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30號
TPBA,95,訴,630,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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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亞萍律師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
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4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6日以「好柿多」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1類之「新鮮水果及蔬菜」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美商普來勝 國際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 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以94年5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310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並無違法:1、依訴願法第1 條及第81條規定,得以訴願決定撤銷之處分以 「違法」及「不當」者為限。所謂行政處分之違法,指「欠 缺合法要件」而言,原審定處分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 處分方式及處分程序等合法要件均屬具備,為訴願當事人所



不爭。訴願程序所爭執者,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前提是否存在,該適用前提即指 「兩造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言。2、按審查商標是否近似不得逕依審查人員主觀看法決之,故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一向訂定有客觀可供操作之審查基準。商標 法於92年4 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1月28日施行。根據該法 第90條關於商標異議事件過渡條款之反面解釋,美商普來勝 國際公司於93年8 月13日提出商標異議既在商標法修正施行 後,關於其異議之審理自應適用現行法規辦理。亦即,審查 人員除應適用新商標法外,並得參照被告於93年5月1日公告 實施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3、原「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依據前述新修訂「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2.5規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COSTCO」及「好市多」不近似,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從而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異議不 成立」之審定處分並未欠缺合法要件,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二)原「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並無不當:1、所謂行政處分之「不當」,係指「行政處分雖未違法,但在 客觀上不合目的性」而言;所謂「合目的性」,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0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2、原「異議不成立」審定處分引述「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外觀 、觀念及讀音為觀察」,並明示商標近似是否導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可參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再於理由第4 點說明「商標近似與否當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 判斷標準,而非得逕以商標外觀、讀音或觀念有一相似則謂 二者近似,前揭審查基準5.2.5 已有明文,本件系爭之『好 柿多』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僅有一字之差,然其整體觀念則有 明顯不同...」「系爭商標『好柿多』與據以異議商標『 好市多』讀音雖同,但因設計理念、寓意及給予消費者之印 象皆有明顯差距...」等語,並未逾越法定裁量權。3、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COSTCO」及「好市 多」無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不減損據以 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等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過程,已於審定理 由說明充分,原「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與商標法授權 之目的無違,自非「不當」之行政處分。
(三)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1、商標法關於「商標近似」之意涵已因修法而變更:⑴、按本次修正商標法第23條相關條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而非如舊法第37條相關條款規定「商標近似」即不得註冊 。參照本次商標法修正理由第23條之⒉「因現行條文之規 定,常有將近似與否及混淆誤認與否個別獨立判斷之情形, 實則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 認之虞,為釐清此概念,爰明定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
⑵、再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前言可知,商標單純的近似 未必產生混淆誤認。「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是 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參酌因素。因「混淆誤認 之虞」的成立,必須具備此二因素,條文才特別列出這二個 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
2、訴願決定有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而誤用修正前商標法規之違 法:
⑴、訴願決定顯然引自舊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已於93年8月1日 為被告公告廢止之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1點、第4點㈠ 及第6 點規定,僅以「商標中文讀音完全相同」為由,即認 定前揭二商標「難謂非屬構成近似」,撤銷原「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然被告就現行商標法於修法 後增訂於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及第 13款之「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重要要件,則未予說明。⑵、訴願決定未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反面解釋適用現行法而誤用 舊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3、訴願決定亦構成錯誤解釋法規及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⑴、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均以「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商標達於近似之 前提。縱被告可能以「已於理由內引用現行商標法正確條文 」抗辯,其認定系爭商標「好柿多」之註冊違反前述規定之 涵攝過程,顯然對法規涵義瞭解不清,錯誤解釋了「商標近 似」之定義。
⑵、對照被告所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更可證訴願 決定有以上所述違法: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5.2.1)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5.2.3) 「我國使用之中文多係源自萬物形象,故著重於其形意,因 此在比對中文商標時,應可較側重外觀及觀念之比對。惟若 使用之商品/服務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者,則應提升其 讀音比對之比重。」(5.2.6.3)
「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



