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6號
NTDV,95,建,26,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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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三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 )承包被告南投縣政府觀光局(前為交通旅遊局)所發包「 南投市虎山花園」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訴外人三 傑公司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2,993,921元,遂 於民國95年4月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2,993,92 1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雙方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原 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轉讓契約書,交予本件工程之實際執行機 關即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承辦人乙○○乙○○並應允將資料 送交主計室,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既與被告在行政作業上屬於 一體,其對外所為之行為與被告自為者無異,故南投縣政府 觀光局已知悉或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果自及於被告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三傑公司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乙事,已對被告生效,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 程款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2,993,9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承攬系爭工程之三傑公司間,為工程材料 款事宜,固於95年4月初某日至被告所屬觀光局瞭解系爭工 程完工後,三傑公司是否已領工程款及尚有工程餘額等相關 情形,並出具雙方開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暫供工程承 辦人參考,並說明要行法律訴訟,然並未正式提出陳情書及 至被告收發室文件掛號,故承辦人未有後續依行政程序簽請 上級核辦,及依合約函請三傑公司是否同意轉讓及作確認動 作等相關事宜,因此其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無理由, 求為聲明:㈠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於95年4月4日簽定 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交由系爭工程 承辦人員乙○○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屬 觀光局承辦人乙○○既收受債權讓與契約書,其與訴外人三 傑公司間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被告,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原告已取得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 權讓與契約既僅於交付承辦人參考,原告與訴外人債權讓與 事實之通知並未到達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又95年10月20 日原告至被告文件收發室處遞送陳情文件,陳情書略以:其 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已於95年4 月4日送達承 辦人,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就本院95執全忠字第316 號 函發扣押命令,陳報三傑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餘額6,045,39 0元並未扣除由原告已取得之2,993,921元,即三傑公司對被 告尚有之工程款餘額應為為3,051,469元,希被告向執行法 院陳明。則兩造之爭執即在於:㈠原告於95年4月4日將其與 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交付系爭工程承辦人乙○○ ,是否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在2,993,921元範圍內, 由原告取得對系爭工程款之債權?㈡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 之債權讓與通知,如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到達被告,原 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95年4月4日與訴外人三傑公司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並於當日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與虎山花 園工程承辦人乙○○收受,乙○○並稱會呈轉主計室辦理 ,並舉證人丁○○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工程承辦 人乙○○對於95年4月上旬某日收受債權讓與契約書雖不 爭執。然查,被告所屬員工乙○○固屬系爭工程承辦人, 惟其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原告既未舉證乙○○就系爭 工程曾經被告授與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縱乙○○ 收受原告交付之債權讓與契約,仍不生通知之效力。被告 抗辯原告於95年4月4日僅將債權讓與契約交付承辦人,未 交被告收文管理系統收受,由被告依行政程序簽辦,其債 權轉讓之意思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即屬可採。又原告與 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迄95年10月20日始由原告 以陳情書方式遞送被告文件收發室掛號收受,有陳情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則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



於95年10月20日始到達被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於95年4月4日到達被告生效,系 爭工程款在2,993,921元範圍內,已由原告取得,被告就 本院95執全忠字第316號函發扣押命令,於陳報三傑公司 對被告尚有工程餘額6,045,390元並未扣除由原告已取得 之2,993,921元,顯然有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 工程款,洵非足採。
㈡又95年4月17日本院執行處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16號函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三傑公司清償,扣押 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3,017,873元。同年5月10日至同年18 日,本院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7 1、378、385、391號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執行債務 人清償,扣押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1,949,234元。同年10 月3日至同年月4日本院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9013、9014、 9015、9016、9220、9221、9222、9223、9224、9225、95 82、9583、9584、9585、9586、95 96號等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向執行債務人三傑公司清償並扣押工程款債權及執 行費16,263,782元。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本院 又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10131、101 32、10 659、11441、11442、11443號函發扣押命令扣押 5,236,108元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等情,經本院調閱95年 執字第883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係於本院95年4月17日上開扣押命令核發以後之95年 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 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本院扣押命令有效期間,被告依法不得 為清償,應認被告自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即已喪失處分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依法無法向原告為清償,係屬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 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於95 年10月20日始到達被告,然斯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本院函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清償,而屬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93,9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 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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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