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彥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口珠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宸澤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7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彥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鐘口珠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邱宸澤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佳彥、鐘口珠、邱宸澤(原名邱煥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年底某 日,先由林佳彥以新臺幣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得邱宸澤擔 任人頭老公,後由鐘口珠提供大陸地區女子黃巧燕之聯絡方
式予邱宸澤,再由邱宸澤出名與黃巧燕辦理假結婚,以利黃 巧燕得以入境臺灣工作。嗣於103 年1 月19日,由邱宸澤前 往大陸地區,並於翌(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黃 巧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 邱宸澤返臺後,乃於同年1 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並填妥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下稱: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雲林 服務站申請黃巧燕入境臺灣。惟因同年2 月27日,邱宸澤在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第一面談室接受訪談 時,經雲林縣專勤隊人員查覺有異,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 黃巧燕入境,黃巧燕即無法以前述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 灣地區,致林佳彥、鐘口珠及邱宸澤未能得逞。二、林佳彥、鐘口珠、邱宸澤及許文一(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佳彥、鐘口 珠意圖營利,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年底某日,先由林佳彥提供10萬元報 酬之代價,詢問邱宸澤有無其他可擔任人頭老公之人,邱宸 澤則基於幫助林佳彥、鐘口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將此一報酬條件告知許文一,邀得許文一擔任 人頭老公,後由鐘口珠提供大陸地區女子邱灼妹之聯絡方式 予許文一,林佳彥與許文一商定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與給 予報酬之條件,許文一同意出名與邱灼妹辦理假結婚,以利 邱灼妹得以入境臺灣工作。嗣於103 年1 月19日,由許文一 隨同邱宸澤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與邱灼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當地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而許文一返臺後,乃於同年2 月14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由許文 一填妥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向移民署雲林服務站申請邱灼妹入境臺灣。惟因同年 2 月27日,許文一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 第一面談室接受訪談時,經雲林縣專勤隊人員查覺有異,不 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邱灼妹入境,邱灼妹即無法以前述假結 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致林佳彥、鐘口珠及許文一均 未能得逞。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 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 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 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固曾受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11號不起訴處分 ,惟證人即被告邱宸澤於該不起訴處分後經緝獲,另就被告 林佳彥、鐘口珠犯罪事實相關之情節具結證言,其中就自己 如何辦理假結婚之細節供述略有不同,且形成證人偵查中具 結證言之新證據,該證據性質與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見之證 據不同,檢察官發見此一新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案就被告林佳彥、鐘口珠之起訴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 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 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該被告或共 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 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被訴犯罪 事實,除共同被告邱宸澤,另案共同正犯許文一之供述外, 尚有被告邱宸澤、許文一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各1 份(雲林縣勤隊第24 頁至第25頁背面),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 本各2 份(雲林縣勤隊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旅客入出境 明細表1 份(第37頁至背面)可資佐證,堪認除共同被告之 供述外,尚有補強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宸澤坦承犯行,被告林佳彥固坦承知悉被告邱宸 澤與許文一要去大陸地區辦結婚,以及其為被告邱宸澤辦護 照、為被告邱宸澤及許文一購買機票之事,被告鐘口珠固坦 承將黃巧燕、邱灼妹之電話號碼分別交給被告邱宸澤、許文 一,惟皆矢口否認向被告邱宸澤提議前往大陸地區辦假結婚 ,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以及要求被告邱宸澤 另覓一人一同前去辦理假結婚等情,被告林佳彥辯稱:我和 邱宸澤是朋友,我自己娶的也是外籍的越南配偶,所以幫他 辦機票,幫許文一辦機票是因為邱宸澤一起拿給我,說他們 兩個要過去娶老婆。我辦機票是委託旅行社的人處理的,我 沒有好處云云(本院卷第72頁)。被告鐘口珠則辯稱:我只 是提供女生的電話號碼讓邱宸澤、許文一自己去聯繫,好的 話就結婚,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好處云云(本院卷 第73頁、第74頁)。
