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號
NTDM,96,訴,17,2007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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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470號、第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丙○○」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丙○○」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0年6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 ,乙○○為躲避追緝,於93年2月間某日,透過跳蚤雜誌刊 登之代人製作證件之分類廣告,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聯絡後,即與該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 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及其前妻錢秀惠三哥丙○○之 身分資料與該名成年人,待偽造之「丙○○」身分證完成後 ,再將新台幣15000元交付該成年人,而取得偽造之「丙○ ○」身分證(其上黏貼乙○○之照片,並有偽造「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而乙○○利用其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 院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5年5月1日21時許,持其自行拷貝之鑰匙(未扣案)至 南開技術學院行政大樓3樓招生組辦公室內,竊取甲○○所 保管之華碩牌S5000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9574 元)及其所 有之現金1200元,嗣為警依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後,乙○ ○為避免身分經警識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於同年 月3日14時許,向警察謊稱其係「丙○○」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並在同意搜索書上偽造「丙○○」 之簽名、捺印各1枚,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丙○○」之 簽名3枚、捺印9枚(簽名處3枚、騎縫處6枚),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偽造「丙○○」之簽名、捺印各1枚。嗣於同日16 時3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警員之詢問時,在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簽 名3枚、捺印13枚(簽名處3枚、騎縫處9枚、筆錄增刪處1枚 ),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上偽造「丙○ ○」之簽名、捺印各1枚、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丙○○」 之簽名、捺印各1枚、在刑案現場照片上偽造「丙○○」之 簽名、捺印各1枚。嗣乙○○於同日下午9時許接受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提出偽造之「丙○○」身分證以供檢察 官確認人別,而行使之,並在權利告知事項通知及訊問筆錄 上,各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乙○○於95年5月間某日,即自稱「丙○○」至天威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應徵保全人員,錄取後,即提 供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天威保全職員以行使,使該 公司職員將「丙○○」之資料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辦理加保及退保之手續(於95年5月10日加保、於同年月25 日退保),使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資料之公文書,並核准丙○○之加保及退保,足生損害於 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 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於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依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均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6月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者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2號解釋意旨,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 並依修正前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人民被逮捕 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 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5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即逮捕通知書 ),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 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



知之證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 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 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 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 告於該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各1枚表示 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丙○○及司 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文書,則係司法 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 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 「丙○○」署押及指印,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 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或指印而已,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參之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 ,則被告受逮捕後,為避免檢警發現其真實身分,多次行使 偽造之特種文書,其犯行實施之地點及時間密接,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偽造公印文、連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 犯為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冒名 應訊之行為,足以妨害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 法資源,並使丙○○無端受刑事追訴,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宣告:
扣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含偽造之「內政部 印」公印文1枚、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然業因該身分證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按附表所示之指印,該指印 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 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21 9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56條、55條、第47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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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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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意搜索書 │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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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丙○○」署押3枚及指印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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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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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5月3日調查筆錄(第1次) │偽造「丙○○」署押3枚及指印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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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 │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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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權利告│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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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刑案現場照片 │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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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偵字第2027號卷之95年5月3日│偽造「丙○○」署押1枚 │
│ │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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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偵卷之權利告知書 │偽造「丙○○」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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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