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
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0942692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臺北市 政府以民國(下同)91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 0 號公告,並於同年5 月17日公告期滿實施重劃。被告機 關於公告之日起即依上開重劃計畫書公告時程辦理地上物 查估作業,惟發現區內重劃前即已存在屬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遺漏未拆之新違建數量龐大, 經函請該處協助查勘,凡經該處勘定結果屬84 年1月1 日 以後搭蓋之新違建,該處即依府頒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之規定查報並執行拆除。
㈡嗣原告向市長等提出陳情,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里 ○段羊稠小段118 之1 地號等16筆土地參與內湖5 期重劃 ,地上有83年前建築挑高倉庫約500 坪,如須拆除請依法 補償。經被告以92年6 月9 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6440 0 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市○○區○ 里○段○○○段118 之1 地號等16筆土地參與內湖5 期重 劃,地上有83年前建築挑高倉庫(約500 坪)如須拆除依 法應予補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奉交 下臺端未列日期陳情書辦理。二、查本府88年12月1 日頒 布施行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除 執行計畫:『一、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 ,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 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合先敘明。三、旨揭倉庫因未提供門牌號致實際座 (坐)落位置並不明確,經聯繫臺端於(92)年5 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現場勘查結果,所指倉庫即為門牌『本市○ ○路126 巷15弄4 之13號』之建物,經查該建物前經本大 隊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5 月13日現場會勘時 ,林榮宣先生主張為其所有,且該建物經勘定結果係屬84 年1 月1 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 依法現場查報。故本案建物雖位於重劃區內,惟依前開臺 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即屬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一律查報拆除之範疇,本大隊自無從予以補償。」 原告不服,於92年7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 該府審認該書函內容應屬對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乃以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7645500 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
㈢惟原告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4年11月3 日93年度訴字第00263 號判決:「訴願決定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市政府爰依該判決意 旨重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內湖區○○○
段118 之1 地號等16筆土地參與內
湖5 期重劃地上建物挑高倉庫高度
約7公尺,面積共1600平方公尺,
被告應予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訟前蒙鈞院94年11月3 日93年度訴字第263 號撤 銷臺北市訴願會訴願決定在案,被告仍不遵從,拒絕賠 償,臺北市訴願會立場偏頗,袒護行政機關,再度駁回 訴願,先予陳明。
⒉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內湖區○○○段118 之1 、132 地 號等土地16筆面積約4 千餘平方公尺(附件一),參與 被告主辦之臺北市政府內湖五期重劃,地上建物挑高高 度約7 公尺鐵皮屋倉庫,共1600平方公尺(前誤為900 公尺),有被告92年5 月13日(附件二)及同年5 月14 日(附件三)勘驗紀錄為憑分別出租與多人使用,被告 為規避補償,佯稱為林姓男、女所有,但渠等並無異議
,且被告所提門牌號碼並不存在,有內湖戶政事務所函 兩件為證(於1 月17日庭呈)。況私權問題行政單位殊 無代司法機關認定之權,民法第773 條明定,土地所有 權,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被告捏造不實情節,並不可採。 ⒊依據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4年11月21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 2199500 號函(附件四)說明三之㈣「內政部76年9 月 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示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62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重劃區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縣市政府 查定之,但違反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 予補償。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 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 補償標準,應由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 築改良物』本府因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 ,如於本府公告時仍然存在,不論係合法之建築物抑或 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皆應予以補償,至於本府訂頒之「 臺北市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僅係規定本府當前之違建拆 除計畫及違建查報原則與本案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並無 關聯。」本件原告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 係因被告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土地改良物,且該建物 於公告時存在,縱係非法建築改良物,亦應予補償。 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應予補償。(準備狀附件1 )又據臺北市政 府法規會92年7 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 號函 說明二略以:‧‧‧故因本府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 之土地改良物,如於本府公告時仍然存在,則不論係合 法之建築物抑或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皆應予以補償,‧ ‧‧,至於本府訂頒之「臺北市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僅 係規定本府當前之違建拆除計畫及違建查報原則係,另 案執行建築法規定,與本案係執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 應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聯。(準備狀附件 2 )然被告既發現建物重劃前即已存在,不依平均地權 條例規定予以發放補償費,顯然違法。又被告舉該函有 關「惟若公告時已遭依法強制拆除不存在,則不生補償 問題」‧‧‧所指公告應係重劃拆遷之公告乙節,明顯 為袒護被告侵害人民法益,擴大解釋,此豈非預留空間 讓有心人士與主辦人員於重劃公告期滿拆遷公告之前製 造大量地上物,上下其手領取補償,且被告答辯狀所稱 拆遷補償事宜之公告,「應」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之1 規定所為之拆遷及補償公告,尚有疑問,被告不 敢確定。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 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同條例第62 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 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 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證物7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重 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之座落、面積及姓 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同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 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 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 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 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 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證物8 )及臺北市 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壹點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 畫:『一、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 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 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 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二、‧‧‧」(證物9 ),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特殊建物(倉庫)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於被告 與建管處於92年5 月13日及14日派員赴現場調查時,係 由案外人林榮宣先生及林淑媛女士主張為其所有,並於 會勘紀錄簽名為證,惟嗣後原告方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 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因之該建物顯涉私權爭執,則原告 未循司法途徑先行確定權屬,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是否適格,不無疑義。
