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948號
TPBA,95,訴,1948,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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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華民國95年5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7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球公司) 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因環球唱片 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度給付國外荷蘭總公司電腦系統連 線平台支援服務、電腦軟硬體維護及程式資料庫支援使用等 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6,343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但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給付時按 給付額扣取20%稅款2,209,268 元,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補 繳應扣未扣稅款2,209,268 元(下稱系爭稅款),並請其於 繳納期限過後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所得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抑或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對於系爭所得是否有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扣繳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詳敘理由如 下:
⑴系爭所得倘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勞務報酬」之所 得,即非同條第11款「其他收益」之所得:按「本法稱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 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 得之其他收益。」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與第1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我國所得稅法所採用 之屬地原則,而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 其中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 不屬於前10款之各種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換言之,系爭所得之定性,倘無法涵攝至該條 前10款之所得類型中,方可歸入第11款之其他收益,此 亦為被告於訴願決定所採之見解,可資贊同,合先敘明 。
⑵本件系爭勞務服務費歸屬典型勞務報酬之類型,不應劃 歸其他收益:
    ①經查,原告為台灣環球公司91年度之負責人,台灣環     球公司則為荷蘭商UNIVERSAL TRADING COMPANY     B.V.所百分之百持有之台灣子公司,同屬國際環球唱     片集團(Universal Music Group )之成員。依目前     集團之架構規範,係將所有集團成員各國子公司所使     用之資訊系統,概由集團總部以「區域資訊中心」架     構,全球統一建制與維護,即由各地子公司連線至各     其所屬區域資訊中心之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儲存     、處理、更新與維護。台灣環球公司乃與英國環球唱     片國際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英國環球公司」)與香港環球唱片     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Hong Kong ,     下稱「香港環球公司」)於91年1 月各簽訂一紙為期     五年之服務合約(詳見證1 ),並按月或按季支付相     關連線費與支援、服務費用。因而,台灣環球公司係     利用亞太區域資訊中心,即香港之伺服器(93年後另     遷至澳洲)之硬體與所存程式軟體(如版稅、存貨、     會計與電郵程式),進行公司資料儲存與處理,並由     英國倫敦之資訊團隊於我國境外透過遠端連線,提供     系統監控、維護與支援服務(倫敦、香港與台灣網路     架構圖詳見證2 )。
    ②次查,國際環球唱片集團既定且持續、一致(     on-going)之全球資訊科技計畫(



     WorldwideInformation Technology Plan)內容,    係透過整合集中,大幅減少散佈、獨立於各國之AS    400伺服器操作環境,以收樽節成本之效(全球資訊 科技計畫書節錄請見證3)。故台灣環球公司自90年 3 月起,將公司重要資訊系統與應用程式全數轉移至 位於香港之資訊中心伺服器(確認香港伺服器運作正 常之往來電子郵件以及主電腦連線IP位址詳見證4) ,而不再使用本地伺服器儲存所需應用程式,或處理 日常進、銷、存貨與會計等財務資料,故本地伺服器 僅作儲存使用者設定、個人資料之用。合約期間內由 香港環球公司按證1所示服務合約,於合約期間內提 供、支援與維護台灣與香港間之寬域網路連接服務( Wide Area Network connectivity facility)、網 路服務(Novell Service),以及維持香港資訊中心 伺服器(AS 400)及伺服器內之存貨系統服務( Cordis System Service)、版稅計算系統服務( Carlos System Service)、電郵支援服務(e-mail Support Service)與會計系統服務(JDE Support Service);另由英國環球公司提供全球寬域網路連 線服務與內部網路服務,以及前揭存貨、版稅、電郵 與會計程式系統之支援、維護服務,以上內容於合約 第3條資訊服務內容(3. Information Service Contents)規定甚明。
    ③由前所述,環球公司集團所架設之倫敦、香港與台灣     全球網路架構,係以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為核心,台     灣環球公司於日常實際操作,係透過網路遠端連線(     即GNS WAN ),登錄(Log-in)進香港資訊中心之AS     400 伺服器(93年後另遷至澳洲),並傳輸日常進、     銷、存貨與會計等財務資料,並利用該伺服器之硬碟     空間與所存之程式軟體(如存貨、會計與電郵程式)     ,進行資料儲存與處理,處理後始傳回台灣。如台灣     環球公司員工於登錄、使用前揭網路、存貨、會計系     統程式過程中,發生任何疑問或錯誤,則以電郵或電     話聯繫倫敦資訊團隊,告知問題內容,由其連線至香     港資訊中心伺服器,進行軟體之更新或除錯動作,前     述事實可由雙方往來電郵即可確知(詳見證5 )。   ④鑑於前揭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乃為本件網路架構之核  心,儲存網路、存貨、會計與電郵程式,台灣環球公   司員工須透過遠端連線,登錄系統後始可運用、處理  ,又倫敦資訊團隊應台灣環球公司之要求所進行之更



