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二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丁○○
上二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
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丙○○為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基顧問 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內部行政人員,2人 長年與大耕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耕耘公司』 )與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裕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辛○○合作承包相關工程業務,熟識辛○○之 身分與所經營之相關公司。
㈡、嗣因丙○○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間取得嘉義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遷移處置 (含綠美化)工程」案(下稱『八掌溪案』或『上開工程』 或『本件工程』),受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負責上 開案件技術服務事宜,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竟不知依法 行政,見渠負責上開案件之技術服務事宜有機可趁,遂請辛 ○○前往投標,惟因辛○○上開所經營事業並不符合上開案 件投標資格即資本額需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便透過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盛公司』)另一隱名負責 人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續 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該標案百分之7至8代價向柏盛 公司借牌投標,經柏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丁○○同意後,出借 相關公司證照資料予辛○○,而辛○○即以柏盛公司經理名 義負責該標案,並製作柏盛公司相關印章。
㈢、丙○○、辛○○、戊○○、丁○○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丙○○偕同辛○○、甲○○
等人於投標前規劃相關投標與取得標案後之相關工程事宜, 並指導辛○○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並進行投標,該標案於90年 6月28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翌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政府第一會議室為資格審查 時,甲○○與丙○○明知依照規定對辛○○借牌情事應予以 廢標,卻利用審核資格標期間,不但違背職務未將上開情事 告知相關委員,使相關列席委員無從審核,致使上開列席審 核之委員以及甲○○於上開審核書中記載辛○○符合資格標 ,以及以曲解相關法令等違背任務之方式,終使辛○○得以 唯一通過資格標審核取得上開標案(價金約為2億元許), 丙○○並因此可取得不法利潤約60餘萬元,戊○○與丁○○ 則可取得借牌佣金,嗣經循線查獲,始知上情。㈣、因認被告丙○○、甲○○、辛○○與丁○○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嫌、被告丙○○、辛○○、丁○○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 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 「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 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被告丙○○、辛○○、丁○○、甲○○及選任 辯護人張繼準律師、常照倫律師、王正明律師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證人乙○○(見調查站卷㈠第5-12頁)、李少娟 (見調查站卷㈠第51-55頁)、己○○(見調查站卷㈠第 56-67頁)、庚○○(見調查站卷㈠第68-71頁)、黎揚輝( 見調查站卷㈠第73-77頁)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 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見本院 96 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立法理由)。查證人黎揚輝於93年7月16日、證人庚○○ 、黎揚輝、林進財、蔡英傑於93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7879號卷第25-27頁 、38-40頁)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9月18 日迄同年10月18日止之通話收費明細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48號卷第152頁至154頁)。乃電話於 收(發)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 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 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據又非以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壬○○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作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理由如下:
1、上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丁 ○○、辛○○之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於審理中表示異議, 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㈡第192頁)。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3、查證人壬○○經本院分別於95年1月18日、95年2月15日、95 年3月22日、95年4月12日、95年6月30日5度以證人之身分傳 喚均未到庭,再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拘 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4月26日雄檢博呂95助字42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95年5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11622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50、76、110、143-148),可 見證人壬○○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
