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3號
NTDV,96,聲,53,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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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和嘉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擔保 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身分證( 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8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58 號、95年度存字第1405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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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嘉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