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649號
TPBA,95,訴,3649,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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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49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民國83年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5年8月21日勞訴字第095003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陳雲南係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由豐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於94年5月19日因舌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陳雲南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9日保承工字第09460466750號函略以,據豐銘公司提供陳雲南薪資資料記載,其於93年5月至93年7月,3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3,426元,惟豐銘公司於93年3月31日申報陳雲南加保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後未再作調整,因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自93年9月1日起將其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5,840元,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被保險人陳雲南前於93年12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因其月投保薪資既自93年9月1日起已更正為15,840元,則其溢領殘廢給付計156,068元應退回銷帳,為簡政便民,爰將得領取之死亡給付554,400元沖轉扣抵,實發死亡給付餘額計398,332元(其後,被告以95年11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560828110號函原告等4人,補發原告等死亡給付156,068元,至陳雲南溢領之殘廢給付156,068元,則請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退還銷帳)。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0308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由原告等4人就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調整被保險人陳雲南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及核定死亡給付為554,400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自93年9月1日起調整被保 險人陳雲南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及核定死亡給付為554,40 0元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被保險人陳雲南平均月投保薪資31,800元核付原告 等4人被保險人陳雲南死亡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前段規定,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仍得於普 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內,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且於此期間內,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亦即,被保險人於 留職停薪期間內,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且不得調整投保 薪資。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 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 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可知勞工請休普通傷病假超過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方得予以留職停薪。
2、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留職停薪期間,雖實際未從事勞動, 且未獲薪資,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且於此期間內,不得 調整投保薪資,則於被保險人僅請休普通傷病假,未達留職 停薪之程度,而依實際出勤日數領取薪資,其領取之薪資, 僅較正常出勤月份短少,亦應不得調整投保薪資,而損及被 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權利。本件被保險人陳雲南為豐銘(原告 等誤載為峰銘)公司之固定員工,因罹患舌癌,分別於93年 5月21日至26日及同年6月15日至7月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接受 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衡諸經驗法則,於此期間內(93年5 月至93年7月)必定陸續向公司請病假,實際出勤日數較少 ,致扣除缺勤日數後薪資減少,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4條前段規定,仍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3、況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前段規定,因傷病住院之 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本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本件被保險人 既於93年5月21日至26日及同年6月15日至7月2日至高雄榮總 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顯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稱被保險人陳雲南於該段 期間未有住院及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情形云云,率為不利 原告等之認定,顯有未合。被保險人係任職於親戚之公司, 當時公司因工作量多,經親戚拜託幫忙,但被保險人因治療 不適,體力不勝負荷,常在公司2至3小時即回家休息,公司 於93年5月以後給付之薪資對原告等無實質幫助,寧願被保 險人在家休養,亦不致嗣後遭被告調整薪資。被保險人自93 年5月起確實因生病常常請假前往醫院就診,致遭雇主扣薪 ,而從93年10月份開始,即因開刀住院,留職停薪,未領取 任何薪資,故被告不應調整其月投保薪資。
4、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 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勞工罹患普通疾病(非職業傷病)時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尚得按平均月投保 薪資半數,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以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所需 。被告以被保險人為治療舌癌,請休普通傷病假,致出勤日 數減少,即「逕行調整」其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並依此 核定其死亡給付為55 4,400元,嚴重損害勞工保險權益,其 就勞工保險條例解釋適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精神 背道而馳,顯然違反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目的。5、被告得否向前追溯「逕行調整」被保險人陳雲南月投保薪資 ,及其調整應於何時生效,均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固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 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 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 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惟依法條文義,並無 授權被告得「向前追溯」逕行調整投保薪資,本件被告援引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以94年10月19日保承工字第 09460466750號函,向前溯及自93年9月1日起逕行調整陳雲 南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顯屬違誤。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 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文義觀之,益見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逕行調整投保薪資額 ,應向後為之,本件被告所為自93年9月1日起逕行調整陳雲 南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之處分,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
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避免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故意將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以逃漏保費, 或故意以少報多,以巧取勞工保險權益,因而授權被告按照 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惟本件被保險人



