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41號
ULDM,105,易,741,201707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詩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編號JS419442XH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詩凱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不久前之某日收受偽造之面額 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2 張,迨發現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詩凱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A 車)搭載不知情之胞弟高○恩(89年7 月 生,年籍詳卷,涉嫌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至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東和直營站(下稱「中油東和站」),向該站員工陳 依婷表示要加油100 元,陳依婷誤以為高詩凱有持真鈔消費 付款之真意,遂替高詩凱加油100 元,高詩凱再將上開其中 偽造之面額千元紙鈔(編號:JS419442XH號)通用紙幣1 張 (已扣案;下稱甲鈔票)交給陳依婷而行使之,陳依婷並找 給高詩凱900 元,高詩凱因而獲得價值100 元之汽油及900 元之現金。嗣於同日晚間,「中油東和站」副站長劉承翰清 點當日營業額時,發現上開千元紙鈔欠缺防偽線、鈔面褪色 、右上角分裂、右下角無浮水印、正面條狀箔膜無光影變化 ,顯然為偽鈔,乃告知陳依婷此情,並請其小心注意。 ㈡高詩凱又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乘坐不知情高○恩 所騎乘之A 車至「中油東和站」,向該站員工陳依婷表示要 加油40元,陳依婷誤以為高詩凱有持真鈔消費付款之真意, 遂替高詩凱加油40元,高詩凱再將上開另1 張偽造之面額千 元紙鈔通用紙幣(未扣案;下稱乙鈔票)交給陳依婷而行使 之,因此次陳依婷已有警覺,乃告知劉承翰,經劉承翰查看 後,由劉承翰出面向高詩凱表示該張千元鈔為偽鈔並交還高



詩凱,高詩凱始從甫領取之20餘萬元現金真鈔中取出1 張支 付加油費用。
㈢嗣經劉承翰報警處理,提供「中油東和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將上開甲鈔票1 張交由警員扣案,為警送鑑定後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高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66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2 次前往「中油東和站」 加油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拿去加油付款的千元鈔是 假鈔,是加油站員工(指劉承翰)跟我講我才知道的;有時 候紙鈔被洗過也會這樣皺皺的,所以我不會太仔細去看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劉承翰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偵卷第24、 25頁),並據證人高○恩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述 歷歷(警卷第3 、4 頁;本院密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警卷第9 頁 )、被告祖母高嬌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 紙(本院卷第31、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14、15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105 年6 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07681號函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之甲鈔票1 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持以行使之甲鈔票1 張,



經鑑定之結果認「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 紙,無隱藏字;於兩紙間以灰色墨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 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 00』等圖案金屬箔膜透明之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 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 版文字,並去除部份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以 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 油墨面額數字;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 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確係偽鈔無訛,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 錄1 紙暨照片8 張(警卷第17至19頁)、中央印製廠105 年 6 月7 日中印發字第1050002124號函暨鑑定報告1 份(偵卷 第13頁及反面)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所持以行使之乙鈔票1 張,依據證人劉承翰於偵查中 證述:第1 天(指105 年5 月10日)是工讀生陳依婷收到假 鈔,我一看就知道,那張假鈔我有留著,第2 天(指105 年 5 月11日)一樣是被告與弟弟來加油,陳依婷就拿著被告給 的千元鈔來問我是不是假鈔,我一看跟昨天那張假鈔一模一 樣,就跟被告說這是假鈔,我將假鈔交給被告,我說這個沒 有浮水印,摸起來很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被告再從背 包內拿出1 張千元鈔給我等語(偵卷第24頁),及證人高○ 恩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述:第2 天拿真鈔時,是哥哥剛去 領錢,因為對方發現是假鈔,哥哥從1 疊綁起來的1 千元裡 面拿真鈔出來付錢,那是哥哥剛到東和農會領了25萬元,拿 到2 、3 疊千元鈔等語(本院密卷第6 頁及反面),益徵上 開乙鈔票亦係偽鈔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上開持甲、乙鈔票消費之狀況來看,均係以少量加油 之金額,持千元鈔給店家,可自店家找回超過消費金額數倍 的金錢,又被告是第1 次持甲鈔票加油成功後,接著隔天再 到同一加油站少量加油,本已有違常情,而有可疑,且被告 辯稱:(問:第2 天為何只要加油40元?)A 車加滿是5 格 ,當時只剩下3 格,因為是弟弟的機車,他沒什麼錢,所以 想說幫他把油加滿等語(本院卷第68頁),亦與證人高○恩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稱A 車是父親的(本院密卷第7 頁 )不相符,所辯應非實在,是認,被告應係刻意持千元鈔作 小額加油消費,並期能找回一定金額的現金。
⒉就扣案甲鈔票之外觀來看,證人劉承翰於警詢時指稱:第1 天所收到的該張千元鈔沒有防偽線,鈔面有褪色痕跡,且右 上方可以撕開分成兩半,右下角沒有浮水印,正面條狀箔膜