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 」(5.2. 6.7)
⑶、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於訴願程序引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本係錯誤,依據原處分機關出版之「商標法逐條釋義」 ,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 ,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 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 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據以異議商標「COSTCO」 與「好市多」既先於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即無本條款適用 之餘地。被告引用本條款作為決定理由,亦有錯誤解釋法規 之違法。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好市多」中文讀音相同,對原告而言係不利之情形; 然若適用現行商標法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新增之重 要要件「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對原告則極為有利。被 告捨對原告有利法規不用,除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外 ,亦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作為義務相違。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COSTCO」及「好市多」相對照, 並未達於商標法規定之近似程度,兩造商標並無使相關公眾 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好柿多」與據以異議商標「COSTCO」僅需極低之 注意程度即可加以區辨:
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據以異議「COSTCO」商標為純外文商標 ,與系爭商標明顯有異,且外文「COSTCO」之讀音及字義復 與「好柿多」頗有差距,要謂相關消費者對二者產生混淆誤 認,實屬牽強。
2、系爭商標「好柿多」與據以異議商標「好市多」在外觀及觀 念上均顯著不同:
⑴、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之「好市多」商標在外觀上與系爭商標 「好柿多」有明顯差距:
①、「好」、「多」、「好多」是最普通常用之中文,「市」與 「柿」則相對少見,是兩者商標最具識別性的部分。由於「 市」與「柿」二者意義相去甚遠,以國人之教育程度可透過 「市」與「柿」輕易分辨二件商標之不同。
②、按我國教育程度普及,消費者均能區分「市」與「柿」此二 簡單國字。況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於訴願理由自陳其使用「 好市多」商標時均與外文商標「COSTCO」一起使用,慣用中 文之我國相關消費者更可輕易區別商品及服務來源。⑵、原告將自創「好柿多」商標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及蔬菜」



,寓有強調原告生產水果品質優良、數量眾多之意;復審酌 原告實際使用商品新鮮甜柿,其商標之暗寓性更屬不證自明 。原告將農民親手辛勤種植的優良甜柿產品稱為「好柿」, 並望其年年皆產量「多多」,以求溫飽。從外觀及觀念而言 ,認識中文之人士均可輕易聯想其商標創意之由來,相關消 費者於購買時更可因其所隱含之寓意而加深對該商標印象之 效果。
3、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好柿多」與據以異議商標「好市多 」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⑴、原告為成立經年之東勢鎮甜柿產銷班第5 班班長,為響應農 委會推行之「自創品牌」之國家農業政策,申請註冊並指定 使用系爭商標於「新鮮水果及蔬菜」,其自申請伊始即自限 商標專用權於極小範圍內。如參照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與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申請專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 無一相同。
⑵、原告係於第一線果園從事生產種植之農民,其交易對象均為 行口、大盤及果菜批發承銷商,此即商標法所特別指明之「 相關消費者」。前述相關消費者均為專門從事果菜批發之專 業人員,其注意能力顯然較一般購買者為高,若謂其可能因 二商標讀音相同而對產品來源即農民甲○○與美商普來勝國 際公司產生混淆誤認,實屬難以想像。
⑶、再參照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訴願理由及其公司網頁內容,該 公司在行銷上一向使用「COSTCO」而非「好市多」,況其自 有品牌商標為「Kirkland Signature」;與其他本土賣場最 大不同點在於,該公司只接受支付年費之會員入場消費。會 員一次只能攜同2 名以下非會員親友入場,入場及結帳時均 須確認為會員本人方可購物。該公司非常嚴格的執行此項規 定,會員作為相關消費者,不可能誤認其他場所販售商品來 自該公司經營之「COSTCO」賣場。
(五)訴願決定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如予以維持,且將生不利我 國人民之結果:
1、訴願決定使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享受優於內國人民之待遇:⑴、依商標法第3條、第4條規定,在互惠原則下承認美國人民得 在我國為商標申請,然是否許可商標註冊、及爭議事件處理 原則仍依照我國商標法具體規定決之。我國人民向美申請商 標亦同,依據該國商標法,只有「confusingly similar」 亦即「混淆誤認」的概念,對照我國規定,也就是「必須近 似到產生混淆誤認程度」。
⑵、訴願決定因系爭商標「好柿多」與據以異議商標「好市多」 中文讀音相同,不考慮是否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因素即



