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1381號
TNEV,92,南簡,1381,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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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十五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 ,而於民國94年1月11日裁定命在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 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9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法院有命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意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時,法院得自由決定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是法院於裁定停止 後,倘斟酌其情,認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程序 尚未終結,仍非不得依同法第186條規定逕以職權撤銷該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決參 照)。
三、茲查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死 罪行,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則上開刑事訴訟關於被告 有無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對本件民事訴訟之影響已甚明確, 無再繼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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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