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0號
TPBA,95,訴更一,10,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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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00073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1年12月29日移轉其所有宏亞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股份783,300 股合 計新臺幣(下同)10,966,000元予丙○○,經被告查獲,以 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之應付價款係由受讓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分10年無息償付,惟交易雙方均未能提示收付價款 之證明資料供核,且付款方式不符社會常情等由,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0,966,000 元 ,贈與稅額2,311,85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8年9 月2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撤銷。嗣被告重核復查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 ,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0年7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89001 4545號訴願決定撤銷。嗣被告重核復查,改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 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21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買賣標的為尚未上市而正預備公開發行上市之宏亞食 品公司之股票,為乙○信託於其女即原告名下,乙○方為 賣方,買方馬苑菁為宏亞公司當時栽培之幹部丁○○之配 偶,渠夫妻對宏亞公司營運及日後成長認有高獲利之期待 可能,且基於雙方誠信之相互信賴,馬君遂得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並參酌宏亞公司資產淨值以為股票買賣之價格, 雙方得以成交。雙方遂於81年11月2 日訂定買賣契約,契 約主要內容略以:㈠標的:宏亞公司普通股783,200 股, ㈡價款:每股14 元 ,合計10,966,000元整,㈢甲方應于 81年12月31日交付股票並辦理過戶手續,而乙方則自82年 起分10年期,無息繳付價款每月91,385元整,至91年12月 止,㈣相關交易稅由甲方支付,並由乙方為代徵人據實填 具稅單報繳之,㈤乙方倘有不克如期支付價款者,甲方得 要求照價收購原有股票,乙方不得異議,此有買賣契約書 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資佐證。本件儘管付款方式約定長 達10年,總額逾千萬元,但於李君任職於公司期間款項之 交付,亦經由馬君之配偶李君于上班之際逐期按時方便交 付,未曾拖欠,直至91年11月、12月,即最后2 期則逾期 未付,原告乃依法催告,並獲馬君回應;終于92年1 月2 日匯來尾款兩期共182,770 元整。
⒉次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馬君間之股票買賣,因買賣標的係 屬尚未上市之宏亞公司股票,無法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市 場出售,買方必須對宏亞公司之經營業績熟悉與信賴始敢 為之,而本件交易實係原告之父乙○,即宏亞公司總經理 出面保證、促成者。且查前揭買賣總額逾千萬元,對馬君 而言當時固無法1 次付清,經雙方協商買方以每月收入與 積蓄分期付款,以及買方如未能如期支付價款,賣方保留 「買回」之權利,尚屬合情合理之結果。更何況我國民法 第379 條至第383 條規定「買回」,以及第289 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特種買賣,均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並無違 反交易常規之情事。且查本件原告前曾提出丙○○夫婦薪 資清單證明其與配偶丁○○有支付能力,且系爭股票買受 人丙○○之配偶丁○○於任職於宏亞公司擔任副理;而丙 ○○擔任小學教師職領有固定薪資且免稅。合計夫妻雙方 之所得,及其銀行存款,具有支付每月9 萬多元之資力, 此有其薪資證明、全戶85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 料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丙○○之配偶丁○○於89年 離職宏亞公司後,每月仍至公司繳付價款。款項來源,逕 以家中現金或手邊現款支付,如有不足額者,再自銀行提



