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乙○○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 縮減聲明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經核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柏安公司)之員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其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被告柏安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XQ—四一0號營業用曳引車(曳引車後連結一部 有三排輪胎之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劉有義(下稱被害人)則騎乘車牌號碼MB R-四八八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曳引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 ,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曳引車與機車均行經嘉義市○ 區○○路一一四六號前,該曳引車之拖車右前輪竟輾過被害 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因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 當場死亡,被告乙○○因本件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起訴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應就駕駛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一萬元、殯葬 費七十三萬八千元,扶養費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精 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三 元,再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 元之餘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八 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乙○○則以: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左快車道左 倒肇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被告柏安公司則以:被告乙○○駕駛曳引車依循交通規則正 常行駛,被害人騎機車突然向左倒地致遭曳引車之拖車右前 輪輾斃,並非遭被告乙○○所駕駛曳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 車與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未發生碰撞,被害人遭輾過頭 部之位置在快車道上,被告乙○○並無過失,被告柏安公司 自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柏安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XQ—四一0號營業用曳引車(曳引車後連結一部有 三排輪胎之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被害 人騎乘車牌號碼MBR—四八八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曳引車 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於該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曳引車與 機車均行經嘉義市○區○○路一一四六號前,該曳引車之拖 車右前輪輾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因左頂骨部粉碎性骨 折併腦組織溢出而當場死亡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此為被告否認 ,辯稱係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向左側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乙○ ○無過失責任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就車禍發生 是否有過失,被告柏安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得請求 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柏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 Q—四一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V三—一六 號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 區○○路一一四六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MBR—四八八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乙○○所駕 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而在兩車併行之 際,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左傾倒,致被害人頭部遭被告乙○ ○所駕駛曳引車後拖車之右前輪輾過,導致左頂骨部粉碎性 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此 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 八三五號複驗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經證人丙○○證稱 :當時左邊是曳引車,右邊是一輛機車(被害人騎乘),感 覺右邊機車一直往伊這邊過來,乃加速往前行駛,約二、三 秒叫聽到碰撞聲等語;證人己○○則證稱:當時伊駕駛自小 客車在曳引車後面行駛,訴外人丙○○所騎機車在曳引車右 側,其右側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當時看見被害人機車稍微往 右晃一下,訴外人丙○○之機車往前行駛,被害人機車立即 整個人車往左側方向摔倒,遭曳引車右側輪子輾過等語,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向右偏之煞車痕及倒地刮地痕之跡 證相符,參以被害人之血跡係存在被告乙○○駕駛曳引車之 拖車右前輪檔泥板內側、拖車中段底部,該曳引車車頭並無 撞擊痕跡,再經警員檢視被害人所著外套,亦無遭鈎破痕跡 ,有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勘查記錄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害人於遭被告乙○○曳引車後拖車輾過前,業已 因重心不穩倒地。再依上開現場圖示機車刮地痕及被害人倒 地位置,被害人頭部應係於機車優先道內遭輾過。按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未注意上開規 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快車道與機 車優先道行駛,於被害人倒地後輾過被害人頭部致死,被告 乙○○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且本件經送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 人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先與被告乙○○車右前輪接觸 ,被害人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 駛之被告乙○○車輛碾壓可能性較高,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嘉雲鑑九五0三四四字第0九五五八0二五 四二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過失應堪認定。又被 害人死亡與被告乙○○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柏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一萬元乙節 ,業經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為證,被告不爭執,可 信為真,應准許之。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七十三萬八千八 百元,並提出收據明細為據,被告抗辯費用有重複請求且應 以必要者為限等語。經核原告提出單據中之誦經費用四十五 萬元與功德法會功能相同,已有靈車費用再計入車輛運輸費 八千元尚難認必要外,其餘請求為一般殯葬儀式所需,尚非 無據,則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誦經費用及車輛運輸費,原告 請求金額在二十八萬零八百元(738,800-450,000-8,000) 部分,堪認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有扶養義務 ,以被害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原告滿七十歲 ,依九十一年臺灣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十三點九七年, 為可受扶養年限,再依七十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年免稅額 十一萬一千元,依霍夫曼計算表計算,得受扶養費用為一百 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就被告抗辯有其他子女共負扶養 義務乙節,亦經原告以其尚有一女、二子共負扶養義務,扶 養費用減為四分之一計算,為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 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 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本院審酌被告乙○○事故發生時擔任司機,自陳現任電
焊工,收入二、三萬元,有二子待養,原告高齡身體欠安, 遭此喪子巨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一百五十八 萬零五百八十三元(280,800+299,783+1,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雖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經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於機車道遭碾壓可能性高,已如上述,然被告乙○○係因被 害人重心不穩左倒後引致碾壓肇事,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 由被告乙○○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則以原告 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七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二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 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已無可請求金額。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已無請求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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