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一點二七三公克、○點二五四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㈠104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 ○道0 號公路南向236 公里虎尾交流道,為警攔檢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方 向盤左下方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39公克,淨重1.295 公克,驗餘淨重1.273 公 克),㈡104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 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2594公克,驗餘淨重0.2544 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6 月確定,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前開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定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273 公克、0.2544公克 ,而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2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 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前 案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共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