款補差額已足。至於被告抗辯證人丙○○、丁○○仍未詳 述每月手邊現金及自銀行提領數額多寡,則證人丙○○、 丁○○業已證述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細逐一記憶,應無再 調查之必要。
⒊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訂有明文。是故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除 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且關于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 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為89年2 月 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增訂但書以資因應,併予敘 明。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又按「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約定無利 息時,如被告主張該登記係屬虛偽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此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67年判字第676 號 及90年判字第678 號裁判均著有明釋。
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著有明例。惟查本次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然經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調查結果,訴願人(即原告)及買 受人丙○○雙方均無法提示具體收付資金流程,則本案以 買賣名義移轉股票既無客觀之資金流程來檢證其收款蓋章 之真實性,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于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是通謀作成之買賣契約,仍應適用關 于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再者關于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作成處分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前述系爭股票移 轉迄完成登記之客觀事證,均已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查證,屬假借「買賣」名義行「贈與」行為,其雙方有贈 與和允受之意思表示,已足資認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以實質贈與核課,就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殊屬違法背理。蓋前揭被告查證者均為原告所提供,且



在在證明系爭股票「買賣」交易之過程為真實,並無任何 被告所謂「贈與」之事證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贈與訴外人馬君之事實,依法應負 舉證,毋庸置疑。
⒌復按「‧‧‧又本件買、賣雙方本局並未查得其二者間有 親屬或其他特別關係,雖申請人本身年輕,對其所出售之 大額股份來源有所質疑?惟此部分業經當事人提出說明實 為父親乙○所有,而信託於申請人名下並經售出,所售價 金亦由承買人吳哲維先生陸續依分期方式,以現金支付予 乙○君。再本件係以買賣名義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與申請人 父子並無親等關係之第三人,則對於發生於吾人經濟社會 中一般日常買賣交易行為,宜否在未查得當事人間有親屬 或其他特別關係之事證下,責令申請人應對移轉行為負交 付價金之舉證責任,並以申請人提示資金流程無法勾稽為 由不予採信,進而推論其係屬無償移轉,全數核課贈與稅 ?採證妥適上容有商榷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因無查得買 賣雙方有其他無償移轉財產之佐證資料下,准予註銷本件 原核課之贈與稅額2,311,850 元整」,此于92年10月17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492OO32741號,另案同年月日由張逸彥 出售吳哲維宏亞食品公司股票涉及贈與稅事件,被告訴願 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決定准予註銷贈與稅之理由三 載有明釋。本件與前揭另案事實均相同,在證據法則之適 用應無二致。亦即本件因無查得雙方有其他無償移轉財產 之佐證,被告應撤銷課贈與稅之原處分,方屬合法。惟查 92年12月30日被告所呈答辯狀理由五,既自承被告不否認 應負舉證責任,卻又以被告以實質贈與課稅,就其事實實 已盡舉證責任;且反要求原告就本件為買賣而非贈與行為 ,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提出證據以證明其 為真實之責任,俾否定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被告答 辯不僅前後適用證據法則相互矛盾,其前後論證顯屬荒謬 ,更有違論理法則。職是,本件被告違反證據法則課稅, 應比照前揭另案處理方式予以撤銷原處分,以為適法。 ⒍本件被告徒以本交易全無付款流程有違常規相繩,而未考 慮本件當事人確有其共利與方便之考量之事實。否則,焉 有馬君之配偶每日前往宏亞公司上班不順便將款項交付, 而由馬君每期至銀行提款轉帳,反有違社會之經驗法則。 被告又執詞質疑原告何以不採匯款方式為之,更是未確實 查核本件交易雙方之事實狀況,所為片面恣意之判斷,至 為灼然。再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如被告主 張本件買賣係屬虛偽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在稅捐



