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一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 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茲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而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其攜同被告 到案,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上揭 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甲○良執正緝字第六四三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