⒊復查本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乙案,前經臺北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 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 0 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被告即辦理市地重劃 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嗣被告與建管處於92年5 月13日及 14日派員赴現場調查並作成會勘紀錄略以:「本市內湖 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路126 巷15弄4 之13號(5 月 14日會勘4 之12號)建物疑似新違建會勘紀錄‧‧‧三 、‧‧‧建物所有人林榮宣(5 月14日會勘之建物所有 人為林淑媛)‧‧‧五、‧‧‧結論:經比對80年間數 值地形圖及83年底航空攝影片,顯示前開建物係屬84年 1 月1 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高度約‧‧‧公尺、面積 約800 平方公尺(鐵皮‧‧‧貨櫃屋等造),依法現場 查報。」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2年10月13日北市工 建字第09253877300 號違建拆除函並於92年10月31日強 制拆除完竣,此有被告與建管處92年5 月13 日 及5 月 14日現場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0 月13 日 北市工建字第09253877300 號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證物10)。
⒋原告主張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係因被告舉 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土地改良物,且該建物於公告時存 在,依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1月21日北市法一 字第09432199500 號函意旨,縱係非法建築改良物,亦 應予補償乙節。查該函係該會函復原告94年11月10日陳 情書,函復內容略以:「三、相關法令規定:‧‧‧㈣ 內政部76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示略以:『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重劃區而 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 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 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是以因辦理 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 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 物。』本府因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如 於本府公告時存在,不論係合法之建築物抑或非法之建 築改良物,皆應予以補償,至於本府訂頒之『臺北市政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僅係規定本府當前之違建拆除執 行計畫及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與本案拆遷補償費之發放 並無關聯。」(證物11)復查該會前就本市內湖區市地
重劃區重劃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臺北 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認定屬84年1 月1 日以後搭蓋 依法必須查報拆除之新違建,得否予以補償案,以92 年7 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 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故本 府因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如於本府 公告時存在,則不論係合法之建築物抑或非法之建築改 良物,皆應予以補償,惟若公告時已遭依法強制拆除不 存在,則不生補償問題」在案(證物12);惟該會復以 92年8 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1500 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本會92年7 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 300 號函‧‧‧所指公告究係何項公告‧‧‧說明:二 、所指之公告係指重劃拆遷之公告‧‧‧」(證物13) 職是,本件就拆遷補償事宜之公告應係指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2條之1 規定所為之拆遷及補償公告。
⒌嗣臺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規定,再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 2108400 號公告本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 或清除之建築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暨拆遷期限等事項, 惟該系爭建物已於92年10月31日經建管處強制拆除完竣 ,自不應予以補償。
⒍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因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 建物之補償費,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 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 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 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 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 權條例第2 條、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 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
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 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之座落、面積及姓 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依 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 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 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 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 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 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復為臺北市政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第壹點所規定。又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本身具有印信、組織規程及單位預算,且經台北市政 府就地方自治之土地重劃業務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事項授 權其處理,此有上開資料及台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 表二. 土地重劃之三十)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被告具有當 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無疑。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 台北市政府為被告,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未予同意,經核其追加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應予准 許之事由,本院認有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不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臺 北市政府以91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 號公告, 並於同年5 月17日公告期滿實施重劃。被告於公告伊初依重 劃計畫書公告時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若發現區內重劃前 即已存在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遺漏未拆之新違建,即 函請該處協助查勘,凡經該處勘定結果屬84年1 月1 日以後 搭蓋之新違建,該處即依府頒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 措施」之規定查報並執行拆除。嗣原告向市長等提出陳情, 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里○段○○○段118 之1 地號等 16筆土地參與內湖5 期重劃,地上有83年前建築挑高倉庫約 500 坪,如須拆除請依法補償。經被告以92年6 月9 日北市 地重三字第09230264400 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主旨:臺 端陳情本市○○區○里○段○○○段118 之1 地號等16筆土 地參與內湖5 期重劃,地上有83年前建築挑高倉庫(約50 0 坪)如須拆除依法應予補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奉交下臺端未列日期陳情書辦理。二、查本府88年