行政訴訟上,就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 (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此亦為我國行政訴訟起訴法學者 主張「規範說」為通說,亦為實務上裁判之見解。則本案 被告自原處分、訴願、乃至行政訴訟法起訴貴院審理中, 並無舉出任何查得之事實或證據,證明原告與馬苑菁間之 買賣有隱藏贈與之行為之客觀之事證。則被告徒以偏頗之 推論及論述方式,據為核課稅捐之唯一證據,違法悖理, 莫此為甚。
⒎另按鈞院更審前原判決第30頁雖記載:「且依證人即原告 之父,即宏亞公司總經理乙○到庭證述略以:丙○○之夫 丁○○為宏亞公司之副理,因宏亞公司在81年間經輔導股 票上市,為分散股權,而讓與部分股權予高級職員。」看 似宏亞公司於81年間,即已開始股權分散事宜。惟查鈞院 更審前原判決第31頁復記載略以:「惟查,因丁○○為宏 亞公司高級職員,原告之父乙○出售上開股票時,對其以 長期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繳付股款作為對公司高級員工之獎 勵,並達上市前分散股權之需要...衡諸經驗法則亦無 不合」。所謂『原告之父乙○出售上開股票時...對公 司高級員工之獎勵,並達上市前分散股權之需要...」 等語,顯見系爭股票交易時,宏亞公司尚未進行分散股權 。實則宏亞公司係86年實際進行股權分散。然於股權分散 前,因獎勵公司高級員工及員工基於個人理財考量,讓與 部分公司股票由公司高級員工認購,均有助於未來股權分 散政策。原告之父乙○係以獎勵員工讓與宏亞公司股票, 以收合於未來分散股權政策之效,既合法,於經驗法亦無 違,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發回理由,實有誤會。
⒏另系爭股票盈餘配股(息)之發放事實,原告業已提出宏 亞公司整理之丙○○受配股利一覽表,85年前之股票盈餘 配股(息)發放資料已無保存,86年後宏亞公司股務均由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則相關發放情形,宏亞公司 亦無法提出。且被告準備程序中亦自認丙○○確曾有就受 配股利申報納稅之事實。則系爭股票盈餘配股(息)之發 放事實與發放方式,應認兩造間已無爭執,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稱 「隱藏行為」,在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為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它原因,所為非出於真意之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的真正



效果之意思。查本件系爭股票之移轉,買賣總額逾千萬元 ,原告雖提示有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單、已收款部分 (全為現金且僅有原告蓋章)之分期付款收付明細表,及 行政訴訟起訴時所附馬君92年1 月2 日匯來尾款2 期共18 2,770 元整之資料(係本件查獲後,原告依法催告91年11 月、12月2 期丙○○逾期未付之款項),以支持係屬「買 賣」行為之主張。然依社會常情,出售股票,無非在求立 即或短期內獲得現金,乃本件價款竟約定以無息、分期10 年、按月給付之方式,又未見丙○○提供任何保證,即率 爾將股票移轉其名下,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究竟原告、 原告之父乙○、受讓人丙○○之間,基於何種關係及理由 ,為如此非常規之安排?原告自始並未加以說明。再依原 告所提示丙○○之薪資清單,月薪約5 萬餘元,如何有足 夠資力支付系爭為期10年月付91,385元之股票價款?原告 訴願時陳稱因馬君已工作數十年支付價金應無問題,況且 如不足支付可將投資之股票一部分處分即可,究竟馬君之 資金來源為何,如確有支付事實且為其自有資金,儘可提 出相關證據,何需原告一意想當然爾為其辯解。又所稱丙 ○○購買系爭股票,係原告之父乙○,即宏亞公司總經理 出面保證、促成,則該雙方應有相當之認識,奈被告所有 調查均為原告及原告之父乙○陳述,丙○○自始迄今均未 置一詞並舉證?是主張對股票價款雙方均以現金收付為之 ,及單方面提出僅原告蓋章之分期付款收付明細表,仍不 足以實其說。第查於行政訴訟前各階段,原告及買受人丙 ○○均無法提示具體收付資金流程之存提款資料,行政訴 訟起訴階段,原告雖提出本件查獲後馬君於92年1 月2 日 匯來尾款兩期共182,770 元整之資料,要不足以認定系爭 約定價款10,966,000元馬君確有支付資力、已完全支付, 以證明其買賣為真實之主張,被告認定本件係雙方因礙於 情面或其它原因,以買賣名義移轉股票,並無客觀之資金 流程以檢證其收款蓋章之真實性,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 為,則其通謀作成之買賣契約,仍應適用首揭關於贈與的 法律行為之規定,課徵贈與稅2,311,850 元,核無不合, 原處分請予維持。
