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1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08708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藍紅西原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9 日以喪失正會員資格申報退保,嗣於93年3 月17日以會員自 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藍紅西以其因失 智症致殘,於94年8 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農保 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 稱署立宜蘭醫院)調閱藍紅西在該院之就診病歷及就醫摘要 ,藍紅西於89年至92年期間經診斷為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時 已無從事農業生產之能力,是藍紅西於93年3 月17日加保時 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不符農會法第12條規定,欠缺從事農業 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4 年10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4603700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自93年3 月17日起取消藍紅西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 94年8 月10日因失智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因非屬農保 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 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藍紅西不服,申請審議,經農 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5年4 月10日農監審字第11760 號 審定書駁回;藍紅西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藍紅 西於95年8 月31日死亡,原告丁○○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被保險人藍紅西之其餘繼承人即甲○○、乙○○及 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藍紅西因地政重測面積誤差,遭誤認為無田地, 致宜蘭縣礁溪農會以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3000266號 函註銷藍紅西之正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並辦理其農 保退保;嗣經更正土地面積後,經到宜蘭縣礁溪農會恢復 投保農保,該農會亦審查合格而准藍紅西加入農保;嗣於 94年8 月19日檢具失智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 農保殘廢給付。
⒉被保險人藍紅西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及宜蘭縣礁 溪鄉農會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2000266號函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其於89年至92年間至署立宜蘭醫院欲申請輕微 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表示藍紅西未達輕微失智症, 無法開失智診斷證明書,因其手、腳還很健壯,頭腦又清 楚,又會自己騎腳踏車回家;且89年至94年5 月間藍紅西 都在田裡種稻子、耕作、除草、種菜、灑藥,亦在果園種 花生,並非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
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37條規定,藍紅西得請領 保險給付,且其無同條例第20條所定情形。
㈡被告主張:
⒈依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3000266號 函載,被保險人藍紅西因未於清查期限內提出相關耕地證 明文件,經該農會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議審議為贊助會員 等語,並於93年1 月19日以藍紅西喪失正會員資格申報其 退保。其既已退保,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宜蘭縣 礁溪鄉農會重新審查通過藍紅西會員資格,於93年3 月17 日再申報其以會員自耕農資格投保。嗣藍紅西於94年8 月 19日因失智症檢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
農保殘廢給付。被告為查明藍紅西再加保當時是否具有從 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經向署立宜蘭醫院調閱藍紅西在 該院就診病歷及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藍紅西89年至92年 期間經診斷為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93年3 月17日加保前 後,未再就診,身體狀況不得而知,但由89年及92年之病 歷記載顯示,當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等語,顯 見藍紅西於93年3 月17日再加保時應已無法從事農作,欠 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之加保要件,自不得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 19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5 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498-2 號函釋,核定自93年3 月17日起取消藍紅西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藍紅西自93年3 月17日零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4年8 月10 日因失智症診斷成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 ,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⒉原告主張:89年至94年5 月間藍紅西都在田裡種稻子、耕 作、除草、種菜、灑藥,亦在果園種花生,並非無從事農 業生產之工作能力,89年92年期間其至署立宜蘭醫院欲申 請輕微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經醫師測驗未達輕微失智症, 無法開具證明云云,與病歷所記載及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 不符,且原告就被告認定其93年3 月17日再加保時已無農 作能力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專業醫療之反證,所稱尚不足 採信。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惟其既經被 保險人於生前行使,即已成為被保險人(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 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 ),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於被保險人藍紅西之繼承 人之一即原告丁○○起訴後,其餘繼承人即甲○○、乙○○ 及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核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本院認追加為適當,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藍紅西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及宜 蘭縣礁溪鄉農會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2000266號函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其於89年至92年間至署立宜蘭醫院欲申請輕 微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表示藍紅西未達輕微失智症, 無法開失智診斷證明書,因其手、腳還很健壯,頭腦又清楚 ,又會自己騎腳踏車回家;且89年至94年5 月間藍紅西都在 田裡種稻子、耕作、除草、種菜、灑藥,亦在果園種花生, 並非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 條及第37條規定,藍紅西得請領保險給付,且其無同條例第 20條所定情形。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藍紅西因未於清查期限內提出相關耕地 證明文件,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於93年1 月19日以藍紅西喪 失正會員資格申報其退保。其既已退保,即不具農保被保險 人資格。嗣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重新審查通過藍紅西會員資格 ,於93年3 月17日再申報其以會員自耕農資格投保。嗣藍紅 西於94年8 月19日因失智症檢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為查明藍紅西再加保當時是 否具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經向署立宜蘭醫院調閱藍 紅西在該院就診病歷及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藍紅西89年至 92年期間經診斷為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93年3 月17日加保 前後,未再就診,身體狀況不得而知,但由89年及92年之病 歷記載顯示,當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等語,顯見 藍紅西於93年3 月17日再加保時應已無法從事農作,欠缺從 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之加保要件,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規定 及內政部91年5 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498-2號函釋,核 定自93年3 月17日起取消藍紅西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藍紅西自93年3 月17日零時起已 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4年8 月10日因失智症診斷成 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 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 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21條規定: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 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五、依附於原處分卷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 第93000266號函記載,藍紅西(8 年2 月28日出生)因未於 清查期限內提出相關耕地證明文件,經該農會第14屆第18次 理事會議審議為贊助會員等語,並於93年1 月19日以藍紅西 喪失正會員資格申報其退保。