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5年度,1號
ULDM,105,原重訴,1,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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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應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吳鎮邦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廖溫蒂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嚴如茵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523、3920、4823、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膠膜),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2 、4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鎮邦】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膠膜),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2 、4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溫蒂】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膠膜),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2 、4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嚴如茵】無罪。
事 實
一、徐應政吳鎮邦廖溫蒂均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依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持有、運 輸及私運進口。詎王長興(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為貪圖自 國外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販售可獲優厚利益,乃基於 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綽號「老查某」即自稱 「文玲」之泰籍女子談妥自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之相關事 宜及匯款後,再指派徐應政先行前往泰國接運購得之海洛因 磚,及由吳鎮邦洽商由廖溫蒂擔任夾帶海洛因入境之運毒之 人(俗稱「交通」),並議定事成後,徐應政吳鎮邦、廖 溫蒂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皆為新臺 幣)15萬、10萬元、20萬元(均含機票、食宿費用)之報酬 ,徐應政吳鎮邦廖溫蒂為貪圖私利賺取高額報酬(徐應 政、吳鎮邦實際上各僅取得5 萬元,廖溫蒂實際取得7 萬7 千元),同意加入運毒集團,而與王長興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王長興自泰國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嗣王長興指示其 不知情之女友嚴如茵(詳無罪部分)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 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 0 萬元匯至嚴如茵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再於同日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泰國盤谷銀 行台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該100 萬元中之98萬3,6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98萬3,000 元,相當於泰銖100 萬元) 匯至帳號為LEE ANDY(中文音譯為李安迪,下稱李安迪)在 泰國之帳戶內。徐應政則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 徐應政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租屋處樓 下交付美金8,700 元(相當於泰銖28萬元)給徐應政,並囑 咐徐應政前往泰國後,再向李安迪拿取泰銖100 萬元,合計 泰銖128 萬元向綽號「老查某」之女子購買海洛因磚。徐應 政遂於104 年2 月25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並依王長興之指示向不知情之李安迪取得泰銖100 萬元後,於同年月27日,以泰銖128 萬元之代價向「老查某 」購買並取得毛重2,238.39公克之海洛因磚後(合計淨重20 80.23 公克,驗餘淨重2076.62 公克,純度67.13 % ,純質 淨重1,396.46公克,分為12塊,以透明膠膜包覆,分裝於4 盒餅乾紙盒內),徐應政再到泰國某特產店購買泰國名產、 零食,將上開4 盒餅乾紙盒與其他泰國名產、零食混充裝在



