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1號
CYDM,95,訴,61,2007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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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辛○○
      己○○
      戌○○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天○○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04
號、95年度偵字第188號)暨移送併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5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724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5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36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均沒收。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均沒收。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綽號「大衛」、「可樂」、「吳仔」、「劉仔」)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寅○○、宇○○(寅○○之父,現已歿,業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不法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及 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等聯絡,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3 年9月23日下午止,在台灣地區報紙分類廣告欄登載購買人 頭帳戶及人頭電話號碼之廣告,或透過桃園地區綽號「王仔 」(真實姓名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 中壢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成」成年男子之媒介,以 每線電話及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 之價格,大量收購帳戶及電話,再以每線電話及帳戶7,00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信貸詐 欺、刮刮樂詐欺及簡訊、電話詐財等行為之電話轉接及掩飾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而朋分不法所得,並恃此為業。⑴ 其間;寅○○及宇○○為便於實施上開常業犯罪,央請具有 幫助犯罪概括犯意之玄○○(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起訴)於93 年初,連續2次寄送部分人頭帳戶至統聯客運北港站(位於 嘉義縣)予黃○○(綽號「阿龍」,詳後),玄○○並於上 開寅○○等人犯罪期間,代為租賃房屋或申裝室內電話轉接 等行為;又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A○○(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起訴)於93年1月間某日,將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在嘉義市 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宇○○,復於同年4月8日,在 嘉義縣某處,代為收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先生」之帳戶 1本,並代墊金額8,000元;另黃○○(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起 訴)亦基於幫助寅○○及宇○○等人犯罪之概括故意,自93 年4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23日遭查獲日下午止,在上開客運 車站處,多次以計程車、遊覽車或委由不知情之妻B○○(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方式,寄送人頭帳戶等物品。 ⑵又其間,緣C○○(因連續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D○○(業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冒用E○○(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身份申請行動電信服務之不詳成年人士等多人,其等可 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攸關個人債信 ,通信號碼則屬人際交通所必要,甚為重要,如將存摺及提 款卡或通信號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然 其等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通信號碼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將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存 摺(含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存摺約1,500元等價格,販賣1 至數本不等之存摺或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寅○○集團(或透 過宙○○等收購)。嗣有如附表1所示之F○○等38人,分 別自93年5月起至同年9月中旬之期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1所示之手法、電話詐騙或恐嚇,因而陷於錯誤或



心生恐懼,依照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至 寅○○等人所收購如附表1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後,始悉受 害,報警處理,而寅○○集團即以上開方式牟利,恃以為生 。嗣警方於93年9月23日下午2、3時許,持搜索票別在嘉義 縣嘉義市○區○○里○○○街67號9樓、○○街219之3號6樓 之1、○○路149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㈡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劉的」、「阿鳳」、「阿南 」、「小邱」等成年人士及綽號「小白」之午○○(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因見以電話詐騙或恐嚇民眾可謀取不法利益, 乃於中國大陸或臺灣組織不法集團負責以電話對臺灣民眾詐 騙或恐嚇取財,而寅○○與「劉的」、「阿鳳」、「阿南」 、「小邱」及午○○等人接觸後,發覺該等不法集團牟得暴 利,乃與不法集團等人合謀對於臺灣民眾進行詐騙或恐嚇取 財,由寅○○在台網羅無業而缺錢花用者為成員,寅○○即 基於同上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暨常業洗錢及行使偽 造文書概括犯意等意思聯絡,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4年10月6 日下午止,寅○○與其所網羅之成員,分別於國內「求才令 」及「小兵立大功」等刊物,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功能)、電話(包括市內電話、各 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0800免付費電話、090電話、ADSL 