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被告未依 與原告之間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嗣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日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如被告否認與原告 間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該筆借款係用於清償被告向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借款,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被告迄未返還一百零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追加備位聲 明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 九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前述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一百零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為其基礎,此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
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坐 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 千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四五分之二一)及 坐落其上同段一○八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一八八巷六一之十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年十 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利息,並 同意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 分二百四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 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 務。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 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拍定後分配案款,本金尚有一百 零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未獲清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否認有借貸 ,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然系爭款項確實用於清償被告原 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抵押借款,如被告未 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之上述金錢用於清償被告向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援 依法一併主張之。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零九萬九千零四十一 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買受台中縣大里鄉○○路○段一八八巷六十 一之十一號之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台中分行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嗣被告之房 地出售訴外人陳瑞美,過戶手續委託被告之妹乙○○辦理, 有將印鑑證明交乙○○,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 印鑑證明交給乙○○後,就未再過問乙○○辦理情形,最後 乙○○向被告稱一切過戶手續辦妥,被告即未再查詢過戶情 形,系爭房地之買與賣均係乙○○所為,迨接獲鈞院民事執 行之查封通知後,始知乙○○持用被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用之印鑑證明,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乙○○向原告 借貸之行為,並未經被告授權,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借款之 行為,被告並無知悉被偽造設定抵押貸款而不予反對之行為
,乙○○越權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所提擔保放款 借據之借款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姓名簽收條之借款 人姓名,均非被告所簽,係他人偽造,與被告無涉。另被告 償付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債務,並非被告所指示,原告 應向真正之指示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房、地, 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五萬元,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未依約給付,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分配款不足一 百零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等情,除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簽收條、本院分配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至第二十五頁),並舉證人甲○○證明被告曾親自辦理系爭 借款之對保手續(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主張,並舉實際辦理本件貸款之證人即其胞妹乙○○為證,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伊以被告名義購置, 買受時並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貸款,事後已轉 售訴外人陳瑞美,被告僅配合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轉售予陳瑞美之事,亦告知被告,但伊持被告印鑑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向原告借款之事,被 告並不知情,伊及被告也未前往辦理對保,至向原告辦理抵 押貸款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由 伊保管,印鑑證明則係購買系爭房地後,隨時準備出售,要 求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 六頁)。本院依原告請求將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 書上「丙○○」簽名,是否為被告丙○○所書寫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該局認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丙○○字跡與被 告字跡之筆畫特徵不同(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調科貳字第○九五○○四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一六六頁)。合上情觀之,系爭借款顯係訴外人即被 告之妹乙○○,持其保管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 被告親自向原告借款並辦理對保手續,顯非有據。茲兩造所 爭執即為:㈠乙○○未經授權向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 款,被告丙○○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被告 丙○○如不需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為被告清償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被告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房地係因訴 外人即被告胞妹乙○○原任職建設公司,時建設公司優惠 員工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被告胞妹乙○○即以被告名 義購置,並請被告配合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辦理貸款,買受後,因覺得利息太高,同事間又得知原告 公司放款利率較低,即相邀轉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台中區中 小企銀西台中分行借款,證人乙○○即持由伊保管被告所 有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鹿谷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此印鑑證明係乙○○買 受系爭房地後隨時準備轉售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交由 原告公司員工辦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二百十三頁) 。再本件訴外人乙○○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等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係由被告 同意乙○○以其名義購置系爭房地後,由乙○○保管或應 乙○○要求提供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 一六頁、第二一七頁)。
㈡本件訴外人乙○○既屬被告胞妹,辦理系爭借款又備其辦 理貸款所需之上開文件而交予原告公司人員辦理,且其借 款之目的又在清償被告前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 行之借款,原告核貸後,亦據此撥款至被告向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西台中帳戶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訴外人乙○○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足以使人誤信為有授 與代理權之事實,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縱被告未親自辦理系爭借款 手續,其將辦理系爭借款所須文件,交由胞妹乙○○保管 使用,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擔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 責任,即堪採信。被告主張並未授權乙○○辦理系爭借款 ,證人乙○○亦證述系爭借款之始末被告均不知情,系爭 借款與伊無關,並非可採。
㈢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而 訴外人乙○○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陳瑞美時,乙○○就 系爭房地原以被告名義辦理之抵押貸款未約定由買受人陳 瑞美承受或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等情,亦據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當訴外人 陳瑞美未按時繳納系爭借款,遭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就 不足清償之餘額,因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仍為被告,自仍應
由被告負責,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二百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 生效,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 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拍定後分 配案款,仍有本金一百零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未獲清償,原 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零 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 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份,自無庸再予審酌。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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