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四六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 十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街村○○路 三五四-十七號旁,因見乙○○疏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 A-一五一二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侵入該車駕駛座持 放置於該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該車電 門,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街三巷巷口處,將該 車以新台幣一萬元出賣予南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投 環保公司)負責人李銘修,嗣因李銘修透過公路監理系統網 站查知該車已報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八月一日十 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五一八號南投環保公司 內查獲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使用 置於車上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自小貨車是伊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失竊,伊有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 所報案,上開貨車之電源開關、後車門及右後輪毀損等情節 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即南投環保公司負責人李銘修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貨車 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向被告收購,被 告向伊陳稱車子是他自己所有,後來伊將上開車輛拖回公司 後請員工上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該車之引擎號碼,才發現上開 車輛已報失竊,伊就向警察報案等語明確,並有南投環保公 司舊廢汽機車買賣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車輛確是 被告所竊取並販售予證人李銘修無訛。
㈢被害人於車輛失竊後曾報案,查獲後業已讓被害人領回,此 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使用螺絲起子插入上開車輛電門
之方法,竊取上開車輛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 稱:上開車輛查獲後,伊發現電源開關有毀損等語相符,堪 信被告確係使用螺絲起子為竊盜工具無訛。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 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徒手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應係使用螺絲起子行竊,所犯 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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