經查,被告邱宸澤、許文一於103 年1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 ,於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分別與黃巧燕、邱灼妹辦 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邱宸 澤、許文一分別於同年2 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填妥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向移民署雲林服務站申 請黃巧燕、邱灼妹進入台灣地區,後被告邱宸澤、許文一經 分別接受面談,均未通過等情,業據被告邱宸澤供述明確, 並有證人許文一之證述(本院卷第267 頁)、許文一、邱灼 妹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雲林 縣勤隊卷第20頁至第21頁)、邱煥益、黃巧燕之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雲林縣勤隊卷第22頁 至第23頁)、邱宸澤、許文一分別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2 份(雲林縣勤隊第26頁至第29頁背 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 份(第37頁至背面),及邱煥益 、許文一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 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各1 份(雲林縣勤隊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可資佐證。
被告邱宸澤部分:
㈠被告邱宸澤自承:伊並無與黃巧燕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只 是當時經濟狀況不好,聽到被告林佳彥遊說可以用當人頭丈 夫的方式賺錢,後來與林佳彥、鐘口珠商談2 、3 次,當面 確認若擔任人頭老公讓大陸女子可以入臺工作,可以拿到每 月5,000 元或一次拿10萬元,等大陸女子成功入臺後就可拿 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246 頁),而最 後是談定大陸女子過來時一次付10萬元,若滿兩年後要再續 約,一個月需付給伊5,000 元(本院卷第150 頁、第261 頁 )。堪認被告邱宸澤確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取得報酬獲取 利益,而名義上與黃巧燕辦理結婚,製造與大陸地區人民結 婚之表面證據,藉此欲使黃巧燕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甚明。 ㈡被告邱宸澤另自承:伊與許文一是同事,伊報給許文一這個 拿10萬元的機會,許文一也說好,於是伊帶許文一前往夢中 醉KTV 與林佳彥、鐘口珠見面討論到大陸娶老婆的事,最後 與許文一同車、同班機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分別與黃巧燕、 邱灼妹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至195 頁),與 證人許文一證稱:被告邱宸澤確實說過去大陸結婚可以拿10 萬元(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等語相符。參照證人許 文一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坦承 並無與邱灼妹結婚之真意,僅係為取得報酬而辦理結婚及申 請配偶來臺團聚,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邱宸澤亦有介紹許文一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擔任人頭丈夫,藉此欲使邱灼妹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而被告邱宸澤自承伊只是因為林佳彥 要求再找一個人一起去,伊才找了許文一,應認為被告邱宸 澤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起訴書記載被告邱宸澤係 與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許文一有犯意聯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為上列行為,審酌被告邱宸澤並無動機,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為自己之利益使大陸地區女子邱灼妹進 入臺灣地區,應認定其主觀犯意僅屬幫助之意思,附此敘明 。
㈢觀諸被告邱宸澤之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可知其申請使大陸地 區女子黃巧燕來臺依親時,針對如何認識黃巧燕、介紹人、 結婚過程、現居住地點之細節所述內容多有矛盾,而被告邱 宸澤在專勤隊訪談時尚未被查獲,當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 巧燕進入臺灣,而致力取信於專勤隊訪談人員,上開訪談疑 點嗣經被告邱宸澤坦承係假結婚,更可佐證被告邱宸澤並無 結婚真意。又對照上開訪查紀錄表及證人許文一之專勤隊訪 查紀錄表,可知證人許文一與被告邱宸澤一同前往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堪認被告邱宸澤就介紹證人許文一乙節亦非虛假 。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邱宸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宸澤 意圖營利,以擔任人頭丈夫方式為犯罪事實一,又基於幫助 之意思,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情節首堪認定。 被告林佳彥、鐘口珠部分:
本案就被告林佳彥、鐘口珠部分應予查明之點如下:被告林 佳彥、鐘口珠是否均明知黃巧燕、邱灼妹、被告邱宸澤、許 文一皆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林佳彥、鐘口珠是否招攬被告邱 宸澤、進而招攬許文一辦理假結婚,並約定給予報酬?被告 林佳彥、鐘口珠是否可因招攬、辦理上述結婚手續而獲取利 益?