嗣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重新審查 通過藍紅西會員資格,於93年3 月17日再申報其以會員自耕 農資格申報加保,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藍紅西以其 因失智症致殘,於94年8 月19日檢具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嗣 於95年8 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署立宜蘭醫院94年8 月10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藍紅西94年3 月17日農民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 ,包括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依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 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 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 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可知非農會會員之基本條件為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 工作之農民。而農會會員,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 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 ,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 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即農會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 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 農會會員由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非農會會員 由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被保險人藍 紅西於93年1 月19日申報農保退保,於93年3 月17日由宜蘭 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自應以93年3 月17日加 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工作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農保加保 係採申報作業,農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 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 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19條、第21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蓋農民健康 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其被保險人資格悉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等相關之規定,於加保前並未對於被保險人施以體檢。 農民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所屬基層農會
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 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農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 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仍應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內政 部91年5 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49182號函謂:「農會會 員如其參加農保期間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障礙以上 或由病歷等資料可資證明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則由勞 保局函請農會地方主管機關請農會依規定提報理事會審查處 理會員資格事宜(如撤銷會員資格),並自無從事農業工作 能力之日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 人資格。」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被保險人係農會會員,但 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時,如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 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釋示,經 核與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關於農保資格規定之意旨並無牴 觸,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藍紅西93年3 月17日以宜蘭縣礁 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時及其後,是否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及其身體狀況有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檢附署立宜蘭醫院94年8 月1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 殘之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失智症。數年前開始記憶力退化 ,功能亦退化,需人照顧,目前症狀殘廢。」惟經被告向署 立宜蘭醫院調取被保險人藍紅西就診之病歷資料,據該院就 醫摘要回覆單記載:「㈠診斷為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㈡合 時確定診斷則未知,未主訴曾於何處就診過。病患於本科就 診日如下:89年8 月1 日、89年8 月8 日、92年7 月21日、 92 年8月15日、94年8 月10日、94年8 月18日、94年8 月30 日。於以上之時間就診後,症狀沒有改善。㈢93年3 月17日 前後,未於本科就診,身體情況不得而知,但由89年及92年 之病歷記載顯示,當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等 語,並依所檢附病歷資料,記載89年8 月1 日(被保險人藍 紅西當時為81歲)初診時,即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伴 有妄想、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於92年8 月15日時就 診之病歷記載「去別人家要吃飯,誤認為三子之家」;於92 年8 月15日精神科作MMSE量表,醫師請其對於「閉上眼睛」 唸1 次並且跟著做,得0 分,及無法照著示圖畫出簡單的五 邊形,得0 分,其餘項目亦多為重度及中度;94年8 月18日 診斷為重度老年期癡呆症。可知由被保險人藍紅西上述病程 ,其於93年3 月17日加保前已罹患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 想、重鬱症,由92年8 月15日之MMSE量表,顯示病情持續加 重,並愈形惡化,於94年8 月18日已達重度老年期癡呆症,
93年3 月17日加保前後,未再就診,但由89年及92年之病歷 記載,可知當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是以,足認 93年3 月17日加保時被保險人藍紅西已無勝任從事農業生產 之工作能力,亦無可能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㈡本件復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將被保險人藍紅西之上開 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同意被告之核定 「自93年3 月1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 付不予給付」,亦有審定書附審定卷足供參考。 ㈢原告雖主張:89年至94年5 月期間,藍紅西都在田裡種稻子 、耕作、除草、灑藥、種菜、種花生,並非無從事農業生產 之工作能力,且89年92年期間其至署立宜蘭醫院欲申請輕微 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經醫師測驗未達輕微失智症,無法開具 證明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藍紅西確有從事農業生產 屬實,且與上開病歷所記載及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不符,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藍紅西並無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20條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保險人 藍紅西為加保時是否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及實際從事農業工 作,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問題,與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20條規定無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八、從而,原處分以被保險人藍紅西於93年3 月17日加保時已無 農業工作之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自 93年3 月17日取消藍紅西之被保險人資格,藍紅西於94年8 月10日因失智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因非屬有效期間發 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所請殘廢 給付,依法洵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