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4286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 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顯具有持 相關帳戶物件、供作詐騙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之故意 ,於民國95年6月中旬某日21時許,將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簿、金融卡等,以租借3個月代價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實際上只拿到6000元), 在南投縣草屯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下方,交予一 不詳男子,嗣被告之前開帳戶即於他人為詐欺犯罪行為時( 不詳之人於95年7月20日中午以法院查扣其財產為由,致電 被害人丙○○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 ○○路郵局匯款10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供作掩飾 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在法律 上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6月間某日,經由報紙上分類廣告,得 知有不詳之人欲收購銀行帳戶,遂打電話詢問之,並於同年 月13日,以20日租金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間便利商店前,將其個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及金融卡,出租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嗣被告之前開帳 戶即於他人為詐欺犯罪行為時使用(嗣有不詳之人於95年6
月27日10時,致電被害人王顥蒼,假冒友人陳寬銀急需30萬 元週轉,致王顥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4萬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5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52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仍由 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庭期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而 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於 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95年6月 間某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為,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 論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案繫屬 日期為上開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752號案件繫屬後之96年1月 31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31日甲○良和95 偵4286字第0209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故公訴人就同一 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