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資參 照。就本件作成課稅處分之事實而言,被告亦不否認應負 舉證責任,而前述系爭股票移轉迄完成登記之客觀事證, 被告均已查證,屬假藉「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 其雙方有贈與和允受之意思表示,足堪認定,被告以實質



贈與核課,就其事實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反之,原告與丙 ○○未依被告之調查盡其租稅協力之義務,是原告如認本 件係為買賣而非贈與行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盡其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之責任,俾否定被告原處 分之合法性,然原告僅提出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單、 現金收取之分期付款收付明細表及馬君於92年1 月2 日匯 來尾款2 期共182,770 元之資料,欠缺主張約定為無息、 分期10年、按月給付價款之合理理由,及雙方收付資金之 完整流程等具體資料,以證明主張買賣為真實,所訴應由 被告舉證,當為推諉卸責之詞。
⒊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系爭股票買受人丙○○君之配偶丁 ○○於宏亞公司任職,合計該夫妻雙方之所得,應足以支 付系爭股票買賣每月應付款91,385元乙節。查丙○○全戶 (包括配偶、子女)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85年度全 戶綜合所得總額2,198,177 元(其中丙○○部分:薪資所 得20,150元、利息所得214,744 元、獲配宏亞公司營利所 得965,028 元),86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總額2,899,385 元 (其中丙○○部分:薪資所得14,400元、利息所得236,27 1 元、獲配宏亞公司營利所得1,621,245 元、執行業務所 得6,139 元),87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總額2,826,032 元( 其中丙○○君部分:薪資所得14,700元、利息所得260,63 2 元、獲配宏亞公司營利所得1,465,604 元),88年度全 戶綜合所得總額1,147,733 元(其中丙○○部分:薪資所 得6,000 元、利息所得269,55 4元、獲配宏亞公司營利所 得0 元、執行業務所得10,722元),89年度全戶綜合所得 總額1,976,482 元(其中丙○○部分:薪資所得6,500 元 、利息所得225,791 元、獲配宏亞公司營利所得820,738 元、執行業務所得130 元),90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總額2, 346,424 元(其中丙○○部分:薪資所得6,300 元、利息 所得227,672 元、獲配宏亞公司營利所得1,710,145 元) ,91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總額680,187 元(其中丙○○部分 :薪資所得6,900 元、利息所得96,865元、獲配宏亞公司 營利所得305,624 元)。以上資料,如再考量丙○○月薪 5 萬餘元,似乎丙○○夫妻有給付之資力,惟查本件股票 買受人畢竟為丙○○本人,自應以馬君本身之資力為主要 衡量,其配偶丁○○有無提供資金,係屬另一事實認定問 題;第查丙○○除投資宏亞公司外,上開所得資料並未出 現其有投資其他公司股票之資訊,則系爭股票交易每年累 計應付1,096,620 元(月付9,385 元×12個月),且要連 續給付10年,在丙○○個人及家庭(育有子女分別為70及



75年次)而言,理應為重大獨特之事件(年支付金額占全 戶年所得之比率達32﹪以上),故即使如原告主張確有按 月收取91,385元之情,丙○○每月給付亦為例行工作,一 收一付,豈10年來雙方任何相對存提款資料均無法提出, 何以不採匯款方式為之,以方便交易雙方,並留下佐證資 料,反而在查獲後,原告稱直至91年11月、12月,即最後 兩期馬君逾期未付,原告依法催告,馬君終於92年1 月2 日匯來尾款兩期共182,770 元整,是本件仍無客觀之收付 款流程以資佐證交易事實。
⒋再者股票交易,依社會常情普遍認知,賣方當以買方現金 越早給付越好、股票之過戶與價金之全部給付係相對等、 收付款應有相當之資料以供佐證。本件交易標的既承原告 所言,為尚未上市而正預備公開發行上市之宏亞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該股票之市價通常高於淨值,則出售並不 困難,原告與馬君約定為無息、分期10年、按月給付價款 ,及馬君倘有不克如期支付價款者,原告得要求照價收購 原有股票,馬君不得異議,原告於行政訴訟再補充理由狀 並引據民法債篇第2 章第1 節買賣第3 款「買回」(民法 第379 條至第383 條參照)、第4 款特殊買賣之「分期付 價之買賣」(民法第389 條、第390 條參照)之規定,主 張本件買賣雙方之法律行為,悉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並無 非常規交易之情形。按非常規交易乃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 ,而實質上非社會常情所普遍認知,本件原告持有之股票 無出售上之困難、不求馬君儘早給付現金、股票先過戶而 價金於往後10年分期按月給付且無任何擔保、收付款除查 獲後最後兩期匯款人載明為馬君以匯款方式處理外,其餘 均以現金收付,無客觀之資料以供佐證,是其有違常情、 非屬常規,實甚顯然。至原告所舉被告92年10月17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0920032741號函所為訴願重核復查決定准予 註銷贈與稅之案例,案情與本案無關,容無探究之必要, 自無應一體適用之餘地。