 新、除錯動作,亦係倫敦資訊團隊連線至香港資訊中  心伺服器中所進行,故台灣環球公司所支付予香港環  球公司與英國環球公司之服務費、連線費等,性質上  即屬台灣環球公司使用遠端連線與香港資訊中心伺服  器,以及其維護伺服器運作之對價,亦即台灣環球公  司所支付予香港環球公司與英國環球公司之勞務報酬  ,自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勞務報酬之類型,不  應劃歸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   ⑶台灣環球公司支付國外公司之系爭勞務服務費,其勞務    非於境內提供,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非屬應扣繳    所得
①支付國外公司之勞務費用,須其勞務係於境內提供, 始屬該外國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勞務買受人始 有扣繳義務: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及第88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復按同法第8條各款關於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之定義,均規定以應稅所得之事實發生於境內, 始構成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甚明。是故,原告使用國外 總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系統連線平台、電腦軟硬體及程 式資料庫使用權以及相關支援等服務,須於中華民國 境內提供者,始構成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始有 依前該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之義務,合先敘明。
②系爭勞務服務費係香港與英國環球公司位「於境外」 之伺服器內所提供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
按所得稅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各國所得 稅來源劃分之規定,明訂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 定標準,以確定納稅義務…二、勞務報酬:以勞務 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又「國內營利 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 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 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 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 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



自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 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者,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貴公司發給 航行國際航線之中華民國船隻上工作之船員薪資及 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均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 務所取得之報酬,應依法扣繳並課徵所得稅。說明 :二、勞務報酬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 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準,船員在中華 民國船隻上工作,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不論航線如何,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勞務報酬,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65 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下稱財政部65年函釋 )、與67年7月15日台財稅34675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67年函釋)分別解釋在案,參諸前揭立法理由與 函釋要旨為,勞務報酬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以勞 務提供地為準,如於納稅義務人於本國境內提供勞 務,則該勞務報酬則屬國內所得;倘納稅義務人於 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是否由 國內匯出款項在所不問。
經查,本件系爭勞務服務費所涉及勞務實均於香港 資訊中心之伺服器中履行完成,而非由香港環球公 司與英國環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參諸前 揭立法理由與財政部函釋見解,系爭勞務服務費非 屬我國來源所得,自非應扣繳所得,原告當無扣繳 義務,亦無該當應扣未扣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認事 用法,自有違失之處。
⑷系爭勞務服務費依中荷租稅協定,我國對系爭勞務服務 費無課稅權:
①按「適用租稅:二、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營利事業所得稅。2、個人綜合所得稅。」「 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避 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附件1,下稱 中荷租稅協定)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前 開租稅協定之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有適 用,合先敘明。
②次按,前開中荷租稅協定分別於第6條至第21條,就不 動產所得、營業利潤、海空運輸、關係企業、股利、 利息、權利金、財產交易所得、執行業務、個人受僱



勞務、董事與監察人之報酬、演藝人員與運動員、養 老金、年金與社會安全福利、公共勞務、學生與受訓 人員、教授與研究人員等所得之課稅為規定,並於第 22條就不屬於前揭列舉之所得種類,設有「其他所得」 之概括規定。準此,若所得之種類無法劃歸第6條至 第21條所列舉者,即應屬「其他所得」,而應適用第 22條之規定。縱中荷租稅協定第15條對「個人受僱勞 務」有所規定,惟公司等營利事業提供勞務,而收取 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荷租稅協定第15條所稱之「個人 受僱勞務」,是故,公司等營利事業提供勞務,而收 取之勞務報酬,以依前揭所述,仍應劃歸第22條所定 「其他所得」之概括範疇。
