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295號
TPBA,95,訴,1295,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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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會計室薦任第6 職等專員,前應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 考試(下稱84年基層特考)乙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經濟行政 科考試及格,85年7 月31日初任臺北縣汐止鎮公所(下稱汐 止鎮公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歷 至8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3 級490 俸點,87年9 月28日轉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會計處主任課員、88年7 月 1 日機關改隸任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主任課員、91年1 月30 日機關修編改派公路總局會計室專員,均經被告審定以事業 人員任用,歷至93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18級475 薪點。嗣 被告於94年6 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 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下稱 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已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之現 職主計人員,得否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任用,並獲 致決議略以:同意自79年8 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後,至93年 4 月1 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 之主計人員,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93年4 月 1 日生效,且一經選定後即不得再予變更。以原告係上開會 議決議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93年4 月1 日生 效者,交通部統計處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暨原告意願重新發派 原告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並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銓敘 審定。被告以原告前曾經被告審定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3 級 490 俸點起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



定,採其88年1 月至90年12月計3 年年資,提敘3 級,以94 年9 月28日部特二字第0942541735號函核敘為薦任第6 職等 年功俸6 級535 俸點(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另尚 有91年1 月至92年12月積餘年資未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嗣在復審程序中,被告另以94年12月12日部特二字第094256 9703號書函更正上開審定函備註3 、4 之記載為「採其87年 1 月至89年12月計3 年年資提敘3 級」、「尚有90 年1月至 92年12月積餘年資尚未採計提敘俸級」。嗣保訓會以95年2 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改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 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任用審查,改任換敘為 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辦法」或「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 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任公路總局會計室統計科高級業務員級專員職務, 茲因暫行要點自93年4 月1 日起停止適用;有關主計人員 轉任之銓敘審定,參照人事、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 理,即其轉任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 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 或「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 敘辦法」(下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 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之規定辦 理年資提敘。爰因原告之考試、年資、考成、薪點均符合 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要件,故選擇以公務人員簡薦委官等 任用,交通部統計處於94年8 月30日以統字第0941101732 號令,核定原告原職(高級業務員級專員)改任換敘暫支 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5 級610 俸點,惟經報被告審定為薦 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
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審決定書理由無非以原告並未有曾 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 轉任事實;且原告係為現職改任,亦非二類所稱之轉任,



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理規定提 敘年資。然查前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係指「交通事業人員 與交通行政人員二類人員間之轉任」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 係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之意旨,目的 係在保障上開人員,因相互轉任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時,不 因之而遭更不利益之對待,此觀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亦 可明知,故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對該類辦法增加法律所無 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有轉任事實,且排除現職改任者,顯 然違背上開辦法及解釋意旨。
⒊而「現職改任」即於原職務改以其他任用法規審查時,究 應依何法辦理任用審查?應先釐清現職轉任之性質,以得 正確適用法規:
⑴俸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轉任,係指「適用不同 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 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己開宗明義指係適用不同任 用法規,並未指不同機關,因此,如本件原告係在同一 機關而適用不同任用制度之情形,亦即現職改任,亦符 合俸給法所定之「轉任」。
⑵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中第15條之說明三 謂:「本條第2 項但書原規定,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 ,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定敘俸時…。惟因本條項 規定,依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者,尚非僅限於不 同任用制度之間。即屬同一任用制度,亦有因適用之法 令依據變更,或特別任用制度間相互轉任情事而須重新 審查者」,已明白指出係包含因適用法令變更而重新核 敘之情形,故原告於同一機關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現職 改任,亦應涵蓋於此,自無疑義。
⑶復查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間 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 ,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 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爰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原告 所任公路總局已符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各項要件:特考 乙等、薪點、考成、年資及符合該機關同官等職務之1/ 10,而公路總局人員眾多,本就係全國任用制度之大本 營(計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專技人員轉任辦法、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派用人員派 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職 務更有列單軌制(副局長、會計主任、人事室主任列單 軌制簡任官等),人事室、會計室部分職務列雙軌制(



