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34號
原 告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827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 於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列報「入會費分5 年攤 提認列之差異」新台幣(下同)37,843,791元,而申報未分 配盈餘為虧損14,048,511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入會費攤提30 ,360,575元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非屬未分配盈餘之調減 範圍,而否准減除,核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7, 483,216 元。另因原告虛列該入會費攤提30,360,575元,致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6,312,064元,核有漏稅額1,631,20 6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1 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計815,6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095020445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罰鍰處分,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 ,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因業務需要向會員收取之入會費,合乎財政部86年3 月
5 日台財稅第61886018號函規定,申報入會費收入31,756,7 65元,係將91年度之帳列入會費收入1,396,190 元分5 年攤 認,91年度攤認279,238 元,加87年度遞延至91年度認列15 ,736,860元,88年度遞延至91年度認列8,427,620 元,89年 度遞延至91年度認列6,446,952 元,90年度遞延至91年度認 列866,095 元,合計31,756,765元。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已依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經計算加減 項後計得未分配盈餘為負數,加徵10% 稅款為0 元,申報在 案。
㈡、被告94年4 月18日核定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1,原申報減除37 ,843,791元,未分配盈餘為負14,048,511元,核定僅減除7, 483,216 元,差異30,360,575元,致未分配盈餘核定數增為 16,312,064元,應補徵稅款1,631,206 元。核定增加未分配 盈餘30,365,575元,被告指稱此項入會費收入分5 年攤提認 列之差異,尚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其他經 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否准認列,顯有曲解法令擴大解釋之嫌 。
㈢、原告於申報時第21項次減除37,843,791元,其中30,365,575 元係入會費收入分5 年攤提認列之差異,應予以減除,以回 歸91年度帳上實際認列之入會費收入1,396,190 元,而被告 將以前年度收入攤認在本期之收入,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 以計入,此舉不但與實際情況不符,且87至90年度之入會費 收入帳上已認列在各年度,若再計入9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有重覆課稅之情形。又91年度實際無此收入,若計入未分配 盈餘分配予股東,更有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2 項公司無盈 餘,不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
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 即立法授權財政部本於職權核准其他應予減除之項目,財政 部於立法時,未將此項入會費分5 年認列之差異部分,列入 應予減除之項目,已有疏漏在先,發覺此項應予減除之差異 後,竟不依職權准予減除,反以此項差異非屬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不予減除 ,又怠忽職守於後,原告因政府立法疏漏與怠忽職守致權益 受損,而政府稅課收入反不當增加,豈是政府課稅之道?㈤、公司分配盈餘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列稅後純益為依 據,減除已分配數,即為未分配盈餘,不須繁複計算,簡單 明瞭。而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課稅所得本與分配盈餘無 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竟捨簡就繁,規定未分配盈餘以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加計所列應予計入項目,減除
所列應予減除項目後之餘額為未分配盈餘,此立法之謬誤、 計算之繁複,令各界譁然;迭經業界、會計師界之建議,財 政部遂擬具所得稅法修正案,將66條之9 第2 項修正為:「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5年5 月30日華總義一字第 0900075621號令修正公布。原告主張系爭差異應列入未分配 盈餘之調減項目,使當年度之盈餘回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與財政部新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條相符 。足證財政部認同原告主張系爭差異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新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雖規定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稅後純益,但亦未明文規定94年度以前之未決案件不 得適用,故秉於修法之意旨,應對未決案件一體適用,並准 系爭差異自未分配盈餘予以減除,以維原告權益。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從事健身房、游泳池等之經營,本期列報減除之入會 費分5 年攤提認列之差異30,360,575元部分,主要係財務會 計處理準則與稅務法令規定不同,產生時間性差異所致,參 酌財政部94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6930 號函規定, 尚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並於95年5 月30日華總義一字第0900075621號令公布,惟該 修正條文,明訂係自94年度起之未分配盈餘,始以商業會計 法規定計算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是本案仍應依行為時規 定辦理,被告原核定否准系爭入會費攤提列為未分配盈餘之 減項並無違誤。
㈡、原告相同案情之87、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8 號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4143號 、94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併予陳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 ,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 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於項次21「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列報「入會費分5 年攤提認列之差異 」37,843,791元,而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14,048,511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上述入會費攤提30,360,575元列報為未分配 盈餘減項,非屬未分配盈餘之調減範圍,而否准減除,核定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7,483,216 元。另因原告虛 列該入會費攤提30,360,575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6,3 12,064元,核有漏稅額1,631,206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0.5 倍罰鍰計815,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5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459號復查決 定撤銷罰鍰處分,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未獲變 更部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如事實概要所述 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827 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向會員 收取之入會費,符合財政部86年3月5 日台財稅字861886018 號函規定,91年度申報入會費收入31,756,765元,乃包含91 年度帳列入會費1,396,190 元於91年度攤認之279,238 元及 87、88、89、90年度遞延至91年度認列之金額,原告乃將其 中入會費收入分5 年攤提認列之差異30,365,575元,列為未 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回歸91年度帳上實際認列之入會費收入 1,396,190 元,惟被告竟將前年度收入攤認在本期之收入, 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計入,乃與實際情況不符;蓋87至 90年度之入會費收入已在各該年度認列,原告於91年度實際 上並無此收入,若再計入9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有重覆課稅 及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2 項公司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紅 利之規定。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授權 財政部本其職權核准其他應予減除之項目,財政部未將此財 稅差異列該入該款調整,乃怠忽職守。而現行所得稅法已將 未分配盈餘回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尚未確 定之本案當得一體適用,而得將上開差異作為未分配盈餘之 減項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申報,入會費分5 年攤提認列之差異30,365,575元,