網路電話)之廣告,寅○○等人於以每線電話或每本帳戶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大量收購帳 戶及電話後,或將所購得之電話或帳戶以2,000元至20,000 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給不法集團牟利,或配合將人頭電話轉接 至不法集團指定之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或恐嚇台灣民眾, 或於接獲不法集團指示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恐嚇取財之款項及洗錢),直接到金融機構提領不法集 團所詐騙或恐嚇取財而得之贓款,或是利用語音轉帳將贓款 轉帳到其他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贓款避免為警查獲,以此 方式洗錢,寅○○並於事後再與不法集團對帳而扣除寅○○ 及其成員之所得後,再將餘款匯入不法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而寅○○自93年10月起,陸續網羅具有常業詐欺、恐嚇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等犯意聯絡之其女友辛○○己○○(自94年3月間起加入)、戌○○(自94年1月間起 加入)、壬○○(自94年7月間起加入,由本院另為審結) 、天○○(自94年1月間起加入)、庚○○(自93年9月起加 入到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之日止,由本院另為審結)、癸○ ○(自94年9月加入到同年10月間)、亥○○(由檢察官另 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加入收購存摺、電話之 犯罪行列,寅○○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偽



造之G○○、H○○、I○○及K○○4人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後,於94年3、4月間,經由新竹貨運寄交予亥○○,亥 ○○於收受上開偽造證件後1個月內,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三商百貨對面之印章行,委請不知情之印章行店員偽刻G ○○等4人之印章,再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巳○○、J ○○(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先後冒用G○○等4人之名義 ,申辦G○○等4人之電話,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G ○○等4人之署押及印文,而連續偽造G○○等4人申辦電話 之私文書,並連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上開偽造之G○○ 等4人身分證、駕照及出示予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G○○等4人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 理之正確性。另亥○○於申辦上開電話之過程中,為取得申 辦市內電話之裝機地址,並受寅○○之託,無償為寅○○在 台北市○○○路79之1號2樓之1、台北市○○○路○段18號3 樓309室、台北市○○○路85巷16號4樓之1、台北市○○路 42號9樓之9號等地租屋,以便完成市內電話之安裝;嗣亥○ ○於辦妥上開電話門號之安裝後,連同其所收購之人頭電話 ,以每支室內電話及ADSL淨賺3,000元、每支行動電話及099 電話淨賺1,500元、每支0800電話淨賺5,000元之價格,將各 種類電話出售並寄交予寅○○使用。又其間,酉○○、申○ ○、乙○○、地○○、未○○、子○○、丙○○、甲○○、 丑○○、卯○○、辰○○、巳○○、戊○○、丁○○、L○ ○(業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M○○( 業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N○○(業經 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O○○(業經判決 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P○○(由檢察官另簽 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以上人員,除已註明 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者外,其餘酉○○等人由本院另為審結) ,其等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攸關 個人債信,通信號碼則屬人際交通所必要,甚為重要,如將 存摺及提款卡或通信號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然其等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等向金融機實 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將其向金融機構申 辦之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存摺1,000元至6,000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1至數本不等之存摺或提供行動電話號碼 給寅○○集團。嗣有如附表3所示之Q○○等129人,分別自 93年10月間到94年10月初之期間,遭不法集團分別以如附表 3所示之手法、電話詐騙或恐嚇,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 ,依照指示,將如附表3所示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寅○○ 等人所收購如附表3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寅○○



員聽從不法集團大陸地區人士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迅速至各金融機構於各地所設自動櫃員機,將如Q ○○等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之金錢,匯入指定之其他人頭帳 戶,將上開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之金錢,予以洗錢至上述 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手中,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而寅○○及其成員即分擔上開工作,並依被 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款項之總金額,由抽取佣金作為報酬 ,而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嗣警方於94年10月6日下午, 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3巷6弄1之2號3樓,拘獲寅 ○○及辛○○,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在雲林縣斗六市 鎮○路686巷46號,拘獲己○○,並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 在雲林縣斗南鎮○○街65號「他里霧大飯店」211號房間, 拘獲戌○○及酉○○,並扣得如附表6所示之物;在台南縣 新化鎮○○里○○路314巷16號拘獲壬○○,並扣得如附表7 所示之物,查悉上情(至於寅○○辛○○己○○、戌○ ○、酉○○及壬○○查獲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另警方於94年8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與復興路口處查獲亥○○,當場扣得偽造之G○○、 H○○、I○○、K○○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各1 件後 。