1 個牛皮紙箱內(下稱本案紙箱),用透明膠帶封箱,再以 紅色尼龍繩捆綁。吳鎮邦接著於同年3 月2 日,搭乘泰國航 空TG-6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徐應政會合,在其等住宿之 飯店內,在本案紙箱上畫上「愛心形狀」及書寫「B 」作為 記號,廖溫蒂則以參加免費泰國觀光旅遊行程為由,邀請不 知情之友人劉皓文於同年3 月3 日,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8 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104 年3 月4 日晚上或5 日凌晨 某時許,徐應政吳鎮邦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廖溫蒂劉皓 文當日住宿之泰國芭達雅(Pattaya )沃尼達別墅花園度假 酒店(Villa Wani da Garden Resort ,下稱沃尼達酒店) 門口,由吳鎮邦將本案紙箱交給廖溫蒂後離去。徐應政、吳 鎮邦隨即分別於104 年3 月5 、6 日,各自搭乘泰國航空TG -636號班機先後返回臺灣,廖溫蒂另於同年月7 日,將本案 紙箱交付託運(編號CI 017790 )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 航空CI-836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上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得逞。嗣於同年3 月8日凌 晨1 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 室,配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對廖溫蒂託運之行李及 本案紙箱進行檢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紙箱內之海 洛因磚共12塊。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惟被告徐應政吳鎮邦廖溫蒂及其等之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91 、271 、272 頁;本院卷第299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徐應政吳鎮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應政吳鎮邦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徐應政部分,見偵1523卷 第27、28、74、75頁;偵1523卷第189 、190 、197 頁 ;偵1523卷第13頁反面、155 、158 、169 、170 頁;本 院卷第264 頁;本院卷第254 頁;本院卷第258 、29 9 頁。吳鎮邦部分,見偵1523卷第98至101 、105 、170 頁偵1523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 167 、258 、29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長興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1523卷第190 頁),另觀 證人即被告廖溫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亦均證稱係 受吳鎮邦之委託,於上開時、地,前往泰國向吳鎮邦取得本 案紙箱後,託運回臺灣等語(見偵1523卷第106 至108 、 136 至138 頁;本院卷第193 、196 頁),及證人即被告 嚴如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亦證稱確有為王長興匯 款泰銖100 萬元至李安迪在泰國之帳戶等語(見偵1523卷 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68頁;本院卷第192 頁),均與 徐應政吳鎮邦上開自白內容吻合,並有徐應政吳鎮邦廖溫蒂之入出境個別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雲機9496卷第13 2 、135 、136 頁)、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賣匯水單、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帳號傳真、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 購外匯專用)各1 份(見偵1523卷第51至54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3 月8 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05號函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各1 份、搜索筆錄2 紙、廖溫蒂詢 問筆錄1 份(見偵1523卷第81、83至87頁)、拉曼光譜測 試儀檢測報告圖1 紙、照片2 張(見偵1523卷第82、116 頁)、百威旅遊資料(見偵1523卷第73、74頁)、桃園國 際機場行李領取處、海關辦公室照片8 張(見警1914卷第15 4 至157 頁)、廖溫蒂託運行李照片4 張(見偵1523卷第 78、112 至113 頁)、託運行李條1 紙(見偵1523卷第11 4 頁)、行李託運單7 張(見偵1523卷第110 至111 、11 7 至121 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扣案12塊海洛因磚照片,見偵1523卷第82至 84頁)、中信銀行105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0 66號函檢附嚴如茵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9 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院104 年聲 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即王長興部分,見警聲 搜228 卷第109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即嚴如茵部分,見警聲搜228 卷第110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即徐應政部分,見警聲搜228 卷第111 頁正反面)、本 院104 年聲監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即廖溫蒂部 分,見警聲搜228 卷第114 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聲監續 字第621 號、104 年聲監字第55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87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即吳鎮邦部分,見雲林機9496卷第 127 至129 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而廖溫蒂於104 年3 月7 日,自泰國運回本案紙箱內之12塊磚檢品,經送驗結果,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0.23 公克(驗餘淨 重2076.