其中雙軌制之職務又非交通行政職務),故何謂「不同 任用制度間」即指公路總局同一機關間亦有適用不同法 令轉任或現職改任(即以當事人所具不同考試或具其他 任用資格重新任用),被告怎可因未曾辦理類似案件, 即否准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因此,依 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係指「不同制度人員間」並未 指需機關間轉任,原告係由資位制(高級業務員)專員 改以公務人員任用法(薦任官等)任用,即符合上開函 釋所稱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所應適用俸級提敘之情形。 綜上㈠㈡㈢所述,原告原任公路總局高員級資位專員, 於93年4 月1 日因該職務得列薦任第7 至8 職等,而原 告因具特考乙等、年資、考成、薪級均符合以三類人員 轉任辦法所定之要件,即係屬不同制度人員間相互轉任 ;爰「現職改任」係適用不同法令而重新核敘,考量係 適用何法令辦理任用審查對當事人有利,而非侷限「現 職」或「非現職」,保訓會復審決定自非妥適,已不待 言明。
⒋末論,暫行要點停止適用目的之一,係為考量「各類人員 的權益衡平」,惟被告並未貫徹該要點停止適用之目的, 致原告既得權益未受合理保障:
⑴暫行要點停止適用時,因無相關補救措施,原告及其他 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現職主計人員仍無法自行選擇任用 制度而受有權益不衡平現象,被告於94年7 月7 日部特 二字第0942511667號書函略以,「…同意自79年8 月27 日暫行要點發布後,至93年4 月1 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 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現職主計人員, 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惟被告並未針對該 等人員之轉任權益,進一步作出具體明確的相關規定及 宣導措施,致現職人員權益保障不完整,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 ⑵被告自始至終均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從「文義」上逕行解釋認定三類人員轉 任需符合「不同機關」規定,排除原告適用三類人員轉 任辦法。惟觀之上開規定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中,文義 上從頭至尾看不到也意會不到「不同機關」。再者,釋 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已闡明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 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為上開 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 須…」,根本未有需「不同機關」之規定,換言之,從



上開規定及解釋令,無論是從「文義」、「立法目的」 均未排除原告不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被告縱使有權 審定原告俸級,但無權超越法律位階恣意用「同一機關 」「現職改任」排除原告不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已 明顯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與是否為 交通行政機關或交通行政職務完全無涉,被告卻將二類 人員轉任辦法之必要條件套用於原告所適用之三類人員 轉任辦法中,謂原告係因該職務重新選擇,既非交通行 政機關又非交通行政職務,被告怎可如此曲解法令? ⑶又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光志均是在「 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情形下,辦理二類人員轉任; 另外亦有案例係「現職改任」原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任用,因另具專技資格,於原職改依專技人員轉任辦 法辦理重新核敘,則原告又為何不適用?被告適用標準 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顯然有差別待遇,不僅不 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欠缺正當性,更違背 行政慣例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⑷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表示 停止適用效力已溯及既往(如溯及既往效力不完全,公 路總局現職主計人員之權益如何受完整保障?),則「 自79年8 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至93年4 月1 日暫行要 點停止適用前」之公路總局現職主計人員,亦可根據行 政院主計處會銜被告以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及部特 二字第0932341723號通函意旨,如資格符合「三類人員 轉任辦法」要件,則選擇依三類人員辦理轉任,因通函 中未規定「現職改任」不適用,原告即因信任被告會貫 徹該要點停止適用之目的,充分考量該等人員權益辦理 審定,而有選擇轉任簡薦委官職等任用之具體行為,惟 被告卻未貫徹該要點停止適用之目的,致原告之既得權 益未受合理保障,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有所不符。原 告自87年調任至公路總局已因依據暫行要點審定而權益 受損,現又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之目的未貫徹執行而既 得權益無法受完整保障,87年調任前為薦任6 職等,兢 兢業業服務於公路總局7 年後仍為6 職職等,則「現職 改任」後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與降級有何差 異?如依被告恣意解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 權利及財產權存續保障之意旨未盡相符。
 ㈡被告主張:
⒈查93年3 月24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與 被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會銜函說明略以,暫行要點



停止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照人事 、主計、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任符合三 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 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之規定辦 理年資提敘。復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 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 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 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準此,暫行要點停止適 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 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 資,合先敘明。
⒉復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曾任行政機 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 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下稱轉任人員) ,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二類人 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 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所稱交通行政人員,指 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 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 之轉任。」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 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 第2 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 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 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據此,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適用於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間之轉任;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則係適用於交通事業人員 及交通行政人員間之轉任人員,且「交通行政人員」指擔 任經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 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被告銓敘審定官等 及職等之人員。茲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 員專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停止 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改任前後資格之審 查,雖有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情形;惟並未有行政機關或公



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又依交通部94年8 月11 日交人字第09400076341 號、被告特四字第0942524377號 令會銜訂定「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原告之現職機 關公路總局並未列於其中。因此,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 高級業務員專員原職改任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 亦未有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年資。被告依俸 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前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3 級490 俸點起敘,採其87年1 月至89年12月 計3 年年資,提敘3 級,核敘為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 535 俸點(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於法並無違誤 。
⒊關於原告訴稱,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光 志等人,均在原職務以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審查,被告 適用標準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顯然有差別待遇一 節,查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91年1 月21日公布施行後,該 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公路總局局長之任用為交通資 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該局會計室會計主任為 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制(按:原為交通資位與簡薦委官等 職等雙軌併立制),嗣被告考量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時, 為適度維護現職人員之權益,爰依該條例第14條及原二類 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規定,於91年4 月3 日由交通部以交 人發字第091B00012 號、及被告以部特四字第0912126063 號令,會同認定公路總局簡任第13職等局長及會計室薦任 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會計主任等職務,為交通行政機 關職務,爰公路總局局長及會計室會計主任如以簡薦委官 等職等令派時,應認定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從而渠等改 任時,被告即據以認定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等人係由交 通事業人員調任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得依原二類人員轉 任辦法規定辦理審查。茲原告改任現職,並無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關間轉任事實,且其職務亦非由交 通部會同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原告之情況顯與 葉昭雄等人有所不同,被告因此作成不同處理,實與平等 原則無違。原告上開訴稱,洵屬誤解。
  理 由
一、查93年3 月24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與被 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會銜函說明略以,暫行要點停止 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照人事、主計 、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任符合三類人員轉 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符



