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5號
ULDM,106,交簡,7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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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423號、第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生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之司機,以駕 駛半聯結車運輸貨物為業(起訴書誤載為貨運曳引車應予更 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振生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半拖車 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結束後返回益 昌公司,迨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該路段為禁止大貨車進入之道 路,半聯結車亦不得進入,且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本案半聯 結車駛入該路段慢車道,並將該車停靠在該慢車道靠近竹圍 子區E27-1 路燈處,適楊芳常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李振生所駕駛本 案半聯結車之後方,因此受有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事故發生 後,李振生隨即報警處理,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交通事 故,李振生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嫌前,向警員坦承其為 車禍之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楊芳常之子 楊子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芳常之子楊子模之指訴:
⒈105 年9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⒉105 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105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偵54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7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警卷第15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 ㈥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5頁正反面)
㈦雲林地檢署105 醫相字第45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 卷第29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30頁至第40頁) ㈨相驗照片14張(相驗卷第42頁至第48頁)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28日 嘉雲鑑字第1050002818號函1 份(偵5423號卷第5 頁) 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12月16日雲警交字第1050050821號函1 紙(偵5792號卷第8 頁)
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50046613號函暨 所附路口照片3 張(偵5423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被告李振生之自白:
⒈105 年9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⒉105 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⒊105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偵54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訴卷第106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係益昌公司司機,以駕駛半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且事故發生時,係在運送貨物完畢駕車返回公 司之途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撥打電話報警 ,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1 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應謹慎小心地執行駕駛業務,竟於駕駛本案半聯結車返回 益昌公司時,違規將該車駛入禁止半聯結車行駛之道路,復



違規將本案半聯結車停在本案肇事慢車道上,導致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被害人,撞上半聯結車之後方,被害人因此死亡, 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地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情節暨所 生損害不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楊 子模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損害,被 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進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被告之匯款 證明2 紙、保險公司之匯款證明2 紙(本院交訴卷第63、65 、69、109 、111 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 悔意,並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現單身,有子女,目前無業,高工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進而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寬典,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69頁 ),被告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 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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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