撤銷原「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等於減輕美商普來勝國 際公司必須證明「混淆誤認」的舉證義務,並享受我國人民 向美申請商標時依法不得享有之待遇,違背互惠原則。2、訴願決定違背現行商標法與國際商標制度調和之目的,若不 糾正將喪失商標法正常功能:
⑴、商標法於92年4 月29日修正,最重要原因為商標流通具國際 性,各國均依西元1994年於瑞士日內瓦簽訂之商標法條約, 朝商標制度統合及協調化努力,我國自應密切關注。原「異 議不成立」之審定引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屬 依此目的修正。
⑵、該款增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原因,根據 商標法逐條釋義關於該款之說明,係「從歷年法院判決、判 例以及於93年8月1日公告廢止的『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得知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36條之規定時,常有 將『近似與否』及『混淆誤認與否』個別獨立判斷之情形, 實則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 認之虞,為釐清此概念,本款明定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
⑶、訴願決定在商標法修正施行近2 年後作成,竟仍依修正前商 標法規定內容及早已廢止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以「中 文讀音相同」認定系爭商標「好柿多」與據以異議商標「好 市多」近似,不敢想像有多少類似案件受到相同待遇?如不 加以導正,則商標法修正所欲達成之功能將蕩然無存。3、維持訴願決定將生使外國人民專用本國俗語「好事多」之同 音字,反使我國人民無法使用之結果:
⑴、關於商標近似「讀音近似」所舉事例:「商標外觀、觀念或 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並非即可當然推論為商標近似,要考 慮個案之不同,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 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單純文字商標,消費者 以口頭或電話訂貨,或商品係以收音機或電視為廣告時,聽 覺上之反應足以發生混淆者即為近似。」,與廢止之商標近 似審查基準所稱「連貫唱呼」相較,範圍已大為限縮。⑵、我國文字的造字法則與印歐語系的拼音文字不同,拼音文字 以表音為主,漢字除表音之外,更能從字形直接表義。讀音 相同的國字,字形字義往往相差甚鉅。
⑶、按美商普來勝國際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商標「好市多」與其 通常使用之「COSTCO」讀音有顯著差異,「好市多」其實是 我國常用吉祥話「好事多」之諧音;並非如其於訴願程序所 稱為其獨創而無特殊意涵,加以「市」係說明、暗示其提供 超級市場等服務,屬於「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所稱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最低,受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自不得過分擴 張。
⑷、如維持訴願決定,據以異議商標「好市多」必然得以此判決 先例對「好事多」之同音商標撒下天羅地網,則我國人民從 此再也無法在衣服飾品使用「好飾多」,無法在畜牧產業使 用「好駟多」,無法在家畜食品使用「好飼多」,無法在眼 鏡或眼科服務使用「好視多」,無法在房屋仲介服務使用「 好室多」,無法在補習、家教服務使用「好試多」,無法在 清潔用品使用「好拭多」,甚至無法在餐飲服務使用「好食 多」...。此與商標法第1 條「促進工商業正常發展」之 目的,全然背道而馳。
(六)二商標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根本不相近似: 被告表示系爭商標「好柿多」商標與「好市多」商標相較, 兩者圖樣上中文之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 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查,商標是否近似 ,非得逕以商標外觀、讀音或觀念有一相似則謂二者近似, 有審查基準5.2.5之明文。而「好柿多」與「好市多」雖讀 音相同,卻不構成相近似之原因,在於中文漢字之特殊性, 陽明大學認知神經科學實驗室博士後研究員田意民就本案研 究即表示:「...漢字的造字法則和印歐語系的拼音文字 走的是不同的路子,拼音文字顧名思義以表音為主,漢字則 更為豐富,除了表音之外,更能從字形直接表義,可謂形、 音、義齊備。也因此特性使得我們的『語文創造性』更為豐 富、多變化、更加的有趣味。...」,看到「好柿多」3 個字,會直接聯想到「好事多」「柿子」,而不是「COSTCO 」,也就是基於中文漢字的多變化,二商標異時異地整體隔 離觀察,當然不相近似。更何況,COSTCO音譯成中文發音, 是摳斯特摳,根本不是「好市多」,為了好聽,美商普來勝 國際公司才依中文吉祥語「好事多」取名,但美商普來勝國 際公司卻又從來未使用「好市多」之商標,致使其會員(消 費者必須為會員)一般並非以好市多,而係以COSTCO稱之, 當然不會混淆。
(七)二商標縱讀音連貫唱呼相同,亦皆出自「好事多」: 「好事多」為吉祥語,係使用中文者皆知之事,原決定以讀 音連貫唱呼認定二者相似,是忽略中文之特殊性,當一商標 與中文使用者常用之詞句發音相同時,連貫唱呼所想到者, 絕對不是該商標,而是該常用之詞句,申言之,當聽到「好 飾多」、「好駟多」、「好視多」、「好食多」、「好飼多 」、「好室多」、「好柿多」或「好市多」,第一個想到的 ,一定是「好事多」,因這是最常用和最常聽到之吉祥話,