12月1 日頒布施行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 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違 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 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 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合先敘明。三、旨揭倉庫因未提供門牌號致實際座( 坐)落位置並不明確,經聯繫臺端於(92)年5 月29日上午 11時30分現場勘查結果,所指倉庫即為門牌『本市○○路12 6 巷15弄4 之13號』之建物,經查該建物前經本大隊會同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5 月13日現場會勘時,林榮宣先 生主張為其所有,且該建物經勘定結果係屬84年1 月1 日以 後搭蓋之新違建(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依法現場查報。 故本案建物雖位於重劃區內,惟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之規定,即屬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一律查報拆除 之範疇,本大隊自無從予以補償。」原告不服,於92年7 月 8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審認該書函內容應屬 對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以92年11月28日 府訴字第092276455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原告不服前開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1月3 日93 年度訴字第00263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臺北市政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 情,有上開公告、系爭處分、訴願決定書兩紙及本院前開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本件首應釐清者,係原告請求補償標的之違章建築究竟為 何? 查原告爭執之系爭處分,係被告92年6 月9 日北市地重 三字第09230264400 號函,該函說明三明示「旨揭倉庫因未 提供門牌號致實際座落位置並不明確,經聯繫台端(即指原 告)於本(92)年5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現場勘察結果,所 指倉庫即為門牌本市○○路126 巷15弄4 之13號之建物,經 查該建物前經本大隊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5 月 13日現場會勘時,林榮宣先生主張為其所有,且該建物經勘 定結果係屬84年1 月1 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面積約800 平 方公尺),依法現場查報。..」等語,可知被告列為拆除對 象之標的,係92年5 月29日會同原告勘查時,經原告指認、 門牌為台北市○○路126 巷15弄4 之13號之違章倉庫無誤; 次查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2年5 月13日 上午11時所會勘之違章建築為林榮宣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內 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路126 巷15弄4 之13號之建物, 有該新違建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
10月31日所拆除者亦為座落上址之違章建築,有台北市工務 局違建查報拆除函及拆除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但查原告主張 所其所應予補償之建物,係建築於83年、座落於台北市內湖 區○○○段118-1 地號上、無門牌號碼及有人設籍、高約7 公尺、面績共1600平方公尺之挑高倉庫,並據其提出台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5日北市內戶字第09431186200 號主旨明示:「有關台端查詢本區○○○○路126 巷15弄4 之13號之門牌及設籍人口戶籍資料乙事,復如說明」及說明 二明載:「經查本所檔存資料無此門牌編釘及設籍人口資料 記錄」之函為證,可知原告主張其所有、應予補償之舊違建 倉庫,究竟是否即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加以拆除、門牌為台 北市○○路126 巷15弄4 之13號之倉庫,已不明確。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拒予補償、位於台北市○○路126 巷15弄4 之 13號之倉庫為其所有,亦未據其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 其說,其請求被告拆遷補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所主張 應補償之舊違建倉庫既未能證明係其所有,且已自行拆除或 為被告代為拆除,要無申請補償之餘地,被告否准原告請求 ,核無不合。
四、次按市地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為補償之標的及依建築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拆除之標的之關係而論,本院判斷如下 :
(一)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標的物應由政府機 關公告之,並按該公告予以補償。
(二)徵諸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第86條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6 條:「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等規定,可知在 市地重劃區內之違章建築,仍得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拆除,要無疑義。
(三)從而,可知在市地劃區內之違章建築,在未依平均地權 條例前揭規定列入公告、補償之標的前,自無阻卻主管 機關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理強制拆除之理由。五、查本件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為84年1 月1 日後新產生之違 章建築,而加以拆除者之標的,係勘查及執行拆除時門牌為 台北市○○路126 巷15弄4 之13號之違章倉庫,已如前述,
依92年5 月13日會勘記錄明載,經比照80年間數值地形圖及 83年底航空攝影片,顯示前開建物係屬84年1 月1 日以後搭 蓋之新違建;原告雖主張該違建建成於83年以前,但未據其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上開新違建拆除日為 92年10月31日,而台北市政府公告該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 劃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暨拆遷期限 等事項,係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 號函所 為,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從而,勘查及拆除時,座落上開門 牌之違章倉庫既在拆遷、補償公告之前即已拆除,既未列為 拆除、補償之範圍,要無申請補償可言。台北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本於平均地權條例及違章建築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解釋法 令之權責,於92年7 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 號函 及92年8 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1500 號函分別明示「 若公告時已遭依法強制拆除不存在,則不生補償問題」等語 ,核與本院上開判斷無異,自堪採用。且上開見解核與內政 部76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示內容並無牴觸,併 此敘明。準此,退萬步言,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列 為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建、加以拆除之標的係原告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主張應予補償之餘地。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座落於其主張內湖區○里○ 段○○○段118-1 、132 地號等土地上、83年建成、挑高約 7 公尺之鐵皮屋倉庫約1600平方公尺,係其所有且經台北市 政府於內湖區5 期重劃區內代行拆除或自行拆除,被告否准 其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退而言之,苟能證明該已經台北市工務局拆除之標的,係其 所有無誤,因其係屬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建,且在公告 拆遷、補償之前,即已拆除,亦無申請補償之權源,從而,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