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劉正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劉正男
謝仁花
劉泰成
劉錡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2,221,291(下同)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077元。
二、提出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並依前開資料具狀更正全
體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劉正男、劉錡泰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被告謝仁花、劉泰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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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 (㎡/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731 │ 3,000 │4,604.67│ 3/36 │1,151,168 │
├─┼───────────┼──────┼────┼────────┼────────┤
│2.│ 739 │ 5,000 │880.62 │ 1