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58.16公克),純度67.13%, 純質淨重1396.46 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4 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690 號鑑定書(見 偵3920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徐應政吳鎮邦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應政吳鎮邦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溫蒂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溫蒂固不否認其與劉皓文接受吳鎮邦之免費招待 ,於104 年3 月3 日前往泰國後,吳鎮邦於104 年3 月4 日 晚上或5 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廖溫蒂當日住宿之沃尼達酒店 門口,將本案紙箱交給廖溫蒂廖溫蒂於同年月7 日,自泰 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回臺灣,同日晚間抵達 桃園國際機場,於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對廖溫蒂託運之行李及本 案紙箱進行檢查,當場查獲本案紙箱內之海洛因磚共12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 稱:當初吳鎮邦只是叫我幫他帶東西入境,要給我報酬,沒 有跟我說是要運送毒品,我真的不知道本案紙箱裡裝的是海 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溫蒂辯護稱:廖溫蒂年紀尚幼 ,只想說帶東西就有免費機票,沒什麼大不了,從來沒想到 吳鎮邦是請他運送毒品,廖溫蒂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而當時 王長興告訴吳鎮邦說要找清白的女生,利用他們不知情的身 分比較容易過關,如果越多人知道,與越多人聯繫,被發現 的機率越高,吳鎮邦也證稱他只告訴廖溫蒂說要運珠寶類、 名產類的東西,廖溫蒂不知道紙箱內是毒品,廖溫蒂也沒拆 箱,足認廖溫蒂確實對客觀上帶回來的東西是海洛因,並不 知情,請為廖溫蒂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廖溫蒂接受吳鎮邦之請託答應前往泰國,並以參加免費 泰國觀光旅遊行程為由,邀請不知情之友人劉皓文於同年3 月3 日,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 同年月4 日晚上或5 日凌晨某時許,徐應政吳鎮邦一起搭



乘計程車前往廖溫蒂劉皓文住宿之沃尼達酒店門口,由吳 鎮邦將本案紙箱交給廖溫蒂廖溫蒂於同年月7 日,將本案 紙箱交付託運(編號CI017790),並於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 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回臺灣,同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同年3 月8 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對廖溫蒂託運之行李及本案紙箱進行 檢查,在本案紙箱內扣得12塊海洛因(合計淨重2080.23 公 克,驗餘淨重2076.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58.16公克,純度 67.13%,純質淨重1396.46 公克)等情,業據廖溫蒂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所自承(見偵1523卷第106 至108 、136 至138 頁;本院卷第193 、196 頁),核與證人劉 皓文吳鎮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劉皓 文部分,見偵1523卷第99頁反面、100 頁;偵1523卷第 186 頁;吳鎮邦部分,見偵1523卷第99至101 、偵1523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261 、263 、27 5 、286 、287 頁),並有如上所載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憑 (即貳㈠部分),是被告廖溫蒂運輸及私運扣案之海洛因 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吳鎮邦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7分許、5 時59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廖溫蒂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依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吳鎮邦於電話中,先要求廖溫蒂讀 取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廖溫蒂讀取後回撥電話向吳鎮邦 詢問:「賺什麼錢?」吳鎮邦回稱:「賺大錢啊,我去找妳 講啦」等情,業據被告廖溫蒂吳鎮邦於本院供證一致(見 本院卷第261 、38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雲機9496卷第130 頁反面)。 而吳鎮邦於本院固證稱:這通電話後,我有與廖溫蒂在85度 C 見面,我告訴她我會從泰國帶一些名產或貴重珠寶進來, 會給她錢,就是出國不用錢還會給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 、264 、265 頁)。然據廖溫蒂於本院供稱:我與吳鎮 邦不是很熟,只會相約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 ,此情與吳鎮邦於本院證稱:我約在103 年初與廖溫蒂去唱 歌而透過朋友認識,不是很熟,只是普通、一般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 、260 頁),互相吻合,是廖溫蒂與吳 鎮邦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關係,廖溫蒂既知悉 可「賺大錢」,其主觀上豈有可能因吳鎮邦之告知即堅信其 所攜帶之本案紙箱中僅有名產或珠寶類物品,而無其他違禁 品內含其中,是廖溫蒂主觀上確有可能知道吳鎮邦要求其攜 回臺灣之物為違禁物無訛。