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宸澤於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10 2 年左右在六輕做工,我跟林佳彥較早認識,是林佳彥問我 要不要賺錢,告訴我可以去大陸辦假結婚,我那時很缺錢, 所以就說好。後來林佳彥帶我到虎尾的「夢中醉」KTV 認識 鐘口珠,鐘口珠在那次3 人見面時當面說她有一些女性朋友 在大陸,需要有人讓她們「寄戶口」,希望我去幫她娶過來 ,讓女生到鐘口珠的店裡上班,林佳彥與鐘口珠都有說這樣 可以賺10萬,而且鐘口珠當場打電話跟黃巧燕確認,過來的 時候會給我10萬。林佳彥又說可否再介紹一個人一起過去, 我跟鐘口珠、林佳彥當場約好的內容是小姐成功過來台灣的 話會給我一筆錢,可能是每月給5,000 元或一次給10萬,鐘 口珠在我面前打電話給黃巧燕,由黃巧燕確認要一次給我10 萬元,我則讓黃巧燕寄戶口2 年,到期後如果我沒有要續約 ,那黃巧燕就必須跟我辦離婚,另找別人辦結婚。我跟黃巧 燕在大陸時也有說好這些內容,黃巧燕有跟我說她付了一筆 錢給鐘口珠,我知道黃巧燕只是要過來台灣工作才辦結婚, 沒有打算要跟我住在一起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第24 7 頁、第259 頁),明確指證其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巧燕辦理 結婚之目的,即是因為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要使黃巧燕以結 婚名義入境臺灣,被告林佳彥、鐘口珠並承諾會提供報酬; 且明確指證其將被告林佳彥稱可獲得報酬的訊息告知許文一 ,許文一因此與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同場商談,隨後才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由許文一與邱灼妹辦理結婚等情。 ㈡參照邱宸澤之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可知邱宸澤與許文一同日 被排定訪查,兩人皆因說法有疑問而遭專勤隊現場循線查證 ,邱宸澤在訪談中原稱介紹人是無聯絡方式之友人「李碗聖 」,並未提及介紹人是被告鐘口珠,反而係因許文一表示其 婚姻是由綽號「小文(雯)」即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鐘巧珠」介紹,專勤隊人員現場依上開號碼致電被告鐘 口珠查證,被告鐘口珠卻反問專勤隊詢問對象是否為被告邱 宸澤(專勤隊卷第44頁)等情,顯然被告鐘口珠對於被告邱 宸澤及許文一與黃巧燕、邱灼妹結婚之事均曾介入經手。 ㈢證人許文一於審判程序到庭具結證稱:邱宸澤跟我說去大陸 娶老婆有10萬可以拿,問我有沒有想去大陸辦結婚,我說好 ,邱宸澤就帶我一起與林佳彥、鐘口珠見面認識,當面一起 談結婚的事情,鐘口珠介紹邱灼妹,給我邱灼妹的電話,林 佳彥有講說把邱灼妹娶回來,邱灼妹過來臺灣我就有10萬元 可以拿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第273 頁、第275 頁),而 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具結證稱:「邱煥益告訴我他要去大陸結 婚,告訴我可以當人頭賺錢的事情,他說有10萬元可拿,要 等大陸的女生過來才可以拿。1 、2 個月之後,邱煥益帶我 去跟KTV 跟鐘口珠見面,一起討論去大陸的事,鐘口珠拿邱 灼妹的電話給我,後來我去大陸機票是邱煥益拿給我,沒有 向我收錢,我在大陸住4 天,我住宿沒有付錢,吃的部分我 也沒有付錢。在大陸我與邱煥益在一起,還有另一位一起去 的是鍾季洲(偵3911卷第36頁、第37頁)」等語,與證人邱 宸澤證述到前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之過程,出發前有與被告 林佳彥、鐘口珠會談之情節相符。
㈣而被告鐘口珠供稱:黃巧燕是阿姨同村莊的朋友,伊與黃巧 燕見過1 、2 次面,邱灼妹只是因為阿姨在伊回大陸時曾經 提問,伊在台灣有沒有單身的朋友?伊才抄下邱灼妹的電話 (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足認被告鐘口珠與黃巧燕、邱 灼妹均無交情,依被告鐘口珠所述情節,若無利益,實無動 機費盡心力介紹此2 段婚姻,其竟透過重重管道覓得亦無交 情之被告邱宸澤及許文一,且各別商談結婚之事,亦可佐證 證人邱宸澤所述:黃巧燕曾說過辦結婚來臺要給被告鐘口珠 一筆錢,被告鐘口珠也有向伊承諾黃巧燕來臺後會給伊一筆 錢之情並非虛構。
㈤被告林佳彥供稱:伊知道鐘口珠有女性朋友要嫁來臺灣,有 介紹邱宸澤給鐘口珠,也知道鐘口珠有拿女生的電話給邱宸 澤,後來有幫邱宸澤、許文一一起買機票等語(本院卷第30 5 頁至第306 頁),與證人邱宸澤指證由被告林佳彥免費辦 理機票、交通之情節相合。又證人邱宸澤證稱:我在移民署 訪談沒過就承認了,之前就有跟林佳彥說好,小姐過來才有 10萬可以拿,小姐沒過來不但沒錢拿,連機票錢都要我自己 出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第252 頁),而其承認虛假結婚 將導致自己承受有罪判決及刑罰,更使其供述具有高度可信 性。被告林佳彥與邱宸澤原本認識,而邱宸澤經濟狀況不佳