⒌關於原告主張其與丙○○並無親屬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無贈與價值1,000 餘萬元股票之動機存在乙節,被 告答辯如下:贈與不以具親屬關係為成立要件;反之,具 親屬關係之財產移轉,亦非必為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規定,雖期待所有納稅義務人均會誠實申報贈與稅,惟實 際上仍有逃漏稅之情事,此有賴稽徵稽關主動調查,是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明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 申報、短漏報贈與稅之處罰。本件係經被告選案列入個案   調查之案件,被告本於稽徵職權,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



定,向買賣雙方進行調查,應非限定於親屬間之買賣。又 被告之調查,並非僅憑買賣契約及收、付款簽收收據作形 式認定為已足,尚應一併就買方之付款能力、買賣雙方收 付款之資金流程等作實質之查核,以憑審酌買賣關係存在 之真實性。又給付能力,不等於給付事實,給付能力為評 估有無給付之可能,給付事實為給付能力評估後之待證事 項,否則如原告以一時無法給付為由,約定分期10年,即 評估其每年均有給付能力為可採,則原告分期20年給付豈 不更可採,如此贈與稅又何需調查?
⒍有關原告主張宏亞公司81年間為分散股權而移轉系爭股票 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宏亞公司79年底股東人數共有13人,80年度無股權轉 讓交易,81年底股東人數為13人(包含系爭股權交易) ,82年底股東人數仍為13人,有該公司提供之79、81、 8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及80年度公司股東股 份股票轉讓供報表影本可稽。
⑵次查原告迄今均未提示系爭股權移轉當時,股權分散未 達主管機關規定標準、嗣後藉由何種方式改善以達到股 權分散目的之相關資料及相關法令依據。
⑶綜上,該公司在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前及移轉後之股東人 數均為13人,該公司顯然無法藉系爭股權移轉以達到分 散股權之目的,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
⒎關於原告主張與本案類似案情張文蘭81年度贈與稅案及張 逸彥81年度贈與稅案,被告於重核複查決定時均已註銷相 關贈與稅額,惟本件仍維持原核定,顯有相同案件未作相 同處理,與「平等原則」有違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有關張文蘭81年度贈與稅案,查張文蘭於81年12月29日 移轉其所有宏亞公司股份800,000 股合計11,200,000元 予趙焜煌,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未能提示與承買人收付 價金之資金流程證明,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以贈與論情事,通知張文蘭於文到10日內申報,張文 蘭依限申報,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11,000,000元,應納 稅額2,393,750 元。張文蘭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本件系 爭股票係其父張豪城於79年度信託其名下,又張豪城70 年至80年間因資金週轉需要向趙君借款共11,000,000元 ,經借貸雙方同意以系爭宏亞公司股票抵債,差額200, 000 元以現金支付,至股票部分則以張豪城信託於張文 蘭名下之宏亞公司股票移轉予趙君,本件並未涉及贈與 情事云云。張文蘭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本局重 核復查認定其交易尚符合目前經濟社會之交易習性及經 驗法則,故予以註銷原核定贈與稅額。
