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2號
CYDM,96,易,92,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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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 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 載為二十七日)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於同日,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九鄰天赦二十 二號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使用。「甲」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代工匯款之方式向甲○○詐 騙,使甲○○陷於錯誤,匯款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旋為「甲」等犯罪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上開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為 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稱: 「(你的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何人? )我以一千元的價格賣給郭木林,他以前住在嘉義縣溪口鄉 美南村九鄰天赦二十二號,但他現在沒有住那裡,我是在開 戶當天就將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在銀行門口交給他 ,是他帶我去開戶。」等語明確(參見偵緝卷第十二頁),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一 至二頁),此外,並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約定書、存 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一紙附警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被告曾因於上述同日,將其開立之另一郵局帳戶 ,販賣與上述同一「郭木林」之男子,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之用,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各一份在 卷可考。既被告係於「同一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相關資 料出售交付與「同一人」,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則被 告出售交付上揭帳戶之犯行顯係單一案件,本件與前案(即 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八七號確定判決)核屬同一案 件甚明,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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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