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巖傑
劉奕陽
相 對 人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78號之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 佰捌拾玖元」之記載,係「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玖 元」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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