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號
MLDV,106,訴,4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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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裕豪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黃新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睿楨為經營溫泉休閒園區,於民國 99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永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簽訂「市外桃源溫泉井工 程服務契約」(下稱溫泉井工程契約),由訴外人永豐公 司承攬訴外人黃睿楨位於苗栗縣○○○段000 地號之溫泉 井鑽井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 訴外人黃睿楨已支付被告458 萬元。102 年6 月18日,訴 外人黃睿楨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地下溫泉水源水權獲准,取 得水權狀,期限至105 年2 月28日止,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起六十日內(即104 年11月28日至105 年1 月26日)檢具 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否則期限屆滿 原案註銷。惟嗣後因溫泉井工程發生瑕疵問題,經雙方協 商後,於103 年3 月3 日由被告代表訴外人永豐公司與訴 外人黃睿楨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上之日期誤植為102 年3 月3 日),約定工程總價調降為1800萬元,除確認訴 外人黃睿楨先前已經給付之458 萬元外,訴外人黃睿楨並 於當日再支付1000萬元(即協議書附件之400 萬元、600 萬元銀行即期支票各一張)予訴外人永豐公司,訴外人永 豐公司則承諾提供溫泉井二年保固,並同意尾款300 萬元 先作為保固服務之保證,待保固期滿再支付。而前述訴外 人黃睿楨於103 年3 月3 日依「協議書」支付予被告之10 00萬元,因係訴外人黃睿楨向原告借款而來,訴外人黃睿 楨承諾俟該溫泉園區營業獲利後返還原告,但該溫泉園區 之開發卻延宕甚久,遲遲無法開幕營業,原告唯恐其借予 訴外人黃睿楨之款項無法收回,遂入駐該園區協助整理設 施,一方面希望能協助訴外人黃睿楨儘快開幕營業,一方 面亦視情況打算若有必要時向訴外人黃睿楨頂讓該園區,



自己接手經營,以保障自己之權益。
⒉104 年3 月3 日,被告至該溫泉園區向找訴外人黃睿楨協 商工程款之事,訴外人黃睿楨表示保固期未屆至,且當時 亦無足夠資金給付尾款,雙方爭執不休,恰原告亦在該園 區整理設施,被告得知原告似有意接手經營,為達到其取 得尾款之目的,乃偕同訴外人黃睿楨來找原告商量,被告 向原告慫恿稱:黃睿楨資金不足,可能無力給付尾款,不 如由原告向黃睿楨頂讓該園區,接手經營。惟當時原告對 於訴外人黃睿楨與永豐公司簽訂之「溫泉井工程契約」及 「協議書」之內容及細節並不清楚,經被告向原告說明, 原告始略知一二,被告並特別向原告強調稱:經營溫泉園 區最重要之設施即該溫泉井之水權,若未取得水權即一切 淪為空談,但黃睿楨尚欠伊溫泉井工程之尾款未付,伊可 以不讓原告使用該溫泉井,原告即無法經營云云。原告因 有意接手經營,但對於能否順利接手經營及日後經營成果 如何尚未可知之情況下,貿然代訴外人黃睿楨支付尾款, 頗有顧慮,遂經三人協商後約定:訴外人黃睿楨同意將水 權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則於水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完成,且溫泉井二年保固期滿並開始經營滿一年後, 分期三年,一年一期,代訴外人黃睿楨給付該340 萬元尾 款予訴外人永豐公司,亦即水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成,且 溫泉井二年保固期滿並開始經營滿一年後之第一年給付10 0 萬元,第二年給付100 萬元,第三年給付140 萬元,而 此代付之尾款即作為原告向訴外人黃睿楨頂讓該溫泉園區 (含購買水權)之價金之一部分;三方言明原告代訴外人 黃睿楨支付尾款予訴外人永豐公司,須以訴外人黃睿楨移 轉水權予原告登記完成,且溫泉井二年保固期滿並開始經 營滿一年之後分期三年給付(第一年100 萬元、第二年10 0 萬元、第三年140 萬元),為停止條件。被告與訴外人 黃睿楨均同意之,惟被告要求原告須先簽發本票予伊為憑 據,伊始能同意原告使用該溫泉井,原告因而當場簽具發 票日期均為104 年3 月3 日,未載到期日且未載受款人, 面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140 萬元之本票三張(下 稱系爭三張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並特別言明須俟水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完成,且保固期滿並開始經營滿一年後, 被告始能逐年依序提示系爭三張本票請求付款;又因條件 成就之時間尚無法確定,故原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時乃故 意不填載到期日。以上情節,有該溫泉園區之地主徐傳孝 在場聽聞,可資為證。
⒊詎嗣後原告備妥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移轉水權登記