4、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審判中傳喚或 訊問不能以外,仍需具備下列「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必要性)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特別可信性)2 要件。經查:
⑴、證人壬○○於調查站所證述之主要內容為:90年2、3月(即 本案工程開標前)被告丙○○偕同自稱柏盛公司經理之辛○ ○與己○○前來找我,要我作為八掌溪案下游承包商協助處 理塑膠及廢棄物,並答應資助資金之事實(見調查站卷㈠第 41-43頁)。其陳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本件被告丙○○與被 告辛○○於上開工程開標前有一同前往拜訪,且被告丙○○ 有意使被告辛○○順利標得本件工程等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 之證據,且有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是其於接受嘉義縣調 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 該要件。
⑵、惟上開筆錄並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①、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 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 ,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詰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 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 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②、然依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時即證稱:因為被告丙○○及 辛○○當時要伊擔任柏盛公司下游包商,協助處理塑膠及金 屬類廢棄物,而伊當時並無相關設備,需要一筆約500萬元 的資金購買機器,被告丙○○及辛○○當場允諾資助,後來 柏盛公司得標,竟對資助之事相應不理,被告辛○○尚且積 欠伊所實際經營之上佳寶公司約1千餘萬元工程款未償還,
致上佳寶公司停業等情(見調查站卷㈠第42-43頁);可知 證人壬○○不僅認為被告丙○○與辛○○違反先前答應提供 資金之約定,且與被告辛○○間存有工程款糾紛,是證人壬 ○○與被告顯然是處與相互敵對之狀況,是否有意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已有可疑。
③、況證人壬○○僅於調查站單獨接受調查員詢問1次,而未曾 於被告丙○○等4人面前接受訊問,並給與被告等人反對詰 問,辨明實際情形之機會。上開調查筆錄製作日期又為92年 8月20日,證人壬○○證述被告丙○○與辛○○與案外人己 ○○是在90年2、3月間一同前往拜訪,則證人壬○○供述之 見面時間與製作筆錄時間,已時隔2年有餘,與被告等人實 際見面情形究竟如何?是否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上的誤差 ?因未曾給予被告丙○○、辛○○與證人壬○○相互對質之 機會,實無從辨明證人壬○○證詞之憑信性。
④、再者,證人己○○於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時結稱:投標以 前備標時於90年6月初有與證人壬○○見過面,與他約在嘉 義火車站,洽談廢塑膠回收事宜,那是第一次與壬○○見面 ,當時被告丙○○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又顯然與證人壬○○之證詞不相吻合。
⑤、綜上,自難認證人壬○○於調查站之證述,有何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壬○○之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何特別可信性之情況。
5、證人壬○○於接受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之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要件,揆諸首揭法條及 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丙○○90年度記事簿,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 記事本內容,為被告丙○○日常生活及工作之紀要,與備忘 錄之性質相似,並無來日訴訟或可供充當證據使用之預見, 且屬於生活中經常性之反覆記載,應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故被告丙○○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辛○○與丁○○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3條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辛○○、丁○○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調查站 詢問時自白柏盛公司借牌予被告辛○○,證人壬○○之證詞 、被告丙○○90年度筆記本、被告丙○○89年10月間通話費
明細、被告辛○○與證人戊○○供述之柏盛公司投資上開工 程之方式、金額互不相符、柏盛公司於聯信商業銀行之開戶 資料、環基公司花蓮縣工程之契約書、上開八掌溪工程開標 記錄、被告辛○○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八掌溪標案內 容初稿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本件被告供認不諱及辯詞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環基公司與嘉義市政府於89 年3月間簽立上開八掌溪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技術服務契約 ,為上開工程之之顧問公司,負責協助監督技術服務,被告 丙○○為環基公司最大股東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當 時為該公司職員等情。惟被告丙○○辯稱:本件工程資格標 審查時環基公司初審有三家廠商通過,是市政府人員複審, 只留下柏盛公司,且柏盛的標價,低於底價約4千萬,如果 環基公司有意協助,不可能讓柏盛公司以這麼差的價格得標 ,伊並不知道被告辛○○是借用柏盛公司名義投標,也沒有 自被告辛○○處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僅 是環基公司小職員,原本也不認識被告辛○○或丁○○, 本件工程嘉義市政府有實質審查權,伊並無登載不實或背信 犯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對於伊為柏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曾於90年6月 28日上開工程在嘉義市政府開標時有前往現場等情均無異詞 。辯稱:本件工程是由柏盛公司股東戊○○出面與被告辛○ ○商談合作事宜,伊並不瞭解實際關係,於嘉義縣調查站詢 問時誤以為係一般的借牌情形,才會回答可能是借牌等語。㈢、被告辛○○固坦認伊為大耕耘公司及世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本件八掌溪垃圾堆置場遷移工程由其主要負責等情。惟辯稱 :伊與柏盛公司是按百分之80、20比例出資,互負盈虧,並 非借牌投標,且與被告丙○○只是一般朋友關係,被告丙○ ○未協助本標案投標事宜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丁○○雖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辛○○透過己○○ 與戊○○向我商借以柏盛公司名義出牌參與本件工程招標, 雙方議定以工程得標價百分之8至9作為辛○○支付該工程各 項費用云云。惟查:
①、證人戊○○即與被告辛○○實際商議本件工程合作事宜之柏 盛公司股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柏盛公司股東都 可以接案,各股東接案後,需自己負責。本件工程是伊以柏 盛公司名義與被告辛○○合作,只是被告辛○○沒有掛名, 被告辛○○是工地實際負責人,伊出資百分之20,約200至 300萬,不足的部分以柏盛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2800萬。之
前柏盛公司與被告辛○○在台中市政府這邊也有合作一個工 程,所以本件八掌溪垃圾堆置場遷移工程的出資也有將台中 那邊工程結餘的工程款挪過來使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偵續字第48號卷第163-165頁、本院卷二第93 、96-98頁)
②、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在網站上得知本件標案後,經徵得案外人戊○○同意與柏盛 公司合作,沒有與被告丁○○商議過合作事宜,本工程出資 比例伊佔8成,在本件工程前與柏盛公司在台中有合作另一 個工程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27頁、93偵續字第48號卷第 87-8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見被告丁○○於本件工程 投標時雖為柏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故於嘉義市政府開標時到 場,但並未實際參與八掌溪案之執行,對於案件之細節如何 ,自無法明確瞭解。
③、再者,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案外人己○○於90 年6月29日開標前已經到世裕營造上班云云;然依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調取證人己○○之勞保資料後得知,證人己○○自 83年6月20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名稱均 為柏盛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3日保承資字第 0941058 1130號書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顯然並無被告丁○○所稱案外人己○○ 於開標前即前往世裕營造工作之情形,更可見被告丁○○對 於柏盛公司參與本案之工程情節確實並不瞭解,自難僅依被 告丁○○於調查站之供述,即推論柏盛公司乃借牌予被告辛 ○○投標。
㈡、公訴人另指稱被告辛○○與證人戊○○所述之投資方式、金 額、時間不相符合云云。然查;
①、證人戊○○於94年6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出資百分之20,約 200至300萬,不夠的部分再向銀行借款2800萬,在八掌溪案 之前柏盛公司與被告辛○○另合作一台中工程,該案合作比 例也和八掌溪案相同等語(見93年偵續字第48號卷第163-16 4頁)。被告辛○○則於94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出百分 之80,他們公司只出工程師己○○,原本我們在台中合作一 個案子,一開始是以該工程盈餘約2、3千萬做為資金,不夠 的部分用他們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
②、被告辛○○與證人戊○○對於出資及負擔盈虧比例為被告辛 ○○8成、柏盛公司2成並無不符合之處。況本案工程押標金 為1500萬,此有工程合約書內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 本案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可參,換算百分之20押標金比例確 實為300萬元,此與證人戊○○證稱先出資200-300萬元並無
不符合之處,又被告辛○○與柏盛公司在本案工程開標前尚 合作另一台中工程,該工程之獲利挪作本案使用,業據被告 辛○○供述明確,可見雙方合作之情形複雜,證人戊○○自 難以明確說出本案投資之情形究竟如何。況工程進行中業主 往往會按工程驗收進度逐次撥付工程款,承攬工程除需準備 投標時之押標金及開工前之工程費用等外,其餘所需資金可 依業主撥款情形,挪作工程進行中所需之費用,本不需一次 籌措全部資金,是被告辛○○與證人戊○○對於實際投入之 現金如何,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可能因本案及另案台中 工程均尚未完成最後結算,至無法明確提供相關之數據所致 。殊難僅憑被告辛○○與證人戊○○稍有不一致之陳述,即 認定其等所言均屬虛枉,而完全不得採信。
㈢、況被告辛○○辯稱:柏盛公司為籌措本件工程所需資金,尚 且向聯信商業銀行貸款等情,有90年8月30日借款金額1820 萬、90年11月1日借款金額980萬元之聯信商業銀行借據2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依上開借據所載, 柏盛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丁○○及被告辛○○實際負責之大 耕耘公司則均為連帶保證人。若柏盛公司僅是單純借牌予被 告辛○○投標本件工程,豈有出名擔任借款人,承擔返還借 款責任之理?又依聯信商業銀行函覆柏盛公司開戶資料所示 (見調查站卷㈡第97頁),柏盛公司固然以大耕耘、世裕公 司之通訊地(見調查站卷㈡第100、101頁上開公司電腦查詢 登記資料)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306號為上開帳戶之 通訊地址,然被告辛○○為本件工程實際負責之人,以其公 司通訊地作為本件工程貸款之柏盛公司帳戶通訊地址,合於 常理,實難僅因此即推論本件工程是由被告辛○○借用柏盛 公司之名義投標。
㈣、再就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言,出名簽立工程合約書之人即應 負擔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不因是否為借牌投標或實際承攬 而有所不同。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期限為90年6月28日,其時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意旨係 在禁止圍標。至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87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其修正理由為增列借牌投標之防弊機制。本案工程投標 時不僅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牌投標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況 由柏盛公司出名簽立借據供作本案工程款項以觀,顯然與單
