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迪亞多納伊維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西莫‧巴薩吉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迪亞多納伊維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3年1 月13日以「公司標章(六)」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 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義大利商‧迪亞多納伊維塔股份 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至14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中台異字 第9404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義 大利商‧迪亞多納伊維塔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義大利商‧迪 亞多納伊維塔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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