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天建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宏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二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黃游美霞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隆,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志源,業據李志源於民國106 年5 月 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99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游美霞前於87年3 月30日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8 萬元,嗣黃游美霞於88年9 月 11日死亡,當時原告年僅15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又黃游美霞死亡時,其遺產僅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同段782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及存款4,477 元,系爭房地及存款由原告及胞妹黃微絨、 父親黃士吉共同繼承後,因未繼續繳納貸款,被告乃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201 號執 行事件拍定暨分配後,被告尚有債權837,129 元未受償。其 後,被告就前開債權餘額訴請原告及訴外人黃微絨、黃士吉 連帶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43 號判決被告 及黃微絨、黃士吉應繼承前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
嗣被告再以前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同法院91年度民執金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並就原告對第三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 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因年幼未諳法律,不知得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以致繼承837,12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依修正後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 之規定,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 再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就原告對泉順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 人黃游美霞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黃游美霞所遺之系爭 房地,已經由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繼承自黃游美霞之借 款債務,則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文(一)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泉順公司之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 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 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 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 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故原告對泉順 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
然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就未 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因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鑑 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 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 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且為 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游美霞於88年9 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又原告係73年8 月13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 另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其因年幼未諳法律,不知得為拋 棄或限定繼承,而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就黃游美霞所遺之債務,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即無須再為審酌。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增修,而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就超過原告繼承黃游美霞遺產之範 圍部分,自屬有消滅或防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應不許對原告 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係原告對泉順公司之薪資債權,此為原告之固 有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在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 黃游美霞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28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按 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發生暨 移轉予被告之薪資債權,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而得請 求撤銷;然被告已受薪資債權移轉而受償部分,其執行程序 已經終結,自不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 執行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 為執行名義,對黃游美霞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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