③再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 規定之所得,不論其來源為何,應僅由該領域課稅。 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 得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 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 用第一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常設機 構」,中荷租稅協定第5條另有明文定義。該條第7項 明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 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 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排除受 控公司作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準此,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之 受控公司取得第22條所定之「其他所得」,應僅由該 領域課稅,他方領域對於該所得並無課稅權可言。 ④經查,系爭勞務服務費應屬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領之 勞務報酬,詳如後述。因中荷租稅協定對公司受領之 勞務報酬之課稅未設有特別規定,仍屬第22條所稱之 「其他所得」。又,台灣環球公司既為荷蘭商
UNIVERSAL TRADING COMPANY B.V.所百分之百持有之 台灣子公司,依中荷租稅協定第5條第7項規定,自排 除於「常設機構」之外。綜上,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自他方領域之受控公司取得第22條所定之「其他所 得」,應僅由該領域課稅,他方領域對於該所得並無 課稅權可言。從而,台灣環球公司給付荷蘭總公司之 系爭勞務服務費,揆諸前開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規定,僅荷蘭對此有課稅權。
⑤再者,縱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勞務服務費係所得稅法第 8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9條負扣繳義務云云。 惟揆諸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論述, 系爭勞務服務費,仍屬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所定之「 其他所得」,揆諸前開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項規 定,亦僅荷蘭對此有課稅權。
⑸不得以原告未曾於辦理扣繳時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否定 荷蘭就系爭勞務服務費有課稅權:
①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 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在案。「租稅法律主義, 其內涵包括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主義、 合法性原則、程序上的保障原則、納稅者的權利保護 以及關於禁止溯及立法等。其中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者 ,係指有關租稅之最重要事項,諸如究竟何者,應該 繳納何種租稅、其租稅額應該依何種基礎計算、所應 繳交之稅額又是若干,必定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
②另上開租稅協定並無明文要求原告須於辦理扣繳時出具 相關證明文件,方得適用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雖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扣 繳義務人或所得人未依第十點、第一一點或第十二點 規定辦理者,應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惟該作業 要點係屬內部行政規則,亦無法律授權,不得增訂法 律所無之要件。
③惟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竟規範須提出證 明文件,方得適用上開租稅協定,顯增加法律所無之 課稅要件,參諸前揭大法官解釋與判決意旨,應認無 效。
④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程序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協 力義務,其法律效果僅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責任,或即免除稅捐稽 徵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準此,縱使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而未提出,並當然免除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責 任或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被告機關如認適用中荷租 稅協定第22條第1項之事實,如有疑義,應依職權證據 ,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免除職權調查之義務 。
⑹勞務報酬是否屬境內所得,僅以勞務提供地於境內為唯 一判斷要件,非於境內提供即屬境外所得:
①訴願決定另以所謂「非屬中華民國勞務之報酬」,應 指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含使用地)均在國 外者,其使用效益不及於中華民國境內而言,並以系 爭勞務服務費係國外公司向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 獲之成果,認定原告91年度系爭勞務服務費屬境內所 得云云。申言之,依被告訴願決定之見解,倘勞務報 酬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國外」,且「使用效 益及於中華民國境內」,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②惟查,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 文。經查財政部65年函釋與財政部67年函釋,明確揭 示:勞務報酬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以勞務提供地為 準,不以使用效益是否及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要件,倘 勞務提供地非於我國境內,則非屬中華民國勞務之報 酬。惟依上開訴願決定之見解,勞務報酬提供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國外」,且「使用效益及於中華民 國境內」,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已牴觸財政部 65年函釋與財政部67年函釋揭櫫之勞務報酬判斷標準 ,上開訴願決定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 定,訴願決定之見解自不足採。