㈣證人吳鎮邦於警詢中證稱:我以Line問廖溫蒂有無意願賺錢 後,與她相約在85度C 見面聊細節,我跟廖溫蒂說如果有意 願的話,可以先給她10萬元辦理出國團費,但徐應政跟我說 希望「交通」多找一個女生一起出國,主要用意是出國旅遊 比較有伴,也不會奇怪,我告知廖溫蒂說她所找的朋友出國 旅費要由這10萬元支付,我也告訴廖溫蒂如果有接運成功回 臺灣,另有一筆10萬元給她,廖溫蒂當天有答應我,並跟我 說找到人會跟我聯絡等語(見偵1523卷第99頁;偵1523卷 第17頁),而吳鎮邦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 卷第264 、276 頁)。廖溫蒂於本院否認上情,辯稱:所 謂賺大錢,只是吳鎮邦提供我們免費的機票、團費,我想到 的只有免費機票而已(見本院卷第383 頁)。惟勾稽廖溫 蒂於104 年3 月8 日在警詢中供稱:吳鎮邦僅告知我幫他攜 帶東西入境要給我報酬,可以賺大錢,但報酬多少沒有講清 楚等語(見偵1523卷第107 頁正反面),另廖溫蒂同日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吳鎮邦有跟你說可以賺多少 錢?)他說回來再說可以分到多少錢」等語(見偵1523卷 第136 頁),再衡以「賺大錢」之用語係表示賺取錢財,從 字面上來看,非僅受有免費、無償招待之義,另由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觀察,如果只是有人願意提供免費團費、食宿,其 用語多為「我請你」、「我招待你」等語,準此,廖溫蒂於 本院之辯詞,顯然違反常情,可信度不高,相較之下,廖溫 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為吳鎮邦攜帶物品入境,可 以獲得報酬,及吳鎮邦證稱廖溫蒂此次行程含旅費在內共可 得到20萬元報酬,符合一般人對「賺大錢」之認知,堪可採 信。次參酌證人徐應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我記得王長興在104 年除夕前一天晚上開車到我租 屋處樓下,叫我上他的車,他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說這是 我和吳鎮邦的錢,每人5 萬元,另外在同年農曆初四(即10 4 年2 月22日)下午,開車到我租屋處樓下,在車上又拿10 萬元現金給我,要我轉交給吳鎮邦,並表示是要給出國女子 的旅費等語(見偵1523卷第155 頁反面、158 頁;本院卷 第379 頁),對照吳鎮邦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徐應 政有拿5 萬元旅費給我,另外又拿10萬元給我,其中花在廖 溫蒂劉皓文團費上約5 萬多元,是我先請朋友陳柏廷刷卡 支付,剩下來的4 萬多元,我全換成泰銖,在出國前直接交 付給廖溫蒂等語(見偵1523卷第101 頁;偵1523卷第17 頁),吳鎮邦於本院亦堅持證稱:廖溫蒂劉皓文的旅費都 是王長興付的,我記得我跟別人借信用卡刷了差不多5 萬元 ,後來還了5 萬元,剩下的錢我拿給廖溫蒂,可是實際金額



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觀諸徐應政就上開有 關交付金錢給吳鎮邦之時間、地點具體明確,若非確實親身 經歷該等事實,絕難對細節都能詳細交代,又與吳鎮邦之證 述內容不謀而合,故綜合徐應政吳鎮邦之證詞,足認徐應 政除交付5 萬元給吳鎮邦作為吳鎮邦個人之旅費外,確實另 曾交付10萬元現金給吳鎮邦當作廖溫蒂劉皓文之旅費,廖 溫蒂於本院固坦承該趟泰國旅遊係由吳鎮邦為其等支付旅費 約5 萬元外,未再拿到其餘款項,並辯稱:我後來是拿2 萬 餘元與吳鎮邦換泰銖,當時匯率約為1 比1 (見本院卷第 382 頁),而吳鎮邦於本次私運海洛因入臺係擔任為王長興 覓得「交通」,及與「交通」聯絡之角色,為使「交通」即 廖溫蒂能如期出國,並順利依計畫為其等運回毒品,理應依 照王長興之指示行事,不敢造次,否則只要某一環節出現閃 失,將前功盡棄,恐是吳鎮邦無法承擔之高額損失,故其依 指示交付廖溫蒂10萬元(含旅費等)之可能性極高,另從反 面觀之,廖溫蒂吳鎮邦並非十分熟識,業如前述,廖溫蒂 若未事先取得部分款項,豈甘冒鉅大風險,為他人私運物品 入臺,而有未能取得分毫代價之理?本院因認以吳鎮邦證稱 其確實於行前,已將徐應政交付之10萬元扣除團費後之餘額 轉交給廖溫蒂等語,較為可採。而衡以廖溫蒂所負責者僅係 將本案紙箱交付託運之工作內容,無需專門技能、資格、大 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免費出國,並可獲得總共20 萬元之報酬(另外10萬元尚未取得),權衡其所付出之時間 、精力與所獲得之代價,投資報酬率相當驚人,廖溫蒂當亦 知道自己的行為係在冒險,自足以認定廖溫蒂對其為吳鎮邦 自泰國運回物品係違法之事,應有預見之可能性。 ㈤被告廖溫蒂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稱:吳鎮邦提供我 免費去泰國玩,幫他帶東西回臺灣,團費他們會出,但要我 不要告訴劉皓文說是要去帶東西,騙她說機票是朋友尾牙抽 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389 頁),核與證人吳鎮邦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7 頁),再觀諸附 表一編號3 即廖溫蒂劉皓文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10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溫蒂於電話中向劉皓文騙稱「我 有個朋友尾牙抽中泰國來回的機票,有導遊的,是免費,但 他沒有辦法去,說要送給我」等語,佐以證人劉皓文於警詢 中亦證稱:旅行社都是廖溫蒂的朋友接洽,廖溫蒂說是他朋 友尾牙抽中泰國來回機票且包行程,他朋友不要去給她,她 才邀我一起去等語(見偵1523卷第99頁反面)。由上可證 ,廖溫蒂當時已知悉吳鎮邦係以高額報酬委請其自泰國攜帶 物品入臺,廖溫蒂卻向劉皓文佯稱係其友人尾牙抽中泰國來