當發現不是在說吉祥語,就會從「字型」上去判斷,亦即因 與常用語相同,故讀音已不再具有判別之意義,一般人自然 會改由「字型」上判斷,去除和「好事多」相同的字,才是 該商標與吉祥「好事多」及其他商標真正不同處,以本案為 例,則判斷「柿」和「市」二者,當然不相似。(八)二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按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文規定「商標近似與否當 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標準,而非得逕以商 標外觀、讀音或觀念有一相似則謂二者近似」(5.2.5)「 我國使用之中文多係源自萬物形象,故著重於其形意,因此 在比對中文商標時,應可較側重外觀及觀念之比對。惟若使 用之商品/服務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者,則應提升其讀 音比對之比重。」(5.2.6.3)。系爭商品或服務並非以唱 呼為主要行銷或服務方式,自應降低讀音比對之比重,加之 「好事多」為吉祥語,係使用中文者皆知之事,在此原則下 ,外觀之比對,與「好事多」相同之外觀,自應先予以排除 ,蓋一般人所聯想者,為吉祥語「好事多」,而去除和「好 事多」相同的字,方為系爭商標比對之標的,經判斷本案「 柿」和「市」二者,當然不相似。
(九)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本件除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之賣場採「私人俱樂部」會員制 之經營方式外,其於簡介手冊中亦表示「為什麼COSTCO不作 廣告?廣告會增加我們的營運成本,而我們不想將此轉嫁給 我們的會員,我們大部分是靠會員的口耳相傳,這對我們來 說就是最好的廣告方式。」,故大部分非會員(其實亦不可 能為消費者)並不會認知「好市多」,加之美商普來勝國際 公司早已不使用「好市多」之商標,故其會員口耳相傳之「 賣場」名稱「COSTCO」,當然不會和「好柿多」混淆誤認。 原告為第一線之柿子果農,銷售之對象,幾乎皆為果菜批發 商,而非一般消費者,自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十)系爭商標用途完全不同:
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7點明定:「在比對文 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 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美商普 來勝國際公司之商標「好市多」,主要係「大賣場」之使用 (雖其目前已不再使用),而原告之商標「好柿多」,因受 限於字義,只可能用之於「柿子」,個案而言,系爭商標用 途完全不同,豈可機械式的比對而認有混淆之虞?(十一)被告亦承認在中文之讀音完全相同情形下,商標亦有不盡 相同之情形:




原告所舉商標圖樣,特徵與被告所主張之唯一標準「中文之 讀音完全相同」一致,被告表示「好飾多」、「好駟多」、 「好視多」等多件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承認在中 文之讀音完全相同情形下,商標亦有不盡相同之情形。則其 所稱「連貫唱呼」,自非唯一之標準。
(十二)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並未使用「好市多」商標,並標著名 商標:
1、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 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
2、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賣場的「全部」外牆、標示牌、停車場 、特賣公告、營業時間、指引標示、輪胎中心、新商品介紹 、會員申請表暨會員規章、平面圖簡介、網站首頁、賣場網 站地圖等任何角落,皆未見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所主張之「 好市多」商標,此亦即為何該公司來台10年,仍有許多人只 知COSTCO為一賣場,卻不知「好市多」為何,「COSTCO」或 許為一「著名」商標,但因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至今皆未使 用「好市多」商標,姑不論其不使用之原因是否有民族之歧 視,至少「好市多」不可能為「著名」商標。
3、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於訴願時主張於賣場外標示「好市多」 商標,但事實上,其僅於初期高雄門市有所標示,之後所有 門市皆未見標示,甚至最新開幕之中和店,則完全未見「好 市多」3 個字,連商標所有人本身也早已不再使用。(十三)被告與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聯手打壓本土農業: 原告僅為一單純之農民,於83年將果園改種甜柿,以本地吉 祥語命名,例如「柿柿如意」,顯現當地農地的天真,因甜 柿品質極佳,91年原告成立了東勢鎮甜柿產銷第5 班,92年 通過了農委會吉園圃標章檢定,為了推廣甜柿並響應農委會 「自創品牌」的國家農業政策,於93年5 月「好柿多」通過 了原處分機關註冊程序,94年12月原告更榮獲了94年度台中 縣優質甜柿品質競賽第2 名!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仗著企業 財團的優勢,完全不思考創造一個與本土農民的機會而共生 共榮的發展,其不允許台灣小農民使用吉祥語,被告媚外崇 洋,聯手打壓台灣本土農業。
(十四)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 規定:
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並未使用「好市多」商標,除絕非著名 商標外,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所稱「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不可



