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送達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 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 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 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 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 項)第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 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 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 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 參照)。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 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台北市公有零售市 (商)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相對人蘇吉安使 用水源公有市場2樓76號獸肉類攤位1處,面積7.14平方公尺 ,相對人蘇吉安每月10日以前應繳交使用費新台幣(下同) 2,543元,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茲因聲請人上開行 政契約第9、10條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起 終止租賃契約,而相對人積欠明細如下:①攤位租金:95年 7月至95年11月之積欠租金共計5個月12,715元(2, 543×5 =12,715)②違約金:95年7月至95年11月之積欠違約金共 計5個月1,272元(12,715×10%=1,272)。相對人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爰以上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云云。
三、經查:
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 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
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 性質。至於判斷標準如何,有謂應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以 為判斷標準,亦有學者提出以下具體之標準,作綜合之判斷 :⒈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 之事實行為之義務、⒉執行法規規定原應作成行政處分,而 以協議代之、⒊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⒋約定事項 中定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參見吳庚著「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430 頁)
㈡本件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 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其第14條約定:「(第1項)乙方 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 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第2項) 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 惟其餘相關內容為:「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 下簡稱甲方)茲同意丙○○(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水源公有 市(商)場2樓76號獸肉類攤(舖)位一處,使用攤(舖) 位面積7.14平方公尺,雙方為下列約定並互為遵守:... 」、第2條第1項:「使用期間: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 97年1月31日止英計1年7月」、第3條:「使用用途:限作市 場營業使用」、第4條;「(第1項)乙方使用攤位期間須繳 交使用費。(第2項)前項使用費每月新台幣2,543元整,乙 方應於每月10日以前一次繳清…」、第5條:「使用房屋應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依照法律 規定由乙方負擔之。」;第7條:「市場內之公共環境衛生 及秩序由甲方派員管理乙方協助之,乙方使用攤(舖)位範 圍內之清潔垃圾處理、公共設施之保養及水電費用之繳納由 乙方負責。」;第8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 收回契約、收回攤(舖)位:...九、乙方積欠使用費達 2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第10條: 「乙方不履行本行政契約之約定,或毀損市場內公共設施時 ,應與保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契約影本附 卷可稽。綜合以上約定內容,即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 ,為聲請人應提供特定公有市場攤位供相對人丙○○使用, 相對人丙○○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此與人民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無涉,亦無法規規定聲請人應有義務 作成提供攤位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之 性質應非行政契約,而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當,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自不 因系爭契約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而受影響。
㈢本件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相關之糾葛爭訟或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 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 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