③另縱無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亦以勞務報酬是否屬境 內所得,僅以勞務提供地於境內為唯一判斷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略為: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上開規定,係明定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所稱「在中華民國 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 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或由 何地支付,在所不問。原判決以「在中華民國境外 提供勞務之報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使用 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 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



之因素發生連結關係,乃亦應認係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將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勞務提 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認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換言之,勞務報酬是否屬境內之認定,僅以勞務提 供地於境內為唯一標準,非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即 屬境外所得,自非應屬扣繳所得。是故,復查決定 與訴願決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見解有違,應予撤銷。
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詳予職權調查系爭勞務服務費性質 ,逕責原告應補辦扣繳與申報,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相對人」,行政程序 法第36、 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亦非不可親至台灣環球公司實地勘驗 、查核實際連線操作情形,即可輕易查知台灣環球公 司員工係透過遠端連線至境外伺服器操作一切存貨、 版稅、會計與電郵軟體系統,以及香港環球公司與英 國環球公司實係於境外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倘若被 告認為確有此等需要,原告與台灣環球公司欣然配合 ,以釐清此一稅捐爭議,即可具體調查系爭勞務服務 性質、內容及取得所得之國外公司是否有於中華民國 境內履行勞務之事實,以資為補稅處分所憑之事實基 礎。惟被告單憑台灣環球公司形式上有支付款項予國 外公司之事實,未為任何調查,空言認定系爭勞務服 務費屬其他收益,即屬香港與英國環球公司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而責令原告扣繳云云,參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意旨,被告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與說理之義務,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難謂無違法瑕疵。
⑻原告就系爭款項應否扣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負補繳 責任:
①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 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 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 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按補繳責任乃係擔保應扣留與繳納稅款之實現,毋寧 具有損害賠償之特徵。又稅捐稽徵原屬國家之核心任 務,僅因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乃課給付所得人於 給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應負扣繳義務。且扣繳義 務乃一無償的法定義務,違反義務時,扣繳義務人應 負之法律責任,自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觀之,實無要 求扣繳義務人所負之主觀責任要件,須較公務員負更 高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亦不應負無過失責任 。職是,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補繳責任之主觀構成 要件,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以補 充其主觀構成要件,即僅於扣繳義務人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扣繳義務人方負補繳責任。
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訴願決定,以所謂「非屬中華 民國勞務之報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 (含使用地)均在國外者,其使用效益不及於中華民 國境內而言云云之見解,倘屬可採。上開訴願決定對 於境內外勞務報酬判斷要件迥異於財政部65年函釋與 財政部67年函釋,且違反前開二函釋之見解,益證原 告行為時對於系爭所得是否屬境內所得之定性,並不 具有避免此項錯誤之期待可能性,原告之行為即無可 歸責之情形,原告當無故意或過失,實不應責命補繳 ,而負應扣未扣之損害賠償責任。
⑼綜前所述,系爭所得依中荷租稅協定,我國對之無課稅 權,自不得以訴願人未盡扣繳義務,而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退萬步言,縱認無中荷租稅 協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亦 採與原告相同之見解,即勞務報酬是否屬境內之認定, 僅以勞務提供地於境內為唯一標準,非於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即屬境外所得,自非應屬扣繳所得。原告自無扣繳 義務,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未予詳查系爭勞務服務費 之性質,逕自責令原告應補辦扣繳,難謂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為此,敬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 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彰稅政,並維納稅人權益。  ⒉聲請調查證據:
   ⑴待證事實:台灣環球公司員工係透過遠端連線至境外伺    服器操作一切存貨、版稅、會計與電郵軟體系統,以及    香港環球公司與英國環球公司係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    務。