能發生。另於西元2006年12月30日民眾投訴知名連鎖好市多 大賣場對於消費者有不當攔檢搜身的行為,並向消保官投訴 ,消保官稽查後判定好市多違反消保法之新聞中,該總公司 公關即表示:「好市多性質類似私人俱樂部,合約上明定雙 方權利義務...」,既然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為私人俱樂 部,並非開放給一般消費者,則其消費者皆為其「私人俱樂 部」之會員,自不可能有混淆誤認,則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 所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即與本件不相符 合,至於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似為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亂 槍打鳥,應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規定。其適用均以 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主要理由 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COSTCO」及「好市多」商標相較 ,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04738號「好市多」等商標相較,二者 圖樣上中文之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連貫 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兩造 商標非屬近似,即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不無商榷之餘 地。是以,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
(三)原告訴稱若維持被告訴願決定,則「好駟多」、「好視多」 等多件商標無法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乙節;經查,其所舉 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核屬另案,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營杉變更為乙○○,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關於「商標近似」之意涵本次修正商標法第23條明 列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商標單 純的近似未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好市多商標,依其



通路、用途、商品,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訴願決定 僅以「商標中文讀音完全相同」為由,即認二商標異時異地 整體隔離觀察構成近似,顯有違誤。且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 根本並未使用「好市多」之商標,該商標絕非著名商標,被 告與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聯手打壓本土農業,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04738號「好市多」等 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中文之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整體 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 關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即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不無商 榷之餘地,被告乃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叄、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書、網際 網路就「好市多」之搜尋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 案布林檢索報表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 點厥為:系爭商標與註冊第804738號「好市多」商標是否近 似?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十三、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 條第13款定有明文。
二、系爭商標與註冊第804738號「好市多」商標確屬近似:(一)按商標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當二個「文字 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 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系爭「好柿多」商標與據以異 議「好市多」商標相較,二者中文讀音相同,僅第2 個字 有「柿」及「市」之別,構成外觀近似,二者於異時異地 整體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難謂非近似,且美商普來 勝國際公司及可斯可公司之商品包含「新鮮蔬果」,而系 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及蔬菜」,一般消費者確 有可能未能區分「好市多」、「好柿多」之細微差別,誤 以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所產銷 ,或誤以為其註冊人與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間有授權關係 而混淆誤認,而有減損「好市多」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 虞,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自無違誤。
(二)原處分雖以「市」與「柿」整體觀念明顯不同,系爭商標 寓有強調原告所出產水果品質良、數量眾多之意,復審酌



其實際使用商品(新鮮甜柿),及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 ,係將中文「好柿多」結合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聯合使用 ,或於「好柿多」字樣下表明產製來源為「東勢鎮甜柿產 銷班第五班」,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時僅係單純將「COST CO」與「好市多」商標聯合使用,是實際上此二商標尚可 為適當區別,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云云,惟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僅以「申 請之商標圖樣」為範圍,至申請人其實際使用時,是否自 行加上其他圖樣聯合使用或加上附記,自非審查時所需斟 酌。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範圍僅有「好柿多」圖樣, 並無「結合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亦無「東勢鎮甜柿產 銷班第五班」之註記,若准其以「好柿多」商標註冊,原 告日後縱使僅用「好柿多」之商標行銷,而不加上「結合 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或「東勢鎮甜柿產銷班第五班」之 註記,亦屬合法,其與「好市多」商標即非無混淆誤認之 虞;且原告申請「好柿多」商標之指定用途係「新鮮水果 及蔬菜」,若准其註冊,原告日後若將「好柿多」商標用 於「甜柿」以外之水果或蔬菜商品,亦屬合法,其與「好 市多」商標即非無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僅就「好柿多」 商標「目前使用」之現況為考量,認為其未來之使用方式 必定會「結合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或「東勢鎮甜柿產銷 班第五班」之註記,或必然只會使用於「甜柿」商品,因 認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非無違誤。(三)至「好市多」商標是否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係屬商 標法第57條得否廢止其註冊之問題,與系爭商標與「好市 多」商標是否近似無關。又「好市多」商標使用人即美商 普來勝國際公司之賣場是否採會員制、銷售對象者係批發 商或一般消費者,均與「商標是否近似」之審查標準無涉 ,原告所舉「好飾多」、「好視多」、「好事多」等商標 ,雖讀音與「好市多」完全相同,但商標「外觀」並不近 似,其所舉「好駟多」則非但讀音不同,且外觀亦不近似 ,於本案均不宜比附援引。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屬正確,原告徒執陳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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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