回機票,然倘廖溫蒂主觀上認為其為吳鎮邦自泰國攜回之物 品,並非違法,當可直接告知劉皓文,並無隱匿之必要,而 廖溫蒂既未向劉皓文吐實,甚至依劉皓文於本院之證述內容 ,廖溫蒂尚向劉皓文謊稱吳鎮邦於酒店門口交付給廖溫蒂之 本案紙箱內,係其託友人購買要帶回給母親之名產、伴手禮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益見廖溫蒂主觀上已 可預見此行並不單純,其為吳鎮邦攜回之物品,可能係違禁 物。再參酌如附表一編號4 即廖溫蒂吳鎮邦於104 年2 月 11日下午10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溫蒂撥打電話向 吳鎮邦表示已經找到願意與其一同前往泰國的劉皓文時,當 廖溫蒂於電話中提到:「我也只能找上次跟我們去泰國的那 群裡面跟我比較好的」,旋遭吳鎮邦制止稱:「電話中不要 講」,廖溫蒂馬上回答:「我知道啦,我只是要跟你講是女 生」等語。從吳鎮邦阻止廖溫蒂在電話中透露細節,廖溫蒂 亦能立即反應知道並不再繼續訴說一情觀之,適與實務上當 事人間為免遭司法單位監聽,刻意不在電話中將違法情事說 清楚講明白之常情不悖,彰顯廖溫蒂對其答應吳鎮邦自泰國 攜回之物品可能屬違禁物有所預見,且縱使是違禁物,也不 違背其本意。
㈥按東南亞地區係毒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 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新聞媒體亦常有民眾因運輸毒品遭到 逮捕之報導,機場海關處亦有關於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 涉及運輸毒品之文宣。查廖溫蒂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且於案發當時正就讀大學中,並有打工及出 國經驗(除本次外,另有2 次出國紀錄),此據廖溫蒂於本 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5 、376 頁),復有其入出境紀 錄個別查詢報表1 份附卷足徵(見雲機9496卷第135 頁反面 ),再參酌吳鎮邦於本院證稱:廖溫蒂有問我說如果這些東 西不能過海關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可認廖 溫蒂有相當社會經歷,並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已考慮過 其為吳鎮邦帶回臺灣之物品,可能為違禁物或毒品而有無法 入關之風險;復以,廖溫蒂吳鎮邦於本院均一致供證稱, 廖溫蒂在泰國沃尼達酒店將本案紙箱交付給廖溫蒂後迄遭警 查獲止,廖溫蒂皆未拆封(見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卷 第272 頁),而廖溫蒂既有懷疑吳鎮邦交付之本案紙箱內之 物品不單純,可能藏匿違禁物或毒品,為確保自己不遭人利 用而陷入犯罪,依一般人之常識,理應打開本案紙箱確認其 內是否真如吳鎮邦所述之珠寶或名產類物品,然廖溫蒂卻捨 此簡單舉動不為,可認其對本案紙箱內之違禁物縱屬是毒品



,也在所不惜,執意要為吳鎮邦運送回臺。
㈦至被告廖溫蒂辯稱其因第1 次(即同年1 月間)去泰國不好 玩,因為此次有免費機票、團費,才又答應吳鎮邦去泰國( 見偵1523卷第137 頁)。然依附表一編號1 即廖溫蒂與吳 鎮邦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吳鎮邦於104 年1 月13日即 已向廖溫蒂提出「賺大錢」之要約,廖溫蒂於本院亦自承該 通電話後,二人即已談妥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87 頁) ,比對廖溫蒂第1 次到泰國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有其入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雲機94 96卷第135 頁),顯在104 年1 月13日其與吳鎮邦商妥此事 之後,廖溫蒂辯稱其第2 次去泰國係因第1 次旅遊經驗不佳 ,違反上開客觀事證,委無足採。另有關廖溫蒂所供吳鎮邦 囑其運回臺灣之物為何,檢視其歷次供詞,廖溫蒂先於警詢 中辯稱:「1 個已經包裝好的紙箱,不過那邊很暗,我沒看 清楚,他(吳鎮邦)說裡面是餅乾」、「因為我這次去泰國 之前叫他幫我買餅乾,他(吳鎮邦)說他對泰國比較熟悉, 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特產」(見偵1523卷第106 頁反面) ,同次警詢後段則辯稱:「因為我前1 個月(即1 月)和其 他朋友要去泰國,他就跟我說,我去的那幾天他也會在泰國 ,叫我幫他帶東西可以賺錢,我以為是帶美白霜,他還說可 以當我們的導遊,買特產會比較便宜」(見偵1523卷第10 7 頁反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除了玩你到 底去泰國的目的是什麼?)運東西」、「(問:運什麼東西 ?)吳鎮邦不跟我講」等語(見偵1523卷第137 頁),末 於本院辯稱:「(問:當時吳鎮邦有沒有告訴你要帶什麼東 西進來?)珠寶類跟名產」、「(問:確定是珠寶類或名產 )對」(見本院卷第383 頁)。歸納廖溫蒂上開辯詞共有 4 種不同說法,已難逕信,雖其所辯吳鎮邦交代其私運回臺 者為珠寶類物品乙節,與吳鎮邦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264 、274 頁),然廖溫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均未曾執此置辯,迄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審理時,始為 運送物為珠寶類物品之辯詞,不免有附和吳鎮邦證詞之嫌, 不足採信。又廖溫蒂於本院辯稱:吳鎮邦請我幫他帶珠寶類 的東西,他自己也有出國,因為每個人託運的行李有重量限 制,吳鎮邦說會超重,才請我幫忙(見本院卷第383 頁) 。