二、案經如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 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臺 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 檢)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 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一、被告寅○○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 此部份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3第196頁),並有共犯 宇○○、被告寅○○、證人玄○○、證人黃○○、證人B○ ○、證人A○○、證人C○○、證人宙○○、證人D○○之 警詢時或偵查中之供述(桃檢93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第5-1 8、21-50、54-65、116-133、139-146、158-172、195、196 頁,桃檢95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第5-7頁)、被害人F○○ 、R○○、S○○、T○○、U○○、V○○○、W○○、 X○○、Y○○、Z○○、a○○、b○○、c○○、d○ ○、e○○、f○○、g○○、h○○、i○○、j○○、 k○○、l○○、m○○、n○○、o○○○、p○○、q ○○、r○○、s○、t○○、u○○、v○○、w○○、 x○○、y○○、z○○、甲甲○、甲乙○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詐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報案三聯單、詐騙通報申請書、存入憑證、匯款回 條、交易查詢、印鑑卡、抽獎禮卷、信封、剪報資料、存摺 資料、郵局立帳申請書、聯電公司回覆函、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資料、網路資料、匯款通知書、受理報案紀錄、行動電 話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桃檢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卷第87- 175、259-325、327-380、424-467頁),亦有93年9月23日 黃○○、B○○之嘉義市○○路1488、1489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日寅○○之嘉義市○○街219之3號6 樓之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3年9月23日宇○○ 之嘉義市○○○街67號9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日A○○之高雄市前鎮區○○○路206號8樓2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檢93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 第66、68-69、72-73、74-78、79-80頁)、偵查報告及所附 宇○○、玄○○、A○○、黃○○、宙○○、C○○、寅○ ○、吳仔監聽譯文(桃檢93年度聲拘字第543號卷第3-70頁 ,桃檢93年度偵字第191 52號卷2第1-156頁)、通訊監察書 附表(桃檢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卷第225-238頁)、台灣岩 灣技能訓練所探視函件(桃檢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卷2第15 7-161頁)、照片4張、車籍作業資料、房租契約、甲丙○華



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丁○桃園茄苳郵局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E○○日盛銀行、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筆記本資料等(桃檢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卷2第162-198頁 )附卷可佐,再有如附表2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此部份事 證明確,堪予採認。
二、被告寅○○辛○○己○○戌○○天○○癸○○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訊據被告寅○○辛○○、己○ ○、戌○○天○○癸○○對於此部份犯罪事實承認不諱 (見本院卷1第310頁,本院卷3第197-200、204頁),並有 被告寅○○辛○○戌○○己○○、壬○○、天○○、 證人酉○○、證人庚○○、證人亥○○、證人巳○○、證人 、證人卯○○、證人辰○○、證人L○○、證人丑○○、證 人申○○、證人乙○○、證人戊○○、證人丁○○、證人地 ○○、證人P○○、證人、甲○○、證人M○○、證人丙○ ○、證人子○○、證人N○○、證人O○○、證人未○○之 警詢時陳述及各該筆錄所附通聯譯文、儲金人記要資料、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便條紙、存簿照片、通訊資料查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新銀行函附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資料、案件資料、被害人甲戊○等 資料、甲己○警詢筆錄、詐騙通報申請表、報案三聯單、詐 騙資料單、被害人甲庚○警詢筆錄、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 辛○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單、詐騙通報簡便格式表、約定申 請書及開戶申請書(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4150 0995號卷第2-517頁,台南縣警察局95年1月7日11時30分警 詢筆錄,台南縣警察局95年1月6日12時05分警詢筆錄,台南 縣警察局95年1月7日10時55分、14時10分警詢筆錄)、寅○ ○、己○○天○○、申○○、乙○○、地○○、癸○○、 子○○、丙○○、P○○、甲○○、亥○○、辛○○、丑○ ○、卯○○、戌○○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嘉檢94年 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131-133頁,嘉檢95年度偵字第188號卷 第282-283、28 7-292、305、306、313-315、318-335、349 -353、358-363、378-379、417、4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聲拘字第208號卷第12-24頁)、亥○○、午○ ○、辛○○己○○戌○○天○○癸○○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見本院卷3第6-45頁)、證人甲壬○ 、證人甲癸○、被告己○○之警詢時或偵查中陳述及所附人 頭詐騙案件通報警示帳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合庫存款憑 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歷史交易清單及申請書(見台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1-17、27-31、42-45頁、中檢94年度 偵字第17248號卷第5-6頁)、證人甲子○、證人甲丑○、證



