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被 告 謝兆坤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 )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徐忠龍、謝兆坤、許淑 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1,700 萬元之範圍內授信往來,而後共計借款1,400 萬元, 其中700 萬元,利率目前以年息3.198 %計算,自借款日起 每月26日按月付息,到期應還清本金;另420 萬元,利率目 前以年息3.448 %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2 日按月付息,到 期應還清本金;另280 萬元,利率目前以年息3.448 %計算
,自借款日起每月2 日按月付息,到期應還清本金。以上借 款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又上述3 筆借款已分別於106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 26日、106 年3 月26日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 至3 項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聯合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尚欠本 金11,17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徐 忠龍、謝兆坤、許淑慧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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