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85號
NTDM,96,聲,85,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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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因 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 保證金額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 各一份在卷可按。茲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上訴 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有送達證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甲○良執正 緝字第六五四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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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