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1號
CYDM,96,訴,141,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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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
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 璃球管貳支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建和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 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簡字 第8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 度嘉簡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1日,該判決書於94年8月5日送達後,經張建和上訴後, 於94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 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惟應扣 除該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至10時30分止之顯不 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路48 號4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 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盧 鳳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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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