⑵有關張逸彥81年度贈與稅案,查張逸彥於81年12月29日 移轉其所有宏亞公司股份783,300 股合計10,966,000元 予吳哲維,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未能提示與承買人收付 價金之資金流程證明,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以贈與論情事,通知張君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 報,張君於期限內申報,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10,966,0 00元、應納稅額2,311,850 元。張逸彥不服,申請復查 ,主張本件係其父乙○於79年間信託其名下,本次移轉 後係吳哲維陸續以現金分期支付予乙○,並未涉贈與情 事云云。張君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本局重核復查認 定張君主張核屬可採,故予以註銷原核定贈與稅額。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移轉原因及舉證之相關資料 與其他張文蘭張逸彥贈與稅案,其案情顯然不同,原 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又該二案僅係個 案非屬判例,對本件並不具拘束力,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係時任宏亞公司 總經理乙○,為獎勵公司高級員工,而將其信託登記於女兒 即原告名下之尚未上市而正預備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以每 股14元分十年無息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公司幹部丁○○之 配偶丙○○,股款業已付清。而股票買賣及分期給付期間, 丁○○為宏亞公司副理,丙○○為小學教師領有固定薪資且 免稅,以渠等之所得,足以支付每月9 萬多元之股款,此已 經原告提出契約書等為證。反觀被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任意推敲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核定本件具有贈與關係,顯 屬無據云云。
三、本件原告於81年12月29日移轉其所有之宏亞公司股份計783, 300 股予丙○○,總交易金額計10,966,000元,經被告函查



提出說明稱,本次交易應付價款係由受讓人以分期付款方式 於10年內按月無息償付,惟被告認原告所持有系爭尚未上市 而正預備公開發行上市之宏亞公司股票,其市價高於淨值, 無出售上之困難,原告不求丙○○儘早給付現金,竟將股票 先予過戶,而價金於往後10年分期按月給付,並無任何擔保 ,且除查獲後最後兩期匯款人載明為丙○○以匯款方式處理 外,其餘均稱以現金收付,而無客觀之資料以供佐證,有違 常情,難以採信,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據以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10,966,000元,補徵贈與稅額2, 311,850 元,有宏亞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原告之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及 被告90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49871號訴願決定重核 案件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尚非無據。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 民事訴訟上,客觀的舉證責任之分配,一般採規範說(即法 律要件說),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形,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 屬於由該項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其舉證責任 。在稅捐訴訟上有關舉證責任,一般通說亦採規範說,而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可謂為規範說之規範基礎,惟該規定 中仍有若干疑義:例如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為何?何種情形 可謂為顯失公平?實則,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僅係原 則而已,仍不排除在具體案件上,依事件之性質及法規範之 目的而為修正。尤其應考慮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的證 據距離,或當事人對於證據方法所能管領之範圍,及當事人 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
五、查本件係於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所發現,原告(58年 次)於81年12月29日移轉其原持有之宏亞公司股份計783,30 0 股予丙○○,每股14元,總價10,966,000元,系爭股權78 3,300 股,已於81年12月29日轉讓登記於丙○○名下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此股權變動情形,已使丙○○財產有 所增加,本件究屬贈與或買賣,端視渠等間移轉股權之基礎 關係究竟為何?然此唯有參與此項經濟活動之當事人所知, 相關事證亦在當事人管領之中;反之,被告機關未曾參與當 事人之活動,自難以掌握相關事證。原告既主張股票係其父 乙○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移轉股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買賣, 此相關事證唯原告與其父乙○、買賣相對人丙○○所能提出 。參諸前開說明,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歸屬,自應修正規範