人乙○○、共犯庚○○、證人甲寅○、證人甲卯○之警詢時 或偵查中陳述及所附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單、電話查詢資料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字第119號警卷第1-24 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141號卷第21- 23頁)等資料附卷可查;復有被害人Q○○、甲辰○、甲巳 ○、甲午○、甲己○、甲未○、甲申○、甲酉○、甲戌○、 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 黃○、甲A○、甲B○、甲C○、甲D○、甲E○、甲F○ 、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 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 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 ○、甲a○、甲b○、甲c○、甲d○、甲e○、甲f○、 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 ○、甲n○、甲o○、甲p○、甲q○、甲r○、甲s○、 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 ○、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 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乙子○、乙丑○、乙寅 ○、乙卯○、乙辰○、乙巳○、甲戊○、乙午○、乙未○○ 、乙申○、乙酉○、乙戌○、乙亥○、乙天○、乙地○、乙 宇○、乙宙○、乙玄○、乙黃○、乙A○、乙B○、乙C○ 、乙D○、乙E○、乙F○、乙G○、乙H○、乙I○、乙 J○、乙K○、乙L○、乙M○、乙N○、乙O○、乙P、 乙Q○○、乙R○、乙S○、乙T○、乙U○、乙V○、乙 W○、乙X○、乙Y○、乙Z○、乙a○之警詢陳述暨所附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 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台北縣中和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彰化 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荷蘭銀行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聯邦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復華銀行 、沙鹿鎮農會、台灣銀行、第七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土地銀行、礁溪郵局、交通銀行、羅東鎮農會等金融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執據、報案 三聯單、郵政儲金帳戶變更申請書、存款往來業務申請書、 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申請書、存 摺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00 0-0000頁,本院卷1第231頁),亦有台南縣警察局94年10月 3日偵查報告1卷、該局94年10月7日第0941500066號函1卷、



警方於94年10月6日搜索寅○○台南縣永康市○○○街、同 日己○○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同日壬○○台南縣新化鎮○ ○路、同日戌○○林縣斗南鎮○○街等4處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96張在卷堪憑 (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9-723頁),再有如附表 4、5、6及7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被告寅○○辛○○、己 ○○、戌○○天○○癸○○所為此部份事證明確,堪予 採認。⑵其次,①被告寅○○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有替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存入指定 之帳戶;我直接與詐欺集團對帳提領之金錢,再扣除我的工 資後,將餘款匯(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我擔 任車手每次可以抽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 手提領約1千萬元,我約分得100萬元;我曾叫天○○擔任車 手提領金錢;辛○○曾替我匯款7,000元給癸○○收購人頭 帳戶,辛○○是在我忙碌時,替我接聽電話;我約提供100 線人頭電話及20本人頭帳戶給「小白」,我替「小白」提領 過2次錢,共30萬元;我約販賣20線人頭電話及30本人頭帳 戶給「志中」乙b○;我運用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是先以語 音轉帳小額金錢至約定之人頭帳戶內,測試能否正常運作, 再將回報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是否正常,俟民眾受騙匯款入 第1本人頭帳戶內,我再將第1本人頭帳戶的錢以語音轉帳再 轉至第2、3或4本人頭帳戶內後,慢慢提領,有時金額太大 或超過金融卡提領金額時,我會直接拿人頭帳戶、印章至金 融機構提領等語(見上開南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8、9 、14、14之1、24 -26頁),又寅○○於偵查中復供稱:「 (午○○你認識否?)警方跟我講他的姓名後,我才知道他 是小白。(如何認識他?)認識,有一個叫小陳在94年初介 紹,小白都在大陸,平常我們只用電話聯絡。(如何確認午 ○○就是小白?)警方向我詢問過程,還有講到我和小白聯 絡的過程,我可以確認午○○就是小白。」等語(見上開嘉 檢第5904號卷第131-133頁);②被告辛○○於警詢時業已 供承:我知道己○○戌○○癸○○等人是寅○○的成員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我曾替寅○○轉帳匯款7,000 元給癸○○收購人頭帳戶,也為寅○○接聽電話及匯錢給集 團成員等語(見上開南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8、54、 56頁);③被告戌○○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約於94 年3、 4月間加入寅○○集團,我負責雲林地區擔任車手、收購人 頭帳戶、人頭電話等工作;如附表6編號10之匯款單2張,一 張78,000元匯款單是別人匯款到我兒子(詳卷)之郵局帳戶 ,寅○○叫我用我兒子的名字轉過去給戌○○帳戶給他用,



另一張55,000元匯款單也是寅○○叫我從我兒子郵局帳戶領 出匯給乙c○;己○○曾教我如何刊登報紙廣告來收購人頭 帳戶及電話;我曾幫寅○○提領3次金錢,總金額約20萬元 等語(見上開南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67、69、85頁) ;④被告己○○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聽命於寅○○,負責 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我曾於94年7月間在「求才令」報紙 上刊登收購廣告;我收購人頭帳戶約50本及人頭電話約30支 交予寅○○,獲利約10幾萬元;寅○○曾提供偽造之乙d○ 國民身分證給我,我於94年9月21日持上開偽造證件向遠傳 電訊公司斗六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上開南縣 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91-93、101、102頁);⑤共犯壬 ○○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聽命於寅○○,收購人頭帳戶; 我收購人頭帳戶約10餘本交予寅○○等語(見上開南縣警局 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116頁);共犯庚○○於警詢時業 已供承:我聽命於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轉接電話; 我收購人頭帳戶約80餘本交予寅○○,我有時會與己○○聯 絡交付人頭帳戶的事等語(見上開南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 卷第153-155頁);⑥被告天○○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聽 命寅○○,自94年3、4月間起至94年7月中旬止,負責收購 人頭帳戶及電話,約收100本人頭帳戶及10幾支人頭電話給 寅○○寅○○曾有次將3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要我替他 領出來等語(見上開南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74、17 6頁,上開嘉檢第188號卷第282頁)。⑶綜上,被告寅○○辛○○己○○戌○○天○○癸○○所為此部份事 證明確,堪予採認。