   ⑵待證必要性:本件勞務提供地如於中華民國境外,依所    得稅法第8 條立法理由與財政部函釋見解,系爭勞務報    酬即屬中華民國境外所得,而無須扣繳,故系爭勞務之    提供地顯有查明之必要。
   ⑶證明方法:謹請鈞院至台灣環球公司勘驗台灣環球公司員    工透過遠端連線至境外伺服器操作一切存貨、版稅、會計    與電郵軟體系統之實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   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   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   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   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款、第8 條第11款、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92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九、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營利事業,有前8 款所列   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 」復為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為臺灣環球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   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1年間給付國外荷蘭總公司系   統連線平台支援服務、電腦軟硬體維護及程式資料庫支援  使用等服務費,共計11,046,343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稅款計  2,209,268 元,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  規定,核定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209,268 元。  ⒊原告主張其本人為臺灣環球公司當年度之負責人,而臺



灣環球公司為荷蘭商UNIVERSAL  TRADING  COMPANY B.V. 所 百分之百持有之台灣子公司,同屬國際環球唱片 集團(Universal Music Grorp )之成員。該集團係將集 團成員各國子公司所使用之資訊系統,由集團總部以「區 域資訊中心」架構,全球統一建制與維護,即由各地子公 司連線至其所屬區域資域中心之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儲存、處理與維護。臺灣環球公司乃於91年1 月與英國環 球唱片國際有限公司與香港環球有限公司簽訂一紙為期5 年之服務合約,並按月或按季支付相關連線費與支援、服 務費用。因而,臺灣環球公司係利用亞太區域資訊中心, 即香港之伺服器(93年後另遷至澳洲)之硬體與所存程式 軟體(如存貨、會計與電郵程式),進行公司資料儲存與 處理,並由英國倫敦之資訊團隊於我國境外透過遠端連線 ,提供系統監控、維護與支援服務。次查,國際環球唱片 集團既定且持續、一致之全球資訊科技計劃內容,係透過 整合集中,大幅減少散佈、獨立於各國之AS400 伺服器操 作環境,以收樽節成本之效,故臺灣環球公司自90年3 月 起,將公司重要資訊系統與應用程式全數轉移至位於臺灣 之資訊中心伺服器,而不再使用本地伺服器儲存所需應用 程式,或處理日常進、銷、存貨與會計等財務資料,故本 地伺服器僅作儲存使用者設定、個人資料之用。合約期間 由香港環球公司按服務合約,於合約期間內提供、支援與 維護臺灣與香港間之寬域網路連接服務、網路服務,以及 維持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及伺服器內之存貨系統服務、版 稅計算系統服務、電郵支援服務與會計系統服務:另由英 國環球公司提供全球寬域網路連線服務與內部網路服務, 以及前揭存貨、版稅、電郵與會計程式系統之支援、維護 服務。由上所述,環球公司集團所架設之倫敦、香港與臺 灣全球網路架構,係以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為核心,臺灣 環球公司於日常實際操作,係透過網路遠端連線,登錄進 香港資訊中心之AS 400伺服器(93年後另遷至澳洲),並 傳輸日常進、銷、存貨與會計等財務資料,並利用該伺服 器之硬碟空間與所存之程式軟體(如存貨、會計與電郵程 式),進行資料儲存與處理,處理後始傳回臺灣。如臺灣 環球公司員工於登錄、使用前揭網路、存貨、會計系統程 式過程中,發生任何疑問或錯誤,則以電郵或電話聯繫倫 敦資訊團隊,告知問題內容,由其連線至香港資訊中心伺 服器,進行軟體之更新或除錯動作,故臺灣環球公司所支 付予香港環球公司與英國環球公司之服務費、連線費等, 性質上即屬臺灣環球公司使用遠端連線與香港資訊中心伺



服器,以其維護伺服器運作之對價,自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勞務報酬之類型,不應劃歸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 款之其他收益,且財政部65年函釋與67 年 函釋,明確揭 示:勞務報酬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以勞務提供地為準, 不以使用效益是否及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要件,倘勞務提供 地非於我國境內,則非屬中華民國勞務之報酬云云,資為 爭議
 ⒋經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設有11款規定,列 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第11款「在中華民 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屬於前10款各種所得,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取得者而言,即以取得來源地是否在境 內為準,以概括前10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本件原告有無 扣繳義務,實繫於該公司給付之系爭金額,是否屬於國外荷 蘭總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換言之,應自國外荷蘭總公 司方面觀察,國外荷蘭總公司取得系爭金額是否為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如是,則應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原告於 臺灣環球公司給付時,亦應有扣繳稅款之義務。本件系爭款 項皆係我國營利事業(即臺灣環球公司)於我國金融機構匯 款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對取得該款項之國外荷蘭總公司 而言,自係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甚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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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