說之理論,以管領力來論舉證責任之所在,始符公平。亦即 ,本件首應由原告就渠與其父乙○間具有信託關係,乙○與 丙○○間具有買賣關係等節舉證以明之。
六、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215 頁),載 明系爭股票價款分10年無息按月償還,每月91,385元;另有 自82年1 月起至91年12月止由乙○蓋章收受之「款項收付明 細」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16 頁以下);證人丙○○、丁 ○○、乙○亦證稱:89年以前每月由丙○○之配偶丁○○於 每月領得薪水後在宏亞公司以現金交付予乙○,89年7 月丁 ○○離職後,丁○○仍每月親至宏亞公司交付現金91,385元 ,來源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其帳戶內 提領部分並加上家中即有之現金;至最後2 期有遲延情事, 經原告催告後始匯款予原告,並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丙○ ○回復之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以下) 、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以下)為證。惟查,關 於交易標的之股票為乙○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始終未 見原告就信託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任何之舉證,此部分已無可 採。又本件交易金額高達千萬元,以無擔保之十年無息分期 為付款方式,衡之經驗法則,本屬異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 約、明細等,乃原告、乙○與丙○○之名義所出具,彼等即 為原告主張為股權轉讓之基礎法律關係之名義當事人,自難 徒憑文書之內容認定事實之真偽。又關於91年11月、12月最 後兩期之催告、回復及匯款等資料,分別以原告、丙○○之 名義為之,書面之對象也以丙○○、原告為收件人、收款人 ,此與原告自始主張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乙○與丙○○之間 ,即有矛盾。再依證人丙○○證述87年8 月以後之分期款係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並加上家中現金來 支付,依其由該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整理得出之提款情 形如附表所示,每月提款日絕大多數並不相同,甚至有在應 付款月份之前一月即有提領紀錄,例如90年5 月、91年7 月 ;又雙方交易之約定必有一定之時日,焉有每月付款日期不 一?又依其提領之時間觀之,多次提領於當月下旬,例如89 年8 月、90年8 月,參照前述催告91年11月、12月之分期款 之信函係寄發於91年12月23日,亦即係在91年12月下旬催告 91年12月份之分期款,則89年8 月、90年8 月二期款何以未 見原告或乙○進行催告?凡此疑義,實令人質疑證人丙○○ 提供之提款紀錄非供支付股款之用。
七、本件被告初核時,乙○以86年7 月22日說明書向被告說明股 份為其所有,以原告名義登記,本次買賣支付價款係由丙○



○以分期付款方式,自交易日起無息分10年償付,並提出款 項收付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為證。嗣於復查階段,被告曾以電 話促請宏亞公司提供買賣雙方價金支付及收取價款之流程供 核,惟僅獲提供受讓人丙○○之薪資清單乙份,餘則未見提 示;第1 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又以88年10月21日 北區國稅法第88051498號函及第88051502號函分別請原告及 丙○○,於文到15日內提示所主張自82年1 月迄今每月收付 91,385元之存提款證明,該丙○○之公函經由其表姊呂秀香 於88年10月10日收受,惟逾期未見丙○○提供何等證明;而 原告亦僅再次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款項收付明細影本,此有各 該公函、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諸被告核定本件贈與 稅之過程,始於86年7 月間,彼時尚在原告主張之分期付款 期間,丁○○仍任職於宏亞公司,原告及乙○父女、丁○○ 、丙○○夫妻,非不得就信託事實及買賣款項之交付為更具 體之說明,例如每月9 萬餘元之交付有無證人,收款後何去 等細節予以詳述,以廓清其真實性。又股東權利包括出席股 東會議,分配盈餘股利等,凡此足以表彰股東權利確屬存在 之事實,也未見原告提出或聲明證據方法。證人丙○○對於 被告之公文查詢相應不理,迄本院前審固然出庭為證,惟對 於支付股款之細節也僅證稱其夫任職宏亞公司期間,即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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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