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912號
TPBA,95,訴,912,200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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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倪世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府訴字第0942169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53之1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被繼承人)馬正海生前
於民國(下同)42年間建造,60年間被告辦理和平西路拓寬
工程時,系爭房屋坐落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用地內部分,因經
當時之違建會認定部屬違章建築,故遭拆除。嗣馬正海於73
年9 月8 日死亡,原告於88年10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
發臺北市○○○路違章建築拆遷費及配售國宅,經被告所屬
建築管理處於88年10月7 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8860421900號
移文單移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該局於88年11月25日以
北市教8 字第8827600500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事項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判決有案,於法無
據等語,予以否准。92年10月20日原告復向臺北市市長陳情
,請求臺北市政府准就系爭房屋比照行政院頒行之「國有宿
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補償,惟因原告所稱其繼承馬
正海所有遭臺北市政府拆除者,與檢附之資料門牌號碼不相
符,被告乃於92年12月8 日以北市工3 字第09233308400 號
函請原告說明,原告於92年12月12日函復更正訟爭房屋門牌
號碼應為馬正海向建國中學借地建造之臺北市○○○路○ 段
53 之10 號(系爭房屋由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53
之4號 建物改編而來,臺北市○○○路○ 段53之4 號房屋於
50年間改編為同路段53之10號〈其後又改編為同路段臨55之
1 號〉及53之11號〈其後又改編為同路段臨55之2 號〉)房
屋。嗣經被告至現場勘查並洽詢建國中學及當時承辦單位違
建會之承辦人員結果,認系爭建物係部分坐落建國中學校地
內,部分坐落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用地內,因臺北市政府於60
年間進行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當時之違建會認定部分坐落和
平西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物係違章建築而予以拆除,並依
行為時台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中「如屬部分
拆除或新違建,依章不予救濟」規定辦理,被告遂於93年1
月16日以北市工3 字第093301191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93年1 月16日北市工3
字第09330119100 號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7 月28日93年訴字第2891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乃於95年2 月9 日以府訴字第
0942 1695800號訴願決定書為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由違章建築調查表、清冊等資料可知原告所有臺北市
○○○路二段53之10號房屋係42年間建造,在和平西路第
2 期拓寬工程段內,係全部拆除,被告辯稱部分拆除不予
補償,顯與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別,不足採信,既屬全部
拆除,自應依法補償。原處分以行為時臺北市取締舊有違
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部分拆除者,不發任何
救濟金」不予補償,自有誤解。至於原告於建物遭全部拆
除,片瓦不存後,仍然設立戶籍於該建物之門牌內,因建
物已滅失而非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則為另一戶籍法上之問
題,不能因原告戶籍之未變更或遷徙,推定系爭房屋仍然
有部分未拆除。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馬正海任職臺北市立
建國中學時借用土地興建者,縱非經領有建造執照與使用
執照,亦應受法律之保障,非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不得拆
除而不予任何補償。又原告於與市民有約當面口頭對馬市
長請求時,馬市長亦認同應予補償,被告曲解文書,實為
非法。
2、本件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
係不同之事實。馬正海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間就土地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馬正海興建房屋居住,因和平西路拓
寬遭拆除,原告於馬正海借用地點另行重建,其後再因建
國中學整地遭拆除,前後兩次拆除,如依法應為補償,則
為兩個不同之法律請求權,原告迄未曾受領分文補償,自
得請求補償。
3、原告請求之依據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11、12條(行
為時法為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第因
馬正海曾任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主任教官,具有公務員
身分,原告認應類推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
案(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
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案公
布之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
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
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新任本
職官、職等,簡任220 萬元,薦任180 萬元,委任150 萬
元)之規定為補償基礎,原告之父為建國中學總教官,自
應比照簡任之220 萬元補償,始為合理。
4、馬正海死亡後,固然有原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
4 繼承人,然馬文經依法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同意關
馬正海對於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土地借用權及土地上
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均歸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原告自有單獨
行使就土地使用及建物之所有權利,實無庸疑。
5、又訴外人李成章盜賣他人之財產,猶可獲得補償,原告為
合法房屋所有人,其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迄今未獲分文
補償,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並
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20 萬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於88年10月5 日即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為申請補發
甲○○和平西路違章建築拆遷費及配售國宅事」,原告於
陳情函內表示「在和平西路拓寬馬路時,申請人因房屋只
拆除了一半,另一半在建中校園內,故未請領拆遷費及申
請分配國民住宅」,案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8年11月25
日北市教八字第8827600500號函復內容略為「有關台端申
請補發拆遷費及配售國宅乙節,於法無據,尚祈諒察」。
原告復於92年10月20日陳情市長准就拆除之房屋比照行政
院頒行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補償
,案經被告檢視全卷發現原告於來函中係指臺北市○○○
路○段53之11號房屋遭本府拆除,其後改編為55號之1 再
度遭臺北市政府拆除,惟查其所檢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書(原告占用建國中學校地遭該校提出告訴要求
拆屋還地)卻又載明該房屋於62年7 月2 日門牌號碼改編
為臺北市○○○路○段臨55之2 號,兩者顯不相符,故被
告乃以92年12月8 日北市工三字第0923330840 0號函請原
告提供正確詳細之資料俾利查明。原告於92年12月12日函
復表示前函述及「臺北市○○○路○段53之11號」房屋遭
台北市政府拆除,應係「臺北市○○○路○段53之10號」
房屋之誤載。嗣被告為釐清相關事宜,乃再以92年12月25
