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3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拓堯
黃宜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購買線上教學產品「遊戲學 堂」課程乙套(下稱系爭產品),雙方並有簽定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該產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950元,被告 除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3,598元外,其餘價款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共分24期,每 期付款3,598元。依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 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另依第7條之約定,分齡公司將 對被告分期付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給付7,196元( 即頭期款及第1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82,754 元未為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 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向分齡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時 ,分齡公司銷售人員曾允諾會教其如何上網,使用系爭產品 ,然分齡公司銷售人員嗣後並未為此售後服務,故被告拒絕 付款。另被告除給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項外,尚有陸續給付 2期款項,原告稱被告僅給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顯係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向分齡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總 價金為89,950元,嗣分齡公司依約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則已給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共7,196元等情,並提出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遊戲學堂訂購承諾 書銷貨單、遊戲學堂XP版出貨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一節,被告則抗辯分齡公司 未曾派員到府教授被告系爭產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分齡公司究否曾派員教授被告使用系爭產品? 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款項?經查,證人張志銘到庭結證稱,系 爭產品係線上遊戲,教導孩童藉由遊戲中學習小學課程。被 告於91年11月26日向分齡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分齡公司於 同年12月4日即派員到被告住處安裝電腦,並教導被告如何 使用系爭產品等語(詳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26至29頁),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遊戲學堂訂購承諾書、 銷貨單、出貨單及遊戲學堂會員登入報表等件為證。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系爭產品製作發行之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昱泉公司),請其提供被告上網IP位置登錄紀錄,經該公 司函覆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紀錄,依該紀錄所載,被告分別 於91年12月4日、92年1月16日、21日及22日皆有使用系爭產 品6分鐘、4分鐘、35分鐘及3分鐘之紀錄,有昱泉公司95年 12月7日昱函字第950056號函附卷可稽(卷第39、40頁), 而被告亦自認分齡公司派員安裝當日其確實有上網使用系爭 產品之事實(詳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7頁 ),是以,證人張志銘之證述,應堪可信。準此,被告所辯 分齡公司未曾派員教授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云云,自非可取。 另被告抗辯除給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外,尚有陸續給付2期款 項,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2,754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其曾 要求乙○○教其上網一節,業經證人張志銘到庭作證及昱泉 公司提供被告上網IP位置登錄紀錄後,自無傳喚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旅費 1,724元
合 計 2,72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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