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66號
TPBA,95,訴,166,200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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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 Hut Internationa
      l, LLC)
代 表 人 茱莉A.丹尼爾斯
      萊瑞莎‧科頓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凱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
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40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7 月10日以 「哈到家」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 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自助 餐廳、小吃攤、快餐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93年 4 月14日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審查依92年11月28日修 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並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乃於94年8 月2 日以中台異字第931103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服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據爭商標「HOT 到家」(如附圖二)非作為商標使用: ⑴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HOT 到家」之資料,不 乏未標示時間,或所標示之日期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之後者,此部分本無探究之必要;至於有顯示「HOT 到 家」字樣,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者,僅有 異議理由書附件4 (原告誤載為附件5 )中之數篇廣告 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仔細審究該等資料之 內容,廣告資料部分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 到家」 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 到家」與「 PIZZA HUT 」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 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 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 」或是參 加人所主張之「HOT 到家」,亦有待商榷,況該等廣告 之實際播出時間、次數為何?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 可供對照,被告如何據此判斷消費者之認知程度?而參 加人既自稱其自西元2001年至2004年有持續密集廣告宣 傳「HOT 到家」商標之情形,當有必要提出該等廣告實 際播出時間及次數等之具體證據,否則如何證明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 ?至於披薩外盒,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者,若無其他銷售 證明以為佐證,如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 訟故製?綜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顯有如上之諸多疑 點,惟被告未思及此,卻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資料 ,及其他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無關之「PIZZA HUT 」及中 文「必勝客」商標之註冊與使用資料,即便認定參加人 有先使用「HOT 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知悉云云,實未具體查證即草率認定,其處分自有



瑕疵。
⑵參酌參加人使用的芝心披薩及電話00000000的廣告用語 ,可以知道「HOT 到家」為廣告用語,代表可以將商品 熱送到家的意思,並非當作商標使用。
2.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2 、5.2.3 , 系爭商標,係以單純中文之「哈到家」3 字所組成,與據 以異議之「HOT 到家」為外文「HOT 」與中文「到家」之 組合,二者外觀顯然不同,且於讀音上「哈到家」係中文 ,讀音應以國語為準,讀為「ㄏㄚ ㄉㄠˋ ㄐㄧㄚ」, 而據爭之「HOT 到家」,起首外文「HOT 」並無固定之中 文譯音,但顯可讀唱為2 個音,例如「赫特」,則縱與「 到家」連貫,仍為4 個音之組合,與3 個字之系爭商標有 別,是二組文字之讀音亦非不可分辨,應無致生混同誤認 之可能,自非構成近似,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56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
3.被告於原處分中未具體證明原告有「知悉」據爭「商標」 之事實,僅以「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蓋「哈到家」與「 HOT 到家」固均有「到家」二字,惟以「到家」二字用於 表彰商品或服務者,早有多件商標,即現今社會崇尚商品 送貨到府之服務,故「○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 標語,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如是,只要消費者 得以辨識,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無近似之可言。尤 其「哈到家」商標乃原告前手所創用,與據爭之「HOT 到 家」整體外觀、讀音等均屬有別,如何以之率謂系爭商標 有仿襲情事?
4.參加人所提原告的網址與本件無關,且參加人如果認為有 攀附,應提出證明原告前手申請網址時,據爭商標已使用 的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而符合其之立法意旨。至於 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 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2.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係成立於 47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 我國亦自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中 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



取得註冊第375 、299994、75531 、75532 、685190及 76943 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 全台已有120 間分店,該等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 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 著名。再者,參加人於80年於台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 ,83年創立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90 年復透過全台120 家餐廳對「HOT 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 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 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比薩等商品之包 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 恤、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 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使得該據爭之「 HOT 到家」一詞,縱未經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 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復從上述事證中,亦堪認參加人 據爭之「HOT 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 使用之事實,且伴隨其「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 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知悉。
3.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起首字「HOT 」與「哈」 中文外讀音相近,其後所銜接之中文「到家」又完全相同 ,兩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或於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又該據爭商標為參加人於90年所獨創,且經由參加人 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 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知悉。則原告遲於其後始以讀音極為相近之中文「哈到 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 據爭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之飲食店、速簡餐廳等服務,按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爭 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 4.據上論結,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法條第12 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⑴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系爭商標「哈到家」與據爭商標「HOT 到家」皆由3 個 字所組成,2 商標之字首發音近似,後接完全相同之2



