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號
MLDV,106,訴,53,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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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原   告 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新臺幣2萬4960元及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按月給付416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負擔1/5,餘由原告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負擔。
第1項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屋乃公館國小宿舍,原配住予苗栗縣 公館鄉福基國民小學教師林國興,被告則基於眷屬身分住用 。嗣林國興於民國79年9月1日前早已死亡,被告無權再使用 該屋,詎遲至106年1月20日始搬遷離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求償其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爰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應給付公館國中新臺幣(下同)9萬168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起 訴翌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按月給付152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沒錢可賠等語,此外無具體之聲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茲原告起訴時本有訴請被告遷還6號房屋暨所占用之94 地號,迄10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此節,被告且於106年7月20 日當庭同意之,揆諸首舉規定,該訴訟應已撤回。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僅概估94地號被占面積來計 算求償額度、就訴訟繫屬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有請求 利息,迨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繪後,原告乃於106年7月18 日具狀改以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為訴求。經核此屬擴張或減縮 求償內容,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公館國小部分: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公館國小經營宿舍使用情形、苗栗縣政府縣有土地房 屋(含廳舍及宿舍)使用情形調查表為証(本院卷第25、107 、109-111頁),復經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府教國字第1 060056474號函確認6號房屋為縣有財產、由公館國小管理可 佐(本院卷第147頁),以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現 場如附圖編號A綦明(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未為任何本 案爭執,自堪認「6號房屋租金水準為416元/月」、「被告 於起訴日回溯5年至106年1月20日間無權占有6號房屋」等節 可採。則按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從而公館國小求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5、63頁:起訴狀收文戳章、繕本送達 回証),核屬有據。
二、關於公館國中部分:按土地上坐落房屋者,其占有人應係房 屋所有人,要非房屋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可參)。是原告祇主張「被告占用6號房屋、未及於 該坐落範圍以外之94地號」(本院卷第19頁),被告出具之 搬遷協議亦只針對6號房屋本身加以載述(本院卷第233頁) ,本院勘驗時且確認6號房屋四周有明確圍牆、牆外無何等 利用跡象(本院卷第161-169頁:現場相片),顯然被告之占 有標的止於6號房屋,非可因6號房屋本身占用94地號上、即 謂該坐落之土地同為被告所占用。從而被告既非土地之占用



主體,公館國中縱為94地號之管理機關(本院卷第25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仍無求償何等占有獲益之餘地,乃屬當然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同旨)。三、綜上,原告訴為主文第1項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茲原告 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 失附麗,併加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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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被告占有至106年1月20日 │
│大同路學府巷6號(未 ├────────────────┤
│辦保存登記,於本判決│苗栗縣所有、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
│簡稱6號房屋) │國民小學(於本判決簡稱公館國小)│
│ │為管理機關。 │
├──────────┼────────────────┤
│苗栗縣公館鄉館福段94│坐落6號房屋等宿舍 │
│地號(於本判決簡稱94├────────────────┤
│地號) │苗栗縣所有、原告苗栗縣立公館國民│
│ │中學(於本判決簡稱公館國中)為管│
│ │理機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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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