之月薪,並無調整,乃為治療舌癌,請休普通傷病假,致出 勤日數減少,實領金額短少,已如前述,並無投保單位故意 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之情形,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故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 未超過2年者。」、「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 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 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 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 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 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投保單位違背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第14條、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63條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 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9條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第9條之1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 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 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保險人陳雲南係於84年11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迄



93年3月31日始由豐銘公司申報加保,被保險人於94年5月19 日因舌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陳雲南本人之死 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豐銘公司檢送陳雲南之薪資表載 ,陳雲南於93年5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8,480元、12,720元 、19,080元)之3個月平均薪資為13,427元,惟該公司於93 年3月31日申報陳雲南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31,800元後, 其每月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按規定應於當年8月底前依前3 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惟該公司並未於8月底 前申報調整,因其投保薪資已與月薪資總額不符,被告乃以 94年10月19日保承工字第09460466750號函,溯自93年9月1 日起依最低基本工資等級逕行調整陳雲南月投保薪資為15,8 40元,並依此核定其死亡給付為554,400元,並經審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陳雲南僅於93 年5月21日至93年5月26日、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22日、 94年2月26日至94年3月4日及94年4月1日至94年4月7日期間 住院治療。又據被告向豐銘公司查證,據該公司會計人員即 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訪查紀錄稱,略以陳雲南為 負責人之親戚,於91年10月下旬到職,因公司開設以來未滿 5人,故一直未成立勞保投保單位,遲於93年3月31日申報陳 雲南加保,其加保當時身體狀況良好,確能勝任工作,薪資 按月計算,約定月薪31,800元,有請假就會扣薪,工作至93 年9月30日止,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5月19日死亡止,此段 期間均請病假等語。是本案被保險人陳雲南若如該公司所稱 ,其於91年10月即已到職,則屬非新進員工,按規定其於93 年3月31日加保時,即應依其當時月薪資總額,比照「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加保,若其當時每月 薪資不固定,亦應依加保之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準,嗣於當 年之8月或次年之2月底前再依規定定期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 。
4、惟據被告調閱陳雲南91年至9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顯示豐銘 公司91年及92年度並無陳雲南報稅相關資料,僅於93年申報 總所得90,000元。又豐銘公司並無向被告申請陳雲南因傷病 留職停薪之記錄,且據豐銘公司檢附之領薪清冊記載,陳雲 南93年4月至同年9月仍領有薪資,且每月收入均不固定。據 此,無法證明陳雲南93年3月31日加保前之每月薪資已達31, 800元,又其93年3月31日加保後,自93年4月至9月每月薪資 分別為26,500元、8,480元、12,720元、19,080元、15,900 元及7,320元,皆未達31,800元,是被保險人陳雲南於93年4 月至同年9月既仍工作且又有領薪記錄,即無勞工保險條例



第9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條例第 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該公司既未依規定申報調整 ,經被告核計陳雲南93年5月至93年7月,3個月平均薪資為 13,427元,乃依規定將其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基本工資等級 15,840元,並自93年9月1日起調整生效,並依同條例第72條 第2項規定核處豐銘公司罰鍰。
5、被告對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自93年5月起因病請假前往醫院 就診而遭雇主扣薪,及自93年10月起住院開刀治療而未領有 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之月投 保薪資,本應覈實申報,而被保險人陳雲南加保期間確實有 實際從事工作,故其投保資格並無問題,但其月投保薪資有 疑義,故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調整其月投保薪 資,並據以計算其死亡給付金額,與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 無涉。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及丁○○ 3人,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 其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 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原告甲○○申 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認為該訴願決定損害 其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
二、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 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 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 ,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 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 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 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9條



第2項前段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 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 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 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背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 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 例第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9條之1規定繼續加保者, 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 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同條例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3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 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 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 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三、本件陳雲南係於93年3月31日由豐銘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嗣於94年5月19日因舌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 偶)即原告甲○○申請陳雲南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以94年10月19日保承工字第09460466750號函略以,據豐 銘公司提供陳雲南薪資資料記載,其於93年5月至93年7月, 3個月平均薪資為13,426元,惟豐銘公司於93年3月31日申報 陳雲南加保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後未再作調整,因與月薪 資總額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 定,自93年9月1日起將其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5,840元,已 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被保險 人陳雲南前於93年12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因其月投保薪資 既自93年9月1日起已更正為15,840元,則其溢領殘廢給付計 156,068元應退回銷帳,為簡政便民,爰將得領取之死亡給



