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即擅 自於89年8 月及90年10月合建出售坐落新竹市○○街27號及 46號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77,598 元(未含 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 定,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 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13,880 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627,7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興建房屋而取具之進項憑證,得否列為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因不熟悉稅法規定,亦不知該此建屋有涉及營業 稅行為,但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亦將所出售房地列入財 產交易所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據此,顯示被告 對已申報出售房地,亦視為非營業行為之交易(即視同 一般財交所得)未於糾正,事後再依法處分原告,實違 行誠實信賴原則。另按財政部80年7 月10日台財稅第80 1250742 號函所示:「2.事前之輔導重於事後之調查… 。」亦顯財政部對類似案件輔導意圖,此案行為於該函 示後,因此被告並未依函示規定執行調查輔導義務,竟
執意處分原告,實難令人折服。
⒉次按,財政部80.12.23台財稅第801266215 號函規定: 「檢討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本輯 情形有關事宜會議紀錄㈢對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 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務之 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或所 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 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 。」退步言之,若此案實有應開立發票行為,亦應依規 定對原告建屋成本之進項稅額查明後扣除,原告已提出 原售材料廠商送貨於工地,並出具證明書證明為本案使 用之材料等,經核告已支付建屋成本1,337,967 元,進 項稅額66,899元,合計1,404,866 元,應予扣除後再行 處分,前述財政部函釋僅規範合建分產,經輔導自動辦 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登記前因興建工程需要之材料或 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才得准予扣抵。然原告 已將合建分屋所獲配之房屋出售完畢,係屬無辦理登記 之需求,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適用前揭函釋規定,而被 告逕未將原告之進項稅額扣除,實屬不當。
⒊再按,財政部94.12.1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惟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 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其 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為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 務,應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準此,原告於行政救 濟過程中,已提供協助被告查明建屋成本進項憑證之使 用確實性,如供應商送貨證明文件及發票,使用執照等 資料證明,按前揭營業稅法理與函釋規定,此等進項稅 額應予扣抵銷項稅額,再計列應補繳本稅。該函釋亦提 及查明責任於被告,而其如何查明或要求原告應再提供 何等證明,皆未依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予以告之。 ⒋又查於程序法上,亦必須有「具備充分證據力,能證明 證據之效力」,始可憑為判決基礎,且此為被告之「舉 證責任」,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 號 判決意旨甚明。原告所提之「工地使用證明書」,若為 客觀證據存在,當可減除之意,故指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即有詳加審酌調查之必要才能適用。即便認為所 提出證明文件不可採,亦應敘明該證據資料可以不足憑 信之理由及其調查過程交證,而不能未敘明不採上證據 之理由,故原分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末按,稅法之行政罰可分為漏稅罰及行為罰,凡漏稅罰 者一定要實際發生漏稅結果,方可加以處罰鍰(大法官 釋字第337 號解釋參照)。而從實質之觀點,在加值型 營業稅制下之納稅人應納之營業稅額,必須從銷項稅額 (後手實質負擔而出面繳納)中扣掉進項稅額(因進項 稅額實際上已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並委由前手繳交 給國家),而為其餘額。因此,如納稅義務人確有把自 己實質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繳納予其前手(形式上之納稅 義務人),且其前手亦將此等稅款繳納給國家,此時, 不管納稅義務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為符合營業稅法第 33條各款之要件,在計算漏稅額時,均應承認該筆進項 稅額。蓋鎮若不如此解釋,國家不但未因人民不守法令 而受損,反而因此而得利,這樣的結果顯然不公平。本 案原告所提供進項憑證,其開立發票者有無報繳稅款, 被原告亦未予查證而查准原告上述進項憑證之扣抵實違 反上述大法官解釋及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 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 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 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 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 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 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 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 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 財政部81.1.31 台財稅第811657956 號函及89.10.19台 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經人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8 月及 90年10月銷售新竹市○○街27號及46號房屋,銷售額合 計6,277,598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於93年 3 月3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732號函告知被告 ,如於裁罰處分前辦理營業登記、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可從輕按漏稅額處2 倍罰鍰,被告始繳清
本稅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此有前開各函附原處 分卷可稽,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3,880 元,並按原 告所漏稅額313,880 元處2 倍罰鍰627,700 元(計至百 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執前開主張資為爭議。惟查,綜合所得稅中所稱 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係指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原告以 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系爭房屋出售,有課稅資料回報單 、房屋現值核計表、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 料影本可稽,核與首揭函釋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不符, 亦非屬綜合所得稅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又營業人以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須具備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 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依89年6 月7 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之漏稅額,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 額為漏稅額,係指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 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 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1040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849 號判決及上揭財 政部89年函釋規定參照),原告以個人名義興建房屋出 售,既未申報系爭進項憑證,被告無從循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9條及第33條規定就形式及實質要件審查,自非 為當期之累積留抵稅額,原告雖補提示進項憑證即供應 商出具之進貨證明係用於系爭金山街27號房屋,核該證 明僅可證明其所交貨對象,且該進項憑證僅記載陳易志 君等3 人進貨(一批),無法分辨確屬系爭房屋使用之 數量及金額,又原告取具二聯式統一發票,未辦理營業 稅申報,應無前揭函釋規定之適用,被告計算漏稅額時 ,否准扣減其未申報之進項稅額並無不當。
⒋另原告所援引上揭財政部94.12.15函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案件,營業人 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計算漏 稅額可否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本部89.10.19台財稅 第890457254 號函已有明釋,請仍依該函釋規定辦理。 另按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 ;惟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 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為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
