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66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林天財律師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1日與被告周成清擔任負責醫
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聖心安中醫診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93年2 月
27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嗣因該診所於94年3 月1 日註銷
開業執照,兩造間合約依該合約第27條規定自註銷之日起即
94年3 月1 日起終止。經原告結算其溢付被告93年4 月份至
94年2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569 元(
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經原告所屬臺北分局以95年1 月
25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53007033號函請被告限期繳納,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向被告追扣該溢付之醫療費用,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69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未具狀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間合約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屬於行政契約關
係,締約雙方固應同受契約內容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且
行政機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續效果亦應隨
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訂約有約定者,不能再由行
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參吳庚著,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頁410 )。故原告以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保險人身分,請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返還醫療費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
屬允當。
⒉兩造間合約第30條規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3年2 月
27日起至95年2 月26日為止。」第12條規定:「甲(原告
)乙(被告)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
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
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6條規定:「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
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按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 條第2 項規定所
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
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3 個月者,暫付9 成。…三、暫
付金額依每點以1 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
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
,以最近3 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
下不計。…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
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
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
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10條第2 項規定:
「實施總額預算部分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核付、申復
、再議、爭議及行政爭訟之每點金額,依受理當月之浮動
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但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未產
出前,以最近3 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第10條之1 規定:「(第1 項)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
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
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
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 個月內完成確認。(第
2 項)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
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
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惟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
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
⒊被告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聖心安中醫診所之負責醫
師,兩造間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3年2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
26日為止。被告自93年5 月份起,按月以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向原告申報
醫療服務點數,經原告受理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於每月辦理核付或暫
付。惟被告於94年3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合約,依兩造間合
約第16條規定,原告應於契約終止後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
,故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計算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後調整核
付之金額,並於計算每季應追扣之醫療費用後,按同辦法
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被告追償醫療費用合計205,56
9 元(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並經原告以95年1 月25
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53007033號函通知被告自動繳回歸墊
,該郵件逾期無人招領,遂將該文書分別寄存於板橋第28
支局及板橋國慶郵局14支局,以為送達,被告迄今仍未繳
回系爭應追扣之醫療費用。
㈡被告主張:(未具狀答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見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原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於93年3 月31日與被告周成清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
000000之聖心安中醫診所簽立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93年
2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嗣因該診所於94年3 月1 日
註銷開業執照,兩造間合約依該合約第27條規定自註銷之日
起即94年3 月1 日起終止,經原告結算其溢付被告93年4 月
份至94年2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共計205,569 元(如附表1 及
附表2 所示),經原告所屬臺北分局以95年1 月25日健保北
費三字第0953007033號函請被告限期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有兩造間合約、被告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診所基本資料表、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4年3 月10日健保北醫
字第0940009653號函、臺北縣板橋市衛生所94年3 月7 日北
衛板字第0940000741號函、93年4 月份至94年2 月份原告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93年2 月份至
94年2 月份被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告列印之93年4 月
份至94年2 月份中醫門診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原
告所屬臺北分局95年1 月25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53007033號
函暨送達回執附本院卷足稽,堪認屬實。
三、被告於94年3 月1 日臺北縣永和市衛生所註銷開業執照,依
兩造間合約第27條規定:「乙方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
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兩
造間合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原告依兩造間合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
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對暫付之總額預算點數辦理結算。
依兩造間合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甲乙方雙方應依照健保
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
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兩造間合約第12條第5 項
規定:「乙方屬實施總額部門,其依規定如期申報之醫療費
用,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
、第34條及第35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未能於所定60日期
限內完成核定者,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兩造間合
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合約終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
及違規處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乙方如
係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俟處分相關事項確認後,於60日內
完成結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第1 項)醫
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3 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
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
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
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第
2 項)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
用之分配比例。(第3 項)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
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
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藥
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第4 項)第2 項所稱地區之範
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
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
(第2 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
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締約時(即91年
3 月22日修正發布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現行條文未修正):「為醫療
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須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現
行條文未修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
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 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同辦法第
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
無第4 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
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3 個月者,暫付9
成。二、核付紀錄滿3 個月以上者,以最近3 個月核減率之
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三、暫付金額依
每點以1 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
算部門之受委託單位得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
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1
元為限。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
,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
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
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同辦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
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
,應先行全額暫付。(第2 項)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以最近1 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
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1 元計之。…(第4 項)保險人
依第4 條第3 項規定,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送病歷或診
療證明文件等資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通知日起7 日內
(不含例假日)完成,逾期補件依其補件送達日起60日內辦
理核付。」同辦法第10條之1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
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
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
算日期。」同辦法第10條之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
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 成款項,俟每點
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同辦法第13條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訪
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保險人得斟酌涉嫌
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執行期間。」準
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屬實施總額部門,其依規定如期申
報之醫療費用,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列情事之一,保險人未能於
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核定者,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依同法第50條規定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
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
其費用;保險人固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完成核定,如未能於
期限內完成核定,亦僅須先依當月申請金額暫付,其核定金
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
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
四、經查,被告於94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合約,依兩造間合約第
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
被告屬實施總額部門,原告前有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核定,即
先依被告當月申請金額暫付,嗣原告再加以審核,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9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依同法第50條
規定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定被告應給付之醫療
費用金額,故若暫付於被告之金額多於原告核定之金額,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溢付之款項計205,569 元,繳回予原告
。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合約第1 條、締約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10條至第10條之2 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繳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