範圍相鄰,嗣2人就使用界址發生糾紛 ,故原告與丙○○即於85年5月21日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 書約定丙○○不得對原告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嘉 義縣政府嗣將系爭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國有財產局 嘉義分處於88年間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原告上開租約。丙○ ○違反上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之約定而於91年3月20日以8 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耕作為由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 承租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告亦於同 年4月8日申請承租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嘉義 分處以系爭土地存有使用權糾紛而拒絕原告與丙○○之承租 申請。原告與丙○○再於91年6月3日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而原告分管位置即如附圖所示面積 23,38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即於同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 申請承租上開範圍之土地,惟丙○○再以其女兒即被告名義 於同年月4日申請承租該範圍之土地,故國有財產局嘉義分 處以該範圍土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而註銷原告承租之申請致 其無法承租。被告於82年時僅係國小學生,衡情當不可能為 實際耕作人,原告承租申請既因被告之申請而遭註銷,原告 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虞,且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亦指示原



告應訴請確認實際耕作人,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耕作如附圖所示西側範圍 之系爭土地,被告所提證據僅足證丙○○就系爭土地東側範 圍有承租權,與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即西側範圍無涉。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一、原告應向拒絕其承租申請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起訴而非對 被告起訴。
二、被告及丙○○係實際耕作人。原告長年居於臺北並在該地就 業,其於81年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西側範圍之承租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其自始即未在系爭土 地實際耕作,故嘉義縣政府於87年以原告不自任耕作為由終 止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不知悉系爭土地四方界址及 鄰居亦不諳耕作技術。依上開各節足認原告並非實際耕作人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 ,兩造分別於上開時日就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西側範圍以己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耕作上開範圍 土地為由而均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經該分處以 有使用糾紛為由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 第4款規定註銷兩造承租之申請。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3字第0920005168號函 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耕作上開範圍之土地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首應審究者 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之要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須具備2個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即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經查:
(一)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 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 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 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 證件:…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依上開規 定可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之人得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提出承租之申請,故原 告起訴確認其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如附圖 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人,核其性質, 應係確認承租權之前提要件即實際耕作之事實,而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原告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對象為國 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之文義解 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於遇有 使用糾紛時亦得不註銷申請人租用之申請而基於職責認定 實際耕作人為何人且出租予該人之裁量判斷權限。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上開範 圍土地之承租權,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為實際耕作人, 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其效力自不 及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故原告無法訂立租賃契約之法 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 決意旨得資參照),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 張其訴有確認利益。惟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對象 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第2 項)同一筆耕地,有第一項第一款之現耕者,未依本辦法 申請承租,而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者」。依上開規定可 知,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之現耕承租人,若未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申租而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該現耕承租人 有優先承租權。然原告早於87年間即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及租約第12條規定而遭嘉義縣政府終止租約,其已 非現耕承租人,此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3字 第0920005168號函在卷為證,故原告非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租者」,其援引該款 規定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三、綜前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 月24日止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 人,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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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