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695號
TPBA,95,訴,1695,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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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95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
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6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1月21日以「KING D UCK帝王食補及鴨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 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背心、...、服飾用手 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KING DUCK」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79668、000 0000號「KING DUCK」等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KING DUCK」,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 11月28日商標核駁第28965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其適用係



以二商標圖樣完全相同或確屬構成近似且已達到可能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為前提要件。次按「商標近似之意 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為被告「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點所明定。又判斷商標近 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 部分分別呈現。另於一商標中特易引起消費大眾注意之一定 部分,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 ,亦須就該部分加以比對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 果之其一方法,並非商標圖樣中之某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 標即屬近似之商標,從而兩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淆誤 認時,則縱然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應認此二商標為近 似商標,合先敘明。
2.查被告以註冊第979668、0000000號「KING DUCK」等商標核 駁本件商標,其係由「KING」及「DUCK」二外文單字所組成 ,而本件商標則係由佔商標圖樣比例較多之「鴨圖形」為主 要部分,外圍環繞比例各半之「帝王食補」及「KING DUCK 」等文字,兩造雖有相同之外文,惟其字數多寡不一有極大 區別:一為繁複且有整體設計感之圖形,二為簡單、單純之 外文字,二者簡繁有別,構圖匠意、設色均不相同,消費者 自然得以輕易區辨;又二者商標呈現各具不同意涵之文字, 於外觀、觀念上難以割裂觀察比較,於讀音連貫唱呼間亦顯 然有分別,且「KING」、「DUCK」為國人所熟知之外文單字 ,亦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份,據以核駁商標應非係具有 創意性之商標,復屬弱勢,識別性較低,則二商標予消費者 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被告與訴願機關無視商標整體外觀、 商標所表彰之觀念及商標讀音之顯著差異,逕將商標割裂為 數部分,以其皆有相同之「KING DUCK」,即遽認二商標構 成近似,顯與前揭審查基準所定方法不符。
3.查原告以「帝王食補」或以「鴨圖形」作為原告所提供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表彰,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上已多年,雖係著 名於餐廳之服務,惟經傳播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之大量廣 告,亦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縱使用本件「帝王食補KI



NG DUCK及鴨圖」商標於「衣服、男裝、女裝」或「鞋、男 鞋、女鞋」等商品上,相關消費者亦能藉由商標圖樣中之「 帝王食補」及「鴨圖形」部分,輕易區辨此二商標商品之廠 商為不同。且據以核駁之「KING DUCK」商標申請並獲准公 告註冊已多年,其係紳仕相關用品之品牌,並多以百貨公司 之專櫃形式銷售,與本件「帝王食補KING DUCK及鴨圖」商 標是有明顯差異,是以未見有相當之事證得證明本件商標之 申請註冊可能達到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為 實際上使用,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則本件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規定之 適用至為顯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有不當。
㈡綜上論述,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79668號及第0000 000 號「KING DUCK 」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且並無達到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應無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 有違法不當,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俾符法治。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 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 、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KING DUCK帝王食補及鴨圖」商標 圖樣,係由同心圓內圈置一黑色鴨圖,及同心圓外圈上方 為外文「KING DUCK」、下方為中文「帝王食補」成環狀 組合設計而成,其中外文「KING DUCK」對一般國人而言 唱呼及意義尚稱簡單易解,與「鴨子圖形」「帝王食補」 均為本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核駁註冊第979668 、0000000號「KING DUCK」商標為單純外文構圖,僅有外 文「KING DUCK」,再無其他可資識別部分,兩相比較均 有相同外文「KING DUCK」,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背心、毛衣、外套、大衣、襯衫、 T恤、褲子、西服、工作服、休閒服、成衣、制服、牛仔 服裝、鞋子」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79668號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內衣、汗衫、T恤、內 褲、毛衣、背心、童裝、套裝、洋裝、嬰兒服、休閒服、 運動裝、大衣、茄克、襯衫、禮服、皮衣、披肩、游泳衣 、旗袍、和服、西褲」等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布 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鞋 底、鞋墊、鞋跟、鞋套、釘鞋、童鞋」等商品,係屬同一 或功能相同之類似商品,且經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 程度之類似關係。
㈡原告主張以「KING」、「DUCK」作為商標圖樣併存註冊者甚 多,並舉案例認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等情,惟查所舉圖 樣中,註冊第868475號「DUCK」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 e DUCK」商標之商標權人同為「青韋國際有限公司」;註冊 第0000000 號「綠頭鴨G DUCK」商標,因與異議申請人「青 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54071號商標(原服務標章 )圖樣近似,復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業經被告以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異議成立在案; 其他所舉含外文「KING」或「DUCK」之商標圖樣,「KING 」、「DUCK」分別或為單一外文設計、或與另外一個外字母 或含多個外文字母的單字結合,其字義各不相同,案情有別 ,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至原告稱 「帝王食補」及「鴨圖」大量使用於餐廳之服務,一般消費 者僅就商標中之「帝王食補」及「鴨圖」即可辨識商品或服 務來源云云,然此尚難為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 用於本案商品,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來源,或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等情事之具體事證,併予陳明。
㈢本案綜合斟酌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



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 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1月21日以「KING DUCK 帝王食補及鴨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背心、毛衣、外套、大衣、襯衫、T恤 、褲子、西服、工作服、休閒服、成衣、制服、牛仔服裝、 鞋子... 、服飾用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ING DUCK 」與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979668、000 0000號「KING DUCK 」等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外文「KING DUCK 」,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11月28日商標核駁第289654號審定 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 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 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 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此一主要



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據;又按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 者的印象,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查本 件原告申請註冊之「KING DUCK 帝王食補及鴨圖」商標圖樣 係於同心圓框中央置一黑色鴨圖,外環上下分別為外文「KI NG DUCK 」及中文「帝王食補」所聯合組成,而據以核駁之 註冊第979668、0000000 號「KING DUCK 」商標圖樣則為單 純之外文「KING DUCK 」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均有相同 外文「KING DUCK 」,文字組合樣態一致,外觀極相彷彿, 讀音亦同,且外文「KING DUCK 」對一般國人而言唱呼及意 義尚稱簡單易解,相對於「鴨子圖形」、「帝王食補」為本 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 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背心、毛衣 、外套、大衣、襯衫、T 恤、褲子、西服、工作服、休閒服 、成衣、制服、牛仔服裝、鞋子」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979668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內衣 、汗衫、T 恤、內褲、毛衣、背心、童裝、套裝、洋裝、嬰 兒服、休閒服、運動裝、大衣、茄克、襯衫、禮服、皮衣、 披肩、游泳衣、旗袍、和服、西褲」等商品,及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 雨鞋、布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 鞋、鞋底、鞋墊、鞋跟、鞋套、釘鞋、童鞋」等商品,同屬 服飾類,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 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原 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 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綜上,綜合斟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之商品 等因素,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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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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