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說明營業人 營業前取得二聯式未載有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進 項憑證,如經查明確為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准 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 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計算漏稅額可否准予扣抵 銷項稅額乙節,仍應依財政部上揭89年函釋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 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8條前段、第32條 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1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間分別在新竹市 ○○段351-4、528-5號土地上,各興建完成新竹市○○街27 號及同街46號房屋一棟,並先後於89年8月31日及90年10月7 日合併出售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房地合併銷售總額各為 1400萬元、1550萬元等情,有前開房屋之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買受人函覆購買前開房地支付價款資料回函及買賣契約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 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銷售房屋,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按房屋現值占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總額之比例 ,計算原告銷售前開二棟房屋之銷售金額各為2,994,049 元 、3,283,549 元,合計6,277,598 元(均未含稅),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313,880 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 計627,7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興建前開房屋支付 之成本1,337,976 元,進項稅額66,899元,已取具發票及供 應商送貨證明文件,依財政部80.12.23台財稅第801266215 號函、94.12.1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被告應 查明准予扣抵該進項稅額;又其因不熟悉稅法規定,不知該 建屋有涉及營業稅行為,但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列入財產 交易所得申報,被告未予糾正,亦未依財政部80年7 月10日 台財稅第801250742 號函規定執行輔導,而逕予處分,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
四、惟查: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此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計算之規定。復參諸同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進項 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 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 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 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 憑證。」可知,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並非不論營 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為扣減稅額之進 項稅額。另89年6 月7 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2 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 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 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係指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 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 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是以,財政部89.10. 19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略以:「…說明: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 酌本部79.12.7 台財稅第790410750 號函及85.2.7台財稅 第851894251 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 留扺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 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查獲後始提出 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 扣抵銷項稅額。」經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予援用。 ㈡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以個人名義興建房屋銷售,而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嗣經查獲後始提出上開二 聯式發票主張扣減進項稅額,依前開函釋意旨,有別於一 般正常申報案件,被告已無從循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 及第33條規定就形式及實質要件審查,自無法憑以認定為 系爭銷貨之進項稅額而主張扣抵,至原告另補提示其他材 料供應商出具之證明書,均非屬前揭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 之合法進項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作為進項憑證而 扣減系爭銷項稅額,故被告於計算原告之營業稅應納稅額 時,未予扣減前開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並無違誤。 ㈢至於財政部94.12.15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 說明:二、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 證者,稽徵機關計算漏稅額可否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乙節, 本部89.10.19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已有明釋,請仍依 該函釋規定辦理。三、另按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 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 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其取得之進項憑 證如經查明確係為營業上使用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旨在說明營業人營業前取得二聯式未載有 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為營業 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營業人如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計算 漏稅額可否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乙節,仍應依財政部89.10. 19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釋規定辦理,並未變更上開實 務上之見解,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出售前開房屋,已於綜合所得稅中申報財 產交易所得云云,惟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屬不同稅目,須 俟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確定後,於營利所得歸戶 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原告始得主張減免,至原告所引前揭 財政部80年7月10日台財稅第801250742號函所稱:「事前 之輔導重於事後之調查,稽徵機關對建屋出售案件,應於 起造或預售初期即掌握資料進行調查,輔導依法登記納稅 ,對於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案件,應於起造或
預售初期即掌握資料進行調查,切實依法辦理。」係因建 築業經常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而逃漏營業稅,財政部乃 以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規定,除土地所有 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 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為避免已申請建築執照出售房屋者,未及辦理營 業登記即被處罰,故以前開81年1 月31日函令所屬稽徵人 員,應於起造或預售初期即掌握資料進行調查,輔導依法 登記納稅,然原告於89年間出售前開房屋,已在財政部上 開函令公布後數年,稽徵機關對購地建屋出售案件,實施 課徵營業稅多年,原告自不能委為不知,且被告所屬稽徵 人員有無輔導人民納稅之義務,係該管公務員有無行政責 任之另案問題,亦與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 之行為,應予處罰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免罰,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依查得 資料計算其銷售房屋金額合計為6,277,598 元(未含稅),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3,88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罰鍰 627,700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