,訴外人黃睿楨竟至苗栗縣政府阻撓,經苗栗縣政府於10 4 年8 月28日以「移轉雙方顯有爭執」為由,否准原告之 申請。嗣上開水權期限即將屆滿前,訴外人黃睿楨向苗栗 縣政府申請展限登記,又因訴外人永豐公司不願配合提出 相關文件而遭駁回,致期限屆滿後遭苗栗縣政府註銷水權 登記,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但嗣遭經濟部於105 年12月 7 日駁回其訴願在案。原告與訴外人黃睿楨兄弟兩人並因 此事而反目,訴外人黃睿楨甚且於104 年間對原告夫妻提 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嗣後雖經和解,但兄弟間迄今仍有芥 蒂。詎被告竟於105 年7 月間持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交付系爭三張本票予訴外人永豐公司代訴外人黃睿楨 清償340 萬元尾款,係以訴外人黃睿楨移轉水權予原告登 記完成,且溫泉井二年保固期滿並經營滿一年,分期三年 給付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現系爭水權既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條件並未成就,訴外人永豐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尾款,原告自得以上開原因關係(即停止條件未成就) 之事由抗辯訴外人永豐公司;而被告係訴外人永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代表訴外人永豐公司收取系爭本票,其執票 人應為永豐公司;縱使被告係自訴外人永豐公司受讓系爭 三張本票(假設語),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被告對上開本票抗辯事由之存在乃知之甚稔,竟持系爭 三張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自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及 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張本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 人永豐公司之權利,亦即應受票據抗辯之拘束。系爭三張 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爰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 9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 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987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三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起訴狀誤載為「執字」) 第229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987 號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訴外人黃睿楨與永豐公司於99年7 月2 日簽訂溫泉井工程



契約,其後訴外人黃睿楨將該溫泉園區含溫泉井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黃睿楨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繼受溫 泉井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現亦由原告經營使用中。退步 而言,不論原告是否有繼受訴外人黃睿楨就溫泉井工程契 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由原告簽交被告系爭三 張本票,作為付清溫泉井工程契約尾款之擔保。系爭三張 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附有以訴外人黃睿楨移轉水權予原告登 記完成,且溫泉井二年保固期滿並經營滿一年,分期三年 給付之停止條件,蓋移轉水權登記係原告與訴外人黃睿楨 間之事,與被告無關;又參照103 年3 月3 日協議書第4 點「乙方同意對甲方之溫泉井給與2 年之保固、維護於20 15年(誤載為2005年)底止,. . . ,待保固期滿,甲方 無條件支付尾款」,其上並無原告所稱之條件。(二)訴外人永豐公司已將其於溫泉井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移轉於被告,被告因此於103 年3 月3 日(協議書上之日 期誤植為102 年3 月3 日)與訴外人黃睿楨簽訂協議書, 並於104 年3 月3 日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自可 執系爭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張本票附有以訴外人黃睿楨移轉水權予原 告登記完成,且系爭溫泉井工程二年保固期滿並經營滿一 年,分期三年給付之停止條件,因訴外人黃睿楨未將水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三張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被 告則否認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附有原告所述之停止條件。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三張本票是否附有以訴外人黃睿楨 移轉水權予原告登記完成,且系爭溫泉井工程二年保固期 滿並經營滿一年,分期三年給付之停止條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其所述之 停止條件,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徐傳孝於106 年7 月7 日在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四3 張本票,問﹕