付554,400元沖轉扣抵,實發死亡給付餘額計398,332元(其 後,被告以95年11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560828110號函原告 等4人,補發原告等死亡給付156,068元,至陳雲南溢領之殘 廢給付156,068元,則請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退還銷帳 )。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 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0308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由原告等4人就被告自93年9月 1日起調整被保險人陳雲南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及核定死 亡給付為554,4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所載,及原告等訴之聲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所屬高雄縣辦事處於94年6月29日派員向豐銘公司訪查 ,據該公司會計人員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告稱 略以,陳雲南為公司負責人之親戚,於91年10月下旬到職, 因公司開設以來一直未滿5名員工,故一直未成立勞保投保 單位,遲於93年3月31日申報陳雲南加保,其加保當時身體 狀況良好,確能勝任工作,不需打卡出勤,薪資按月計算, 約定月薪31,800元,有請假就會扣薪,工作至93年9月30日 止,其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5月19日死亡止均請病假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2-24頁之業務訪查紀錄)。則陳雲南果若如 豐銘公司會計人員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所言, 係於91年10月下旬到職,非屬新進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陳雲南 於93年3月31日加保時,應按其當時月薪資總額,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加保,若其當時 每月薪資不固定,亦應以加保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準,嗣於 當年8月或次年2月底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定期申報調整其月投保薪資。本件據被告調閱陳雲南 91至9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顯示,並無陳雲南91及92年度報稅 資料,僅9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25- ,26頁之陳雲南薪資所得總額查詢表),據此,無法證明陳 雲南於93年3月31日加保之前及加保當時之每月薪資已達31, 800元;而依豐銘公司檢附之領薪清冊(原處分卷第27頁, 原告等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第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顯示陳雲南於93年1月至 93年3月並未領有薪資,僅93年4月至93年9月領有薪資,且 其每月收入並不固定(自93年4月至93年9月每月薪資分別為 26,500元、8,480元、12,720元、19,080元、15,900元及7,3 20元,合計薪資所得為90,000元,與9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0 ,000元相符),又未達其加保之月投保薪資31,800元;則陳



雲南每月月薪資總額既不固定而有變動,豐銘公司原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 ,於93年8月底前依其前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陳雲南之月 投保薪資,然豐銘公司於93年3月31日申報陳雲南加保之投 保薪資為31,800元後並未再作調整,而因陳雲南之月投保薪 資已與其月薪資總額不符,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以陳雲南93年5月至93 年7月(薪資分別為8,480元、12,720元、19,080元)之3個 月平均薪資13,427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等級,逕行調整陳雲南之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自93年9 月1日生效,並依此核定其死亡給付為554,400元,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
2、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 第1項,就所稱「月投保薪資」已有明確性之規定,而由該 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 (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 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 制度之運作甚明。如前所述,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自93年9月1日起逕行 調整陳雲南之月投保薪資,是原告等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之1規定之相關主張,無乃對原處分適用法條之誤解,所訴 委無可採。
3、陳雲南自93年3月31日加保後,係繼續加保至其94年5月19日 死亡日止,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情事。而 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陳雲南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原處分卷 第17-21頁)顯示,陳雲南係於93年5月21日至93年5月26日 、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22日、94年2月26日至94年3月4日 及94年4月1日至94年4月7日期間住院治療,查本件被告係自 93年9月1日起逕行調整陳雲南之月投保薪資,並未於陳雲南 上開住院期間調整其月投保薪資,核亦無原告等所指原處分 違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可言。4、另原告等訴稱陳雲南於93年5月至93年7月期間因向豐銘公司 請病假致遭扣薪,該扣薪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惟如前述,原告等除無法證明陳雲南於93年3月31日加保之 前及加保當時之每月薪資已達31,800元外,且身為豐銘公司 會計人員之原告甲○○對於陳雲南於該段期間之支薪情形, 亦無法提出完整說明,且未能提出陳雲南於該段期間之請假 資料(見本院卷第72-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上開 主張,自無法憑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將被保險人陳雲南之月投保



薪資逕行調整為15,840元,並據此計算陳雲南本人死亡給付 35個月為554,4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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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銘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