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施俊吉,嗣變更為胡勝正,並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訴之 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 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 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容許 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前揭規 定,自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原告提起上開訴訟, 而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時,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下同)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 號函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其中,說明欄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及第8 條等規定,違法違憲,敬請判決其為自 始無效,並請判令被告立即轉敕各發卡銀行,從速恢復信用 卡條款第15條第1 項「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應繳總金額百分 之2 」及第10條第1 項「信用卡得預借現金」等原規定,應 全面恢復廣大持卡群眾之還款能力,以利經濟繁榮、金融穩 定、社會安祥。乃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維 護公益之訴云云。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說明有何法律特別規定為其 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