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列被告因95年訴字1001號重利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挺梧
書 記 官 林豐民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29號「金元當舖」之 負責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 至95年2月間某日止,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擬吸引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向其借貸款項,趁機賺取高額 利息牟利。適有乙○○、洪咏沂急需用錢,甲○○乃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乙○○、洪咏沂,再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嗣經警據報後至上開「金元當 舖」搜索時,扣得洪咏沂之母洪李月桂所有之車牌號碼RJ-5 605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本1紙、當票1張、洪咏沂所簽發之 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票1紙、洪咏沂、洪李月桂之身 份證影本各1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張、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單1張、委託切結書1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張、 典當借據收據1張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 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