是否得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 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免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 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債…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 、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 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 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 目。」行為時所得稅法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著有規定。 核上述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 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 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爰於上述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 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 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 合理。而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會上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計算公 式中,除列示各加、減項外,並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設有概括規定,授權財政部以解釋函令予以補充之 。而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法理,財政部就特定項目是否予以 補充,並非司法審查之範疇。倘未經財政部以解釋函令補充 上述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司法機關尚無權代替已經立法者授 予排他性權力之行政機關來制定相關之補充規範。㈡、次按「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 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其屬 一律不退還者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後退會始准予退還 者,得於開始提供勞務時認列收入,並可按5 年攤計收益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由於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以下簡稱稅法)所稱『未分配盈 餘』,並非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與財務會計準則(以下 簡稱財會)規定處理之未分配盈餘,致或有財會上『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結果為零,而稅法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結 果為正數,依法仍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四、至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 款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規定,其所賦予本部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茲分析說明 如下:㈠法諺云『列舉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 與列舉事項中明示事務性質相異之事項』...:亦即列舉 事項與概括文句乃是互相牽制,概括文句所表示之事項,不 得包括與列舉事項性質不同之事項...㈡按財會與稅法對 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若干收益或費用項目認列規定不同 ,或因收益、費用項目認定與否規定不同,產生永久性差異 ;或因收益、費用項目認定時點規定不同,產生時間性差異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明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前9 款為列舉項目,第10款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查前9 款所列舉之減除項目,屬財會與稅法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額規定差異者,僅有永久性差異項目...尚不含時 間性差異項目。爰此,依前述法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 2 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應不包括與永久 性差異項目性質相異之時間性差異項目。...㈣綜上,本 於前述法諺有關立法體例之解釋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2 項規範之整體關聯性與衡平性,本部當不具任意割裂 核准財會與稅法之時間性差異項目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 除項目之裁量權。...」復據財政部分別以86年3 月5 日 台財稅第861886018 號函、94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 06930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職 權,就課稅要件事實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之 限度,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告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入會費分5 年攤 提認列之差異30,365,575元,並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第2 項第1 至9 款之減項事由;又此事由且未經財政部 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核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復為兩 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申報9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將之逕列於 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自於法無據。從而, 被告審查否准認列,將上述金額自該項減除,核定未分配盈 餘為16,312,064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631,20 6 元,於法自無不合。至財政部於推動立法時或經法律授權 後未將之核准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否有怠忽職守,則非 在本件審查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範疇;遑論財政部基於此屬
時間性差異,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 至9 款比較,認該等條款僅有永久性差異項目而未將時間性差異 項目列入,是未將之核准為減項,亦非全然無據,爰附此敘 明。
㈣、另按為使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 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95年6 月14日修正之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第2 項固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 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然修正條文既明白表示係 自94年度起,始依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 稅後純益作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則營利事業在93年度 前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自應依修正前條文規定甚明。況新 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 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乃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 原則;鑑於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 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除法別有明文外,自無適 用判決時事後修正之所得稅法規定,為論斷原課稅處分違法 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關91年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有上 述新修正法條之適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原告列報減除 之入會費分5 年攤提認列之差異,尚非屬未分配盈餘調減之 範圍,而予以否准認列,核定其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並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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