你有無看過這三張本票?)有,在涼亭開的。(法官問﹕ 所說的涼亭在那裡?)休閒農場池塘旁的涼亭。(法官問 ﹕是誰開的?)原告。(法官問﹕原告要開給誰?)被告 。(法官問﹕開票當時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談論關於票的 內容?)原告說我要水權,水權轉讓給我,我就付這條錢 。(法官問﹕涼亭開票時,現場有那些人?)我、被告、 原告及其太太,原告的哥哥黃睿楨,總共5 個人。(法官 問﹕你剛才說原告說水權轉讓給我,是跟誰說?)叫被告 去跟原告的哥哥協調水權的轉讓,被告說好阿,他會盡量 去講。(法官問﹕原告開票時有無說付這個票款的條件? )付款的條件是做生意滿一年100 萬、第二年100 萬,第 三年140 萬。(法官問﹕做生意滿一年是民國幾年?)不 清楚。大概過了兩年多。(法官問﹕是指什麼開始計算兩 年多?)我不清楚,大概就是這樣。(法官問﹕你剛才說 原告說本票付款的條件,有說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 被告有無答應?)有,有答應。(法官問﹕被告如何答應 ?)被告說好阿。(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思達律師問﹕你剛 才說水權要轉讓,本票的付款是否有包含水權轉讓給原告 ,經營滿一年後才開始付款,所以水權的轉讓也是付款條 件之一?)是,在條件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思達律 師問﹕請問剛才給你看的本票3 張,簽發日期是104 年3 月3 日,付錢的日期是空白的,為何會空白?)一年到了 再寫日期。我有看到開3 張票給被告。原告就是我付這個 錢給你,水權轉讓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思達律師問 ﹕你剛剛所講的付款條件,被告是否有同意?)有,他有 同意,所以把票拿走。(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問﹕ 你剛才說你常常到休閒農場走動?)是,在打井我也會去 ,我就住那附近。(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問﹕你也 認識黃睿楨?)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問﹕ 你知道被告是從事開鑿溫泉井的工作?)是打井的老闆。 (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問﹕你知道黃睿楨水權是委 託誰申請?)黃睿楨申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 師問﹕你剛才又說簽這個本票的時候黃睿楨有在場?)有 。在貨櫃那邊,我有跟他講。(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 師問﹕既然水權是黃睿楨申請,並不是被告申請,被告怎 麼可能會同意你剛才說的條件呢?)條件他們去協調。( 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問﹕水權是黃睿楨申請的?) 是叫被告去跟黃睿楨說,因為他們兩兄弟都吵架,協調不 下,因為水權的問題才會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 律師問﹕所以你的問題是他們兩哥兄弟吵架?)是錢的問



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問﹕水權的問題協調不 下來?)黃睿楨要原告付錢,原告要水權。(被告訴訟代 理人李國煒律師問﹕所以是黃睿楨不移轉水權給原告?) 不是這樣講。(法官將原告當庭提出之內載黃睿楨移轉水 權予原告之「水權移轉同意書」提示予證人,問﹕裡面的 內容是否看得懂?)我看到黃睿楨的簽名,還有鶴岡村。 (法官問﹕簽本票的那天,有沒有看到有人簽這份文件? )有。(法官問﹕你看到的是什麼?)好像簽水權的轉讓 。(法官問﹕你剛才說水權的轉讓也是付票款的條件,也 說「叫被告去跟原告的哥哥協調水權的轉讓,被告說好阿 ,他盡量去講」,究竟被告當時是答應說盡量去講,還是 答應說原告已經取得水權後,才付票款?)原告說我付錢 ,水權轉讓給我這邊。(法官問﹕當時被告怎麼說?)被 告說他要去協調。(法官問﹕被告有答應說原告取得水權 後再付票款?)被告說他盡量去跟原告的哥哥協調。(法 官問﹕請問證人你剛才說被告說他盡量去跟原告的哥哥協 調,被告這樣說的時候,原告是否已經簽了本票?)原告 已經先簽本票,之後水權轉讓過來,大概就這樣。(法官 問﹕你說之後轉讓過來,是之後談水權的事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36 頁)。雖證人徐傳孝曾證稱 被告有同意原告所說的以水權之轉讓等作為給付票款之條 件等語,惟證人徐傳孝亦證稱﹕因為原告與黃睿楨他們兩 兄弟吵架,是原告叫被告去跟黃睿楨說,被告說他盡量去 跟黃睿楨說,原告已經先簽本票,之後談水權的事等語; 亦即被告係說他盡量去跟訴外人黃睿楨說,且係原告簽發 系爭三張本票之後,始談及水權移轉之事。此外,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書面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給付票款之條件 約定。則綜合證人徐傳孝證述之全部內容,本院尚難獲致 原告所稱系爭三張本票附有上述停止條件之確信,則依本 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另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請傳訊證人黃睿楨,欲證明「 水權轉讓同意書簽了,才簽本票」之情(見本院卷第136 ),惟本件爭點為系爭三張本票債務是否附有由訴外人黃 睿楨移轉水權予原告登記完成等條件,及持票之被告是否 有同意該條件;至於訴外人黃睿楨簽水權轉讓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142 頁)與原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之時間先後, 應非主要爭點,是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票據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如上所述 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未成就,及被告取得系爭三張本 票出於惡意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並無 足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9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98 7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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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