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年資提敘。 復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 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 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準此,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 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 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資,合先敘明。
二、原告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會計室薦任第6 職等專員,前應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 考試(下稱84年基層特考)乙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經濟行政 科考試及格,85年7 月31日初任臺北縣汐止鎮公所(下稱汐 止鎮公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歷 至8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3 級490 俸點,87年9 月28日轉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會計處主任課員、88年7 月 1 日機關改隸任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主任課員、91年1 月30 日機關修編改派公路總局會計室專員,均經被告審定以事業 人員任用,歷至93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18級475 薪點。嗣 被告於94年6 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 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下稱 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已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之現 職主計人員,得否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任用,並獲 致決議略以:同意自79年8 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後,至93年 4 月1 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 之主計人員,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93年4 月 1 日生效,且一經選定後即不得再予變更。以原告係上開會 議決議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93年4 月1 日生 效者,交通部統計處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暨原告意願重新發派 原告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並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銓敘 審定。被告以原告前曾經被告審定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3 級 490 俸點起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 定,採其88年1 月至90年12月計3 年年資,提敘3 級,以94 年9 月28日部特二字第0942541735號函核敘為薦任第6 職等 年功俸6 級535 俸點(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另尚 有91年1 月至92年12月積餘年資未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嗣在復審程序中,被告另以94年12月12日部特二字第094256 9703號書函更正上開審定函備註3 、4 之記載為「採其87年



1 月至89年12月計3 年年資提敘3 級」、「尚有90 年1月至 92年12月積餘年資尚未採計提敘俸級」。嗣保訓會以95年2 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有無「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 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或「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 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之適用?
三、經查:
㈠按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 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 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 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 ,依本辦法行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 所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通 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 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復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 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 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 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 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 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是依上開規定,三類人員轉任 辦法係適用於「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並非僅指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轉 任;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則係適用於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 人員間之轉任人員,且「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 同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 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被告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茲 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經被告審定 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自行選擇以所具 84年基層特考乙等考試及格資格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之人員 ,並未有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 人員間之轉任事實;又按卷附交通部94年8 月11日交人字第 09400076341 號、被告部特四字第0942524377號令會銜訂定 「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原告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 未列於其中,是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改派 該局薦任第6 職等專員,並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 ,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



敘年資。
㈡原告既不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其銓敘審定僅得依俸給法規定辦理提敘年資,則被告依俸 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前曾經被告審定薦任第6 職 等年功俸3 級490 俸點起敘,採其87年1 月至89年12月計3 年年資,提敘3 級,核敘為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 點,已敘至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經核 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訴稱,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光志 等人,均在「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情形下,辦理二類人 員轉任;另外亦有案例係「現職改任」原以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任用,因另具專技資格,於原職改依專技人員轉任辦 法辦理重新核敘,被告適用標準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 ,顯然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⒈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91年1 月21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 11條及第16條規定,公路總局局長之任用為交通資位與簡 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該局會計室會計主任為簡薦委 官等職等任用制(按:原為交通資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 軌併立制),嗣被告考量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時,為適度 維護現職人員之權益,爰依該條例第14條及原二類人員轉 任辦法第2 條規定,於91年4 月3 日由交通部以交人發字 第091B00012 號、及被告以部特四字第0912126063號令, 會同認定公路總局簡任第13職等局長及會計室薦任第9 職 等至簡任第10職等會計主任等職務,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 ,是公路總局局長及會計室會計主任如以簡薦委官等職等 令派時,應認定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從而渠等改任時, 被告即據以認定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等人係由交通事業 人員調任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得依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 規定辦理審查,自屬有據。
⒉另關於花蓮港務局前人事室主任蔡三連部分,依卷附蔡三 連銓審資料所示,蔡三連係由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調至行政 機關職務,確有轉任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蔡三連得依三 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俸級,亦無不合。
⒊茲原告改任現職,並無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關間轉任事實,且其職務亦非由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定之交 通行政機關職務,原告之情況顯與葉昭雄呂光志、蔡三 連等人有所不同,被告因此作成不同處理,尚難謂與平等 原則或制度性保障有違,原告上開所稱,要不足採。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係主張應依三類轉任辦法提敘 ,並非主張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云云。惟因原告理由狀提



及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光志等人,均在 「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情形下,辦理二類人員轉任, 並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故關於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得 否適用於本件,自應予一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 求被告應准原告改任換敘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5 級610 俸 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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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