,為謀獲取利益才辦理假結婚,當可印證被告邱宸澤並無動 機自行出錢、規劃交通行程之能力與經濟條件,故證人即共 同被告邱宸澤所述情節經被告林佳彥自己供述予以補強,確 屬可信,被告林佳彥向被告邱宸澤提議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登記,事成給予報酬,復要求被告邱宸澤再尋覓許文一一同 前往,以壓低成本之情節為真實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佳彥、鐘口珠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巧燕 、邱灼妹利用結婚來臺依親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林 佳彥招攬邱宸澤,進而再透過邱宸澤幫助招攬許文一,經被 告林佳彥、鐘口珠一同與邱宸澤、許文一商定擔任人頭丈夫 報酬後,辦理邱宸澤、許文一前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之一切 事宜,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對於邱宸澤、許文一均無結婚真 意之事知之甚詳。且被告鐘口珠與黃巧燕、邱灼妹商定成功 來臺之報酬,被告林佳彥與被告鐘口珠間就使黃巧燕、邱灼 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彥、鐘口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被告邱宸澤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巧燕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與被告許文一共同,經 由被告邱宸澤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邱灼妹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行業經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邱宸澤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被告邱宸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第4 項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3 人係犯同條第1 項之罪,被告邱宸澤就犯 罪事實二係與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許文一共同犯罪,為共 同正犯,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3 人同條第2 項之 罪名,及告知被告邱宸澤幫助犯之罪名,並認定幫助之犯罪 事實如前所述,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佳彥、鐘口珠、邱宸澤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以及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許文一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宸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基於幫助 被告林佳彥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犯,依同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皆係著手於犯罪事為之實行而不遂 ,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
㈠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否認犯行,其2 人因鐘口珠在大陸地區 有人脈網絡,林佳彥在臺灣生活交遊廣闊,以遊說單身窮困 臺灣男子擔任人頭丈夫方式,欲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入臺,且覓得邱宸澤一人後,尚為求獲取更高利益、壓 低成本支出,又使邱宸澤再去另找他人,藉此擴大非法行為 規模,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惡性不輕。但因邱宸 澤與許文一提出依親申請後,訪談時即被權責單位發現有異 ,黃巧燕與邱灼妹並未入境,行為所生之影響尚屬有限。考 量被告林佳彥國中畢業,駕駛聯結車為業,已婚無子,經濟 狀況穩定,被告鐘口珠小學未畢業,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來 臺2 度結婚,現有1 名在學中子女與其在大陸地區生活,其 在大陸地區開早餐店,臺灣籍丈夫則在基隆市開飲料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被告邱宸澤坦承犯行,自承不願讓家人煩惱,詳細供述犯罪 經過與動機,面對責任,態度良好。被告邱宸澤自承因缺錢 花用為賺取錢財,以假結婚之手段,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黃 巧燕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因為幫忙被告林佳彥之心態,另 將非法賺錢機會報給同事許文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 效性。但因其自己與許文一提出依親申請後,訪談時即被權 責單位發現有異,黃巧燕與邱灼妹並未入境,行為所生之影 響尚屬有限。被告邱宸澤因本案並無獲利,其前在偵查中逃 匿多時,至審判中準時到庭,其高職畢業,曾經從事許多雜 工,目前在叔叔經營砂石場穩定任職,家庭狀況尚屬有親情 支援等一切情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於106 年間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縱量 處最低之刑,仍逾1 年6 月有期徒刑,勢必令其長期入監服 刑,難以回歸社會,實屬情輕法重,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得再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故不再酌 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林佳彥、鐘口珠、邱宸澤就本案欲引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女子黃巧燕、邱灼妹皆未順利來臺,依卷存資料,尚無 從認定其3 人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