日北市工三字第09233466200 號函請原告補充相關資料,
並經被告至現地勘查、洽詢建國中學查詢本案當時承辦單
位違建會之承辦人員,本案系爭建物應係部分位於建國中
學校地範圍內,另部分位於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
,故台北市政府於60年間開闢和平西路拓寬工程時,由當
時之違建會以違章建築拆除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之部分建
物,並依當時之法令「台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
辦法」第10條規定「部分拆除者,不發任何救濟金」辦理
,被告乃據之函復原告。嗣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復以系
爭房屋於62年因台北市政府拓寬和平西路及82年因台北市
政府教育局命本市建國高級中學整理校地,二度遭拆除而
未獲補償為由,向被告陳請發給拆遷補償,經被告以93年
1 月16日北市工三字第09330119100 號函復原告在案。
2、按「部分拆除者,不發任何救濟金。」行為時臺北市取締
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案經被告調
閱檔存之52年11月30日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其
上載有「和平西路第2 期拓寬工程段內」及「全部拆除」
章戳,該系爭房屋位於公有土地上(部分位於建國中學校
地),妨礙都市○○道路及交通,而位於都市○○道路範
圍內之建物應予全部拆除之謂;此並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調
查表、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因系爭建物之範圍
位於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外,另部分位於建國中
學校地上,故60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和平西路拓寬工程時
,違建會依當時的法令辦理,並無違誤。
3、復按「台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第13條規
定:「違章戶應在拆遷限期內攜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貳
份、戶長身份證、私章及其他應備之証件,向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委員會領取各項應領之救濟金,或辦理整建手續
」,另「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除整建辦法」第10條亦規
定:「違建拆遷戶應於辦理領款手續時同時辦理參加整建
手續否則即視同放棄權利論」及第11條規定「整建戶應於
抽籤分配住宅後一個月內繳款訂約承領住宅,否則即視同
放棄權利論」。又查現行「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
定:「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主辦
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六個月
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故無論現行或拆遷當時之法
令對於違章建築處理費或救濟金皆無提存法院之規定且其
發放皆有一定之期限,原告逾期未辦理,亦應以自願放棄
論處。
4、末查89年2 月2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70號令
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
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者…第一項第三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詳如證18)。「土地徵收條例」業已明定違章建築應由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被告對於
拆遷違章建築所作之救濟,係基於照顧拆遷戶之立場所給
予之額外補助,故原告自無法律上請求補償之權利。
5、又縱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依法務部92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
0920040708號函示「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原告
之陳述,本案建築物係於60年間被拆除,惟迄92年12月原
告始提出請求賠償,原告之請求顯已逾15年,類推適用民
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
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違章建築物所有人設有戶籍合於規定之現住戶,得依左
列規定領取救濟金…」、「…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
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一
)騰空標售…2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
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
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
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 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
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
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萬元、薦
任新台幣一八○萬元、委任新台幣一五○萬元。(2) 自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眷舍基地
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
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
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
費,最高以新台幣一五○萬元為限。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
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
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
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
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為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物
拆遷救濟辦法第4 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
二㈠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房屋
遭被告拆除之時,該屋之所有人(眷舍現住之現職人員)為
原告之父馬正海,其如有領取救濟金或補償費之權,依前揭
規定,應屬馬正海之遺產,應由全體被繼承人繼承,且在分
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
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共同起訴者,其單獨起訴之
原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合先
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父馬正海之繼承人,除原告外至少尚有馬
靈山、馬靈梅、馬靈雯、馬伍緯馬文緯馬文經等人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馬正海之繼承人俱未
向法院為繼承之拋棄乙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11
月22日北院錦家家科繼819 號函覆明確,是原告應非馬正海
之唯一繼承人。而本院審判長曾於96年1 月17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該項
裁定業於同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
他繼承人迄未追加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起訴之資料,徒言其餘繼承人
均同意關於馬正海對於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土地借用權及
土地上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均歸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其有單獨
行使就土地使用及建物之所有權利云云,核無足採。是本件
原告單獨起訴,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論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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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