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被 告 辛○○
王正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己○○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
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而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之教師,其92年 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劍潭國民小學依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 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以 93年9 月23日北市劍潭人字第09330455500 號成績考核通知 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決定,以劍潭國民小學對原告92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核定不
予維持,由該校依評議書之意旨,重新考核原告92年學年度 服務成績。劍潭國民小學不服,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95年2 月13日再申訴決定,以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即劍潭國民小學就 原告所為92年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予維持。原告以其已提出 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運動會受傷之因果關係,已盡舉 證責任,各醫師雖分別以左臀肌內傷、腰扭傷等傷病名稱描 述其症狀,均可證明其因運動會運動傷害造成腰部及左腿受 傷,其曾申請公傷假,並向校長報告受傷經過,惟校長不准 予公假,只好改請病假,係校長違法裁決,非其自由意願所 為,此非僅影響其92學年度考績,亦連帶影響其93學年度之 考績云云,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乃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 教育部的再申訴決定(以教育部為被告)。
三、按教師就學校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以 及學校不服申訴決定者,固得分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及 第31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 ;然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則視事件之性質而定,此觀同法第33條規定至明。次按教師 成績之考核,係屬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學校核定年度成績 考核為留支原薪,並未影響其教師之身分,對其權利亦無重 大之影響,尚非行政處分,酌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章復審 程序、第4 章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之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43 號、266 號、298 號等解釋之意旨,要無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本件劍潭國民小學對原告管理措 施所發生之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事項,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 會就系爭考核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行政院對於原告所提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教育 部的再申訴決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 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劍潭國民小學、前校長辛○○濫 用職權,違法裁決,丁○○○王正通未監善良管理人之責, 應與台北市政府及前市長庚○○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5萬 元,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3 、4 、5 、6 、7 、9 、14
條、民法第184 、185 、186 、191 條之3 及第193 條請求 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另對上開被告五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 訟,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國家賠償訴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侵害者亦同」規定之情形,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 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 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 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附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