三、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 ,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 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956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次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加入之不法集團多



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騙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如後述), 屬95年5月31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寅○○及其成員等 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被害人遭騙或受恐嚇而 轉帳或存、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寅○○等人直接提領被 害人受害金錢轉存、或轉帳到其他之人頭帳戶內,其等上開 所為之目的即在使該不法所得款項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改 變,切斷該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此舉已阻撓並危 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來源追查,妨礙偵查機關對重大犯 罪之追查,並非單純處分贓款可比,應係屬掩飾、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 ,故其等大費周章、耗用成本,先行購買他人帳戶,再輾轉 提取不法方式所取得之款項,其用意即在防避追查。是被告 寅○○辛○○己○○戌○○天○○癸○○等人上 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寅○○及其成員長期、計畫性地收購 大量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犯罪陸續使被 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集團詐騙或恐嚇取財所得,其 中並擔任車手從事領款、匯款等工作,將詐騙款項匯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寅○○及其成員因而獲得金錢報酬,資 為生活花費之來源,恃以為生,並徵之擔任車手轉帳、匯款 之犯行多係寅○○所為,故認寅○○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常業、被告辛○○己○○戌○○天○○癸○○則 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情,堪以認定,不因其等是否有其他工 作有異。
叁、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 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9 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之罪(於88年 2月3日公布增訂)、第346條第1項及第212條之罪,其罰金 法定刑為「50,000元」、「1,000元」及「300元」,貨幣單 位乃「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實為「新臺幣150,000 元」、「新臺幣30,000元」及「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 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或30倍,刑法第340條、第346條第1 項及第212條之罰金法定刑「50,000元」、「1,000元」及「 3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0,000元」、「新 臺幣30,000元」及「新臺幣9,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 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及第212條之「罪 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 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 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 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寅○○等人所犯各罪(詳後 ),法定刑得科以罰金之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 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 為新臺幣3元。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⑵另刑法第28 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然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至於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 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 判例意旨參照)。⑶被告寅○○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⑴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6人所犯 上開諸罪(詳後)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⑵本件之連續恐嚇取財、連續洗錢、連續 行使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思文書等犯行(詳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常業罪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95年5月30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 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 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 之各別詐欺、洗錢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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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