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吳御廷為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 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吳御廷雖於民國(下同)60年經律師高等檢定考試及格, 惟仍未具律師資格。另其提出地政士證書,與本件系爭原告 申報公號呂啟東派下權,並不相干,尚無足證明其具有本件 祭祀公業事件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甲○○委任吳御 廷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