純借牌投標之情形有別,柏盛公司亦以其公司之資本承擔相 當之風險,是被告辛○○辯稱本案投資情形為伊與柏盛公司 共同合作等情,堪信為真實。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⑶ 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 之委託,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 但該等人員,仍不能因此即認亦具公務員身分...不得成 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環基顧問公司雖 受嘉義市政府委託承辦本件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且被告甲○ ○為環基公司員工,亦僅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是為確保委辦公務執行之純正弊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固規定「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藉擴大該條例之適用 對象範圍,使及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公務員 同受該條例之規範,使該等人員若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 定之罪名,亦依該條例處斷,但非即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亦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是以該等人員為處理 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所製作之文書,能否逕視為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饒有探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仍參照),是被告甲○○於本件行 為時(90年6月28日)既難認屬刑法第213條所指之公務員, ,自尚難以該罪相論擬。
㈥、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①、按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 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 決標予該廠商,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 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見,招標機關若無實質審查權,則其如何對於借牌投
標之廠商,不予開標、決標,甚或於決標或簽約後予以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②、依招標文件第一冊投標須知第45條記載(詳調查站卷㈡第 55、56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㈡投標廠商另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情可知,投標廠商是否為借牌 投標,需經主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廠商一經聲明或申 報,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③、證人庚○○即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室主任於調查站詢 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工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行政室是負責開標程序之進行及開標結果之記錄,投標 廠商初審是由環基顧問公司負責,複審由嘉義市政府環保局 第三課黎揚輝、蔡英傑負責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68-7 1 頁、92偵字第7879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第28-30);證人 黎揚輝即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技士於調查站詢問及 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工程採取資格、規格、價格三階段最低 價決標,資格標審查時係由環基顧問公司乙○○(即本案工 程開標時環基顧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先作初審 ,伊與蔡英杰再進行複審,均是就投標廠商文件進行「實質 審查核對」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75-77頁、92年偵字第787 9號卷第25-27頁)等語;證人蔡英杰即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三課技士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複審人員,資格標審查時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總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協固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未通過資格標審查乃全體充分討論達成之結果等 語(見92年偵字第7879號卷第38-40頁)。④、證人庚○○於90年6月29日所撰具交予嘉義市前市長陳麗貞 之書面報告亦載明:「本局辦理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 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招標,經審查結果三聯發工程有限公 司欠缺印鑑證明文件及特定資格證明文件而宣告資格不符, 茲報告說明如下:關於欠缺印鑑證明文件:一、該公司資格 標封內所附「投標商資格條件自我檢查表」,於印鑑證明文 件欄有打勾,亦即廠商自我檢查結果已有檢附,惟經審查並 未發現印鑑證明文件,當場請教該公司參與開標代表人吳先 生說明,亦不知原委,當下六位審標人員即一致認定該標封 欠缺印鑑證明文件,終場宣佈審查結果時,當事人並未就此 項決議有所爭議。二、次日吳先生以其標封內附有承攬手冊 為由,要求本局採納作為印鑑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台〈87〉內地字第8782347號函略以:公司印鑑證 明書停發後,替代方案為得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 卡或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載