然而,依上開論證,本次劉皓文隨同廖溫蒂前往泰國之機 票、團費亦係由吳鎮邦所支付,吳鎮邦如果只是為將行李之 重量分攤而可多帶大批珠寶回臺銷售以賺取價差,應該也可 讓劉皓文加入分攤之列,劉皓文卻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廖溫 蒂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廖溫蒂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 政院訂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 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 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徐應政吳鎮邦廖溫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徐應政吳鎮邦、廖 溫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徐應政吳鎮邦廖溫蒂王長 興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間, 就前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應政吳鎮邦廖溫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徐應政吳鎮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徐應政之辯護人為徐應政辯護稱:本案係在通訊監察王 長興的過程中,承辦員警由通訊監察內容得知王長興、徐應 政有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來臺,然是否已掌握王長興之基 本資料,而得知徐應政之共犯即為王長興,仍有爭議,且徐 應政於偵查中及警詢供出上游為「老查某」之女子,並經檢 察官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本院卷第187 、 188 頁)。惟查本案承辦員警於102 年10月間,接獲檢舉及 佈線追查,掌握許世達(另案經判決確定)於103 年11月28 日搭機前往泰國接運毒品,並於同年12月3 日返臺,遭專案 小組於桃園國際機場,在許世達隨行包裹內查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惟礙於集團主嫌、成員等涉案犯罪事證及相關資料 尚未釐清、鞏固,故專案小組「重新」針對集團成員持用之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3 月7 日再次掌握集團成 員廖溫蒂自泰國搭機返臺,並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獲本案,專 案小組人員復持拘票、搜索票,分別針對集團成員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等人相關處所進行搜索、拘提,故本案係前 案破獲後,持續對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非因 徐應政之供出而查獲,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0月28日雲檢銘 勤104 偵1523字第31363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201 至203 頁);另徐應政 之辯護人主張檢方已依據徐應政提供「老查某」之聯絡電話 而遭查獲乙節,據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12月1 日雲檢銘勤10 4 偵1523字第35149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略覆以:「本局 雲林機動查緝隊尚無因被告徐應政供出詳細資料而透過王長 興與檢察官配合破獲綽號『老查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原本置放在外附彌封袋內),是被告徐應政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 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 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廖溫蒂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整 體犯罪計畫而言,廖溫蒂究非居於主導地位,係受貪慾所控 制,為獲取高額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自是有別,由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 衡酌廖溫蒂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其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廖溫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㈧至被告徐應政吳鎮邦及其等之辯護人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未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苟宣告依其他事由 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再酌減其刑。本 院衡以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運輸毒品屬 萬國公罪,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徐應 政、吳鎮邦於犯本案前,分別有3 次、2 次與王長興共同參 與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而遭查獲之紀錄,最後1 次遭 查獲之時間為103 年12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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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