光影沒有變化效果,好像遭洗衣機洗過一樣,我一看就知道 是假鈔;我有問陳依婷知不知道是假鈔陳依婷說覺得像被 洗衣機洗過,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甲鈔票之結果,鈔票正面上緣像有以鋼筆墨水 寫過紙張被水浸到後褪色之不規則邊緣,右邊兩個小朋友所 穿的衣服同樣有浸染、褪色之情形,鈔票右側分離成上下兩 層,且條狀箔膜觸感非常不平整、會刮手等情,有本院審理 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71、72頁),足徵只要稍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到該張鈔票 為假鈔
⒊此外,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不清楚偽鈔來源(警卷第2 頁) ,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前幾天有去斗六嘉年 華KTV 唱歌,我先幫朋友付錢,後來朋友才拿錢給我,我不 知道從朋友那邊收到偽鈔;最後是FB上的朋友「張博勛」把 錢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並 稱:我有提供警察斗六誰在賣偽鈔,我有去問一些朋友,問 到是「李耀安」在賣;(問:被告的意思是去買這2 張偽鈔 ,不然怎麼會知道賣偽鈔的管道?)是加油站人員跟我說這 是偽鈔後,我才去問朋友有誰在賣偽鈔;可以配合警察調查 找到「張博勛」等語(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9頁及反 面),然對於警方請其協助找「張博勛」,並未積極配合,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11月17日雲警南刑字第 1050014176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有關貴院函查「張 博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本分局多次與高詩凱聯絡, 高詩凱以各種理由搪塞承辦員警拒不到場協助,致無法查明 「張博勛」之身分等語)、公務電話紀錄表、106 年4 月14 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074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106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以行動電話通知高詩凱到所 協助查明「張博勛」作年籍資料,高詩凱表示「張博勛」非 御殿汽車工坊員工,亦未在該址,故無法聯繫上「張博勛」 ,其本身沒有「張博勛」之聯絡方式,僅能透過臉書發話, 但都沒得到回應,高詩凱允諾會協助警方聯絡「張博勛」到 所,本所多次主動致電高詩凱查詢結果,106 年3 月30日晚 上11時40分,最後1 次致電高詩凱高詩凱均以沒回應為理 由搪塞,故無法查明「張博勛」之年籍資料等語)各1 份( 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53、5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如 何取得偽鈔來源乙事所述前後不一,明顯有所隱瞞;復酌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第2 次去加油時,加油站的人跟 我說是偽鈔,還給我之後,我在途中就將之撕毀丟棄等語( 警卷第2 頁;偵卷第26頁),被告在自己所稱「因加油站店



員告知,始發現持偽鈔消費」之後,並未報警處理,協助警 方找尋可能之偽鈔來源,以減少自己的金錢損失,反而將該 鈔票撕毀丟棄,益徵被告收受上開甲、乙鈔票之後,即已得 知該鈔票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甘受損失,仍持以行使,見 自己所為遭加油站人員發現,為避免自己遭查緝,才會有上 開滅證之舉動。
⒋據此相互勾稽,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持以行使之甲鈔票、乙 鈔票為偽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500 元及 1,000 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次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 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 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 項另設 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 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4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 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 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甲、乙鈔票之前即知 悉其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 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後發現甲、乙鈔票 為偽鈔,竟至加油站消費,並交給加油站員工支付加油費用 而行使之,所為不僅損害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並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衡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能賠償「中油東和站」 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然被發現持偽鈔消費而 未造成「中油東和站」受有損害,惟其於前1 天持偽鈔消費 詐騙得手後,再次為之,惡性不佳;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陳目前在擔任酒店少爺,父 母離異,弟弟與母親同住,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及父親女友 之家庭狀況,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 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日(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 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00 條關於「偽造、變造 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甲鈔票、未扣案之乙鈔票,依前揭說 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00 元 之汽油及900 元之現金,因我國汽油價格採取浮動標準,爰 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00 元,並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甲、乙鈔 票支付加油費用,第1 次持甲鈔票消費,自陳依婷找回900 元,第2 次持乙鈔票因遭發現而未得逞,另分別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 欺性質,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其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 人誤為真幣,而曚混使用者,不另以詐欺罪嫌論擬(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



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 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 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 意旨。準此,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曚混使用,因 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96 條第2 項、第200 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