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並由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 一切責任。」〈如附件一〉。本標案其他三家投標廠商均依 上函規定檢附印鑑證明文件〈如附件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關於欠缺特定資格證明文件:本 案開標時,三聯發公司標封內並未依招標規定檢附特定資格 證明文件,開標當場吳先生聲明其向本府申請垃圾衛生掩埋 場操作許可未獲答覆,請本局暫緩開標。依本案投標須知第 九章9.2.1規定,於資格文件審查並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則 通知投標商提出說明,但不得補件,由顧問公司就其說明結 果提送主辦機關裁決是否接受,投標商不得有異議,且投標 須知摘要第22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者,應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其提出異議之期限:自公告日或 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綜上結論,三聯發公司欠缺特定資格證明文件,且未於規定 時間內提出異議,是以該項特定資格審查結果亦不合格。」 (見調查局卷㈠第71、72頁)。更可見,嘉義市政府處理本 工程標案之相關人員就該標案若無實質審查權,為何得以三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欠缺「印鑑證明文件」及「特定資格證明 文件」為由,不予決標該廠商。
⑤、另觀諸本工程案之資格標審查表(見調查局卷㈠第78至82頁 ),初審人員固為環基公司所屬人員乙○○,然「複審人員 」則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技士黎揚輝及蔡英杰, 承辦人員則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室之庚○○及林鏡 財,益可見,證人黎揚輝及蔡英杰證稱本工程開標案,嘉義 市政府有實質審查權之詞,應屬信而有徵。
⑥、綜上,本案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對於柏盛公司是否為借牌投標 、是否具有投標資格,既有實質審查權且進行實質之審查, 並非一經柏盛公司申報,上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自難 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涵攝。㈦、又被告丙○○90年度記事本在90年5月8日記載:「亟待解決 案件…2、嘉義案:劉、張、王、洪、潘。」等情;不僅與 證人壬○○於調查站證稱:被告丙○○與被告辛○○於90年 2、3月間與伊會面之情節不符(證人壬○○之調查站筆錄就 本案犯罪事實而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傳 聞證據本身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況上開文字僅有姓 氏,代表何人不得而知,如何推論有公訴人所指被告丙○○ 在90年5月8日與壬○○、甲○○、辛○○等人討論八掌溪案 內容之情形?
㈧、上開筆記本同年月9日雖記載:「輝仔注意事項;1、租地。 2、第五河川局。3、公園預地定填方。4、備標…」等情; 然被告丙○○供稱:90年5月9日之內容乃因為環基顧問公司 為本案工程之顧問公司,記事本所載之『輝仔』確實就是被 告辛○○,他在工程公開閱覽後詢問標案細節,伊記下來以 便解釋給他聽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5頁) ,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亦難推論被告丙○○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
㈨、再者,環基工程顧問公司受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本案工程可 收取之服務費用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工程結算成本』百分 之2.25核計,此有「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 置場遷移處理(含綠美化)工程協助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 第4條之規定可參。而本案工程之採購預算金額為3億4790萬 元(見本件工程合約書內附招標文件第1頁第7條)、嘉義市 政府核定之底價定為3億1520萬元,柏盛公司則以2億8378萬 得標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決標紀錄附卷可參(見 調查站卷㈡第84頁),依上開金額按百分之2.25比例計算環 基公司可得之服務費用為782萬元至638萬元間,實際結算成 本則因斯時工程尚未完工故無法確定;是被告丙○○之記事 本於90年6月19日記載本件工程可得獲利為660萬,並未有任 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丙○○辯稱:我當時粗算公司手上11項 工程可能的獲利,八掌溪案總工程款3億3千萬至3億4千萬左 右(即採購預算金額),公司的技術服務獲利百分之2點多 ,保守估計以百分之2計算,所以初步是獲利660萬,實際上 獲利600萬左右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環基顧問公 司於本案僅可收取600萬元服務費用,被告丙○○因協助被 告辛○○得標額外獲利60萬元云云,尚難認為有據。㈩、被告辛○○所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調查 局卷㈠第26頁),而公訴人所提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自89年9月18日起迄89年10月18日止,先後 於89年10月1日下午17時37分57秒及17時39分06秒,該二門 號固有通話之紀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 第48號卷第152頁),惟此情或僅能推論丙○○及辛○○該 二名被告於該時有通話之情而已,應尚不能遽推斷該二名被 告係在討論本工程標案之相關事宜或借標情事,且該二次之 通話時間分別僅為7秒及1分17秒,於如此短暫之時限內,是 否能討論出關於標價金額逾憶元之工程案,實不能令人無疑 ,是公訴人所提該份通話收費明細資料,應尚不能作為不利 被告等人之認定。
、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 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7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丙○○等4人,有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法 證明嘉義市政府受有何實質損害。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等4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允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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