中文字「到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二商 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且二商標實際使用在 相同或類似之「餐廳、飲食店、速簡餐廳」等服務,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 近似。
⑵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成立於47年,為世界著名之披薩連鎖企業,遍 佈全球84個國家,據爭商標之使用已臻著名如被告主 張2.所述,據爭商標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 情形如下:
電視媒體播映之廣告:90年10月26日之「398 超值 餐」廣告;91年1 月29日之「富貴蠔油牛肉比薩」 廣告;91年3 月8 日之「怡口比薩」廣告;91年4 月22日之「熱燒包」廣告;91年5 月7 日之「熱燒 包火警」廣告;91年6 月14日之「炫風麵包條」廣 告;91年8 月9 日之「培根捲芝心比薩」廣告;91 年10月4 日之「Double Pizza」廣告;92年1 月10 日之「北京醬鴨比薩」廣告;92年2 月28日之「泰 式檸檬雞腿比薩」廣告;92年4 月21日之「燒包機 車」廣告;92年6 月13日之「嚐心比薩」廣告;92 年9 月12日之「水牛城酸辣雞翅」廣告;92年10月 31 日 之「燒包機車」廣告;1 月14日之「海陸大 亨比薩」廣告。
比薩、雞翅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及T恤 等。
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 ②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爭商標: 依據商標法第6 條規定及被告89年10月17日(89)智 著字第89009117號函釋,據爭商標使用於包裝盒、容 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以及機車後箱、點餐單等且在電 視廣告中,並大幅使用據爭商標於各個畫面,且電視 宣傳廣告於片尾處皆以獨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 鏡頭,帶出據爭商標「HOT 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 該字樣係經過特殊設計而成,其大小往往與參加人名 稱相同,或甚至更大,此即為參加人以「HOT 到家」 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使消費者一見到「HOT 到家 」商標,即可清楚辨認為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即參 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使用據爭商標乃無疑。且商標之



使用並不以將該商標註冊為其要件,否則規範搶先註 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無成立之可言,同 法條項第12款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亦將形同具文, 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 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 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及「 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等服 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消費群重疊。故系爭商標所指定 之商品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 2.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部分: ⑴「HOT 到家」非屬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容易將該名詞 與餐飲等商品或服務相連結。參加人以消費者只要一通 訂購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之 意而以「HOT 到家」定名。參加人自90年起,即於電視 廣告廣泛宣傳使用「HOT 到家」商標於披薩商品及其外 送服務,該商標圖樣並已見於參加人全省超過120 家餐 廳、電腦網頁、商品包裝、容器等。況系爭商標「哈到 家」與據爭商標「HOT 到家」於外觀及觀念近似,原告 之前手若非事先知悉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存在, 何以會於據爭商標廣泛宣傳使用後,如此巧合的以外觀 及觀念近似之「HOT 到家」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世 界著名之義大利脆餅、披薩及其外送服務、餐廳、速食 餐廳等相同商品及服務?原告之前手顯係在知悉據爭商 標存在後,擅加抄襲。且原告經營業務包括飲食店、速 簡餐廳,所提供之商品則包括披薩、炸雞等食品,與據 爭商標所使用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密切 相關,衡諸常理,原告自當時常注意速食餐飲之相關產 品及服務,而不難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判字第2221號判決亦同此推論。
⑵原告之前手並以其他與據爭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相同 或近似之「熱到家」、「HOT 到家」、「樂到家」等商 標搶先申請註冊,其中原告註冊第0000000 號「熱到家 」商標,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3594 號判決,認定違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 ⑶參加人於86年授權其台灣合作夥伴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pizzahut.com.tw 」網域名稱註冊,原告之前 手竟以與參加人之英文名稱及著名商標「PIZZA HUT 」 近似之「PIZZA HOT 」外文字樣,作為自己公司之網域



名稱申請註冊。經參加人寄發信函後,原告之前手仍改 以與據爭商標「HOT 到家」外文翻譯「Hot To Home 」 讀音近似之「hot 2 home」字樣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此 外,原告之前手亦擅用參加人之「芝心披薩」商標於其 廣告文宣,可證原告之前手意圖攀附參加人長期以來就 「HOT 到家」(熱到家)、「PIZZA HUT 」以及「芝心 披薩」等著名商標所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
⑷原告之前手並另抄襲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之著 名商標「KFC 」,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著名 商標「得來速」,顯見其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 者之著名商標,再搶先註冊。因此,原告之前手以外觀 近似於據爭商標「HOT 到家」之系爭商標「HOT 到家」 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其必定於知悉參加人之「HOT 到 家」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3.異議卷附件4 之後,有據爭商標使用的資料。時間說明於 93年10月26日異議理由書第2 頁、第4 頁有就附件4 的廣 告播出時間有詳細說明。94年3 月24日異議函第2 頁第3 行起,有就原告的質疑為說明。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 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申請人因與該他人 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之關係而實際知悉他人商標 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者,即有其適用。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 事實判斷之。
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哈到家」之文字所組成。而參加人係成 立於47年,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企業,民國63年起在我國開 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使 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299994 、75531、75532、685190、76943號等商標。80年於我國首 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83年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 ,並獨創「PI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披薩 外送服務,90年復透過我國120家餐廳對「HOT到家」披薩及 其外送服務配合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強力廣告,此有參加人所 附異議證據附件4及附於系爭商標審定卷第18頁至55頁之廣 告畫面可憑。雖然參加人就「HOT到家」商標未申請註冊,



但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異議附件4觀之,其廣告部分 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而其廣告於結束前即以唱呼參 加人獨創之「0-00-00-000 」查詢系統及「PIZZA HUT HOT 到家」,並配合據爭之「HOT 到家」等圖樣,藉以表彰參加 人披薩外送之服務。又本件系爭商標審定卷(第0000000 號 )第56、58頁另有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影本2張 ,分別標 示「2002集點活動」及「2003集點活動」、「兌換期間: 2002年1 月1 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及「兌換期間:2002 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5日止」字樣,顯示其日期均早於 系爭商標申請日;而披薩外盒亦有比例甚大且明顯之據爭「 HOT 到家」圖樣,相關消費者透過前揭廣告及披薩外盒包裝 態樣,當可理解「HOT 到家」諸圖樣係表彰參加人披薩商品 或披薩外送服務之商標,具有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 且該前揭廣告畫面所出現據爭商標圖樣與披薩外盒包裝態樣 相符,堪認該披薩外盒包裝非屬臨訟製作。綜合以上事證可 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之「HO T 到家」諸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送服務之事實。原告主 張該等廣告資料部分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 到家」及閃 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 到家」與「PIZZA HUT 」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一節,並非可採。三、依前所述,參加人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店,在我國以「 PIZZA HUT」、中文「必勝客」作為商標使用於披薩商品及 餐廳服務經營多年,除自80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 ,並獨創「PI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 薩外送服務。參加人除透過其全國120間分店推出促銷活動 ,以宣傳據爭之「HOT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到家外送服 務外,並以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廣告宣傳,且參加人所使用之 披薩外盒、調味包以及機車外送箱等,處處可見據爭之「 HOT到家」諸商標圖樣,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廣告宣傳資料 、錄影帶及商品包裝盒圖樣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因 此,據爭之「HOT到家」諸商標為參加人長期反覆使用,足 堪為辨識其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因其常伴隨「PIZZA HUT 」、「必勝客」等高知名度商標一起使用,據爭商標應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亦可以認定。據爭商標文字主要部 分均在強調「HOT到家」之觀念,系爭商標為單純中文「哈 到家」所組成,系爭「哈到家」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圖樣,起 首雖有中外文之別,惟「哈」與「HOT 」讀音雷同,且外文 「HOT 」於生活中也常見音譯為中文「哈」,末二字均為相 同中文「到家」,兩者於讀音、觀念上甚為相近,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 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讀音非不可分辨,應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自非構 成近似一節,非屬可採。至原告所指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56 號判決部分,經查,該案係有關商標文字「特哺」與「脫普 」比較是否近似問題,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援引比附,作 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系爭商標之原告前手休閒小站股份 有限公司遲至92年7 月10日,始以近似據爭商標之「哈到家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使用 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義大利式烘餡餅等商品性質類似之速 簡餐廳、自助餐廳、小吃攤、流動餐車等供應特定商品之服 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難謂不知,其係因知 悉參加人實際使用據爭諸商標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可以認定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前手為使消費者在店內享用 食物時能有如回到家享受熱騰騰食物般之感受而創用,絕非 惡意抄襲而來,被告以一般經驗法則,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乃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 事,顯屬主觀率斷部分,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商標是否另有 違反同法條第12款之規定,因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被 告亦未加以審究,故不另論,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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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