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黃王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黃哲震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有智與黃哲震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哲震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有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有智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 (下同)89年間向被告黃有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4號 判決,判令被告黃有智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確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迄今尚有133萬1244元 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尚未受償。 嗣原告於105年7月1日向國稅局申請被告黃有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發現被告黃有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 產,僅存1997年份之老舊汽車一輛,原告再經申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始查知被告黃有智已於97年6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各6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哲震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共同以:原告為被告黃有智之母親,被告黃有智之父親 於73年間死亡,被告黃有智兄弟6人,均因分割繼承取得計 3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原告則未繼承,早已知悉 被告黃有智分割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原告持桃園地院89年度 訴字第794號判決聲請拍賣因繼承之35筆土地之其中3筆,拍 賣後受償109萬餘元,法院已核發債權憑證。又原告於93年
持前揭債權憑證,再聲請拍賣被告黃有智所餘32筆土地中之 另5筆,然因無人應買而結案。嗣被告黃有智將所餘32筆土 地,分別於93年、95年及97年間,陸續贈與移轉給被告黃哲 震。原告又於102年以102年司執字第9132號對被告黃有智聲 請強制執行,已發現被告黃有智名下僅餘一筆土地,故指封 拍賣該筆土地而取得64萬元餘款,含執行費經分配得48萬餘 元,此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黃有智已無土地。後原告於105 年對被告黃有智聲請執行扣薪。從而,原告於102年間對被 告黃有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明確知道被告黃有智已經將名 下之土地過戶到只剩一筆,並非於105年聲請財產清單時始 知悉,是以原告於105年8月起訴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所 為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無關乎詐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之主張 亦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221頁 ):
(一)原告為被告黃有智之母親,被告黃哲震之祖母。(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有智返還200萬 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原證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794號判決可按(見補字卷第13-14頁)。(三)原告於91年、93年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有智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受償 109萬1827元(含執行費3萬0468元)、48萬3808元(含執行 費3萬8210元),計算至102年11月26日之利息為止,不足額 受償金額為152萬996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本院債權憑證 、原證3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可按(見補字卷第 15-18頁)。
(四)被告黃有智將系爭土地於97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黃哲震所有,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按(見補字卷第20-25頁)。
(五)被告黃有智於105年7月1日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有原告提出 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於105年8月16 日提起本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何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有智所有,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提起本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 之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何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 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 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 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 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 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 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 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 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經查,被告黃有智於97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黃哲 震,原告於105年7月7日始知上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列印時間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至25 頁),原告並於105年8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則 本件並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林亦書 亦未曾於91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聲請系爭土地之之 地籍謄本,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新北樹 地資字第1064073628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 31日關貿政字第1060058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另被告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新北樹 地資字第1064074076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謄本調閱申請書, 亦無原告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之 記錄(見本院卷第259-267頁),足見,原告聲請調閱系爭 土地之地籍謄本後至提起本訴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可 認定。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黃有智繼承父親遺 產,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黃有智聲請進行本院102年度司執 正字第9132號執行案件時,即已知悉被告黃有智名下僅剩下 一筆土地,應早已知悉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等語,惟民法 第245條所謂之一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須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起算,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正字第9132號執 行案件時,是否實際知悉被告二人移轉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或被告黃有智是否當時已陷於無資力或原告當時 聲請強制執行是否能足額清償,均尚未確定,自不得以原告 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有撤銷被告二人有關系 爭土地之詐害債權事由,從而,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提起本
訴,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 有智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 第40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有智於97年6月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哲震,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上開無償行為,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黃有智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黃有智名下僅存汽車 一輛,且無其他不動產,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以持桃園地院 8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有智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不足額受償金額 為152萬996元,被告黃有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 告黃哲震,足堪認定被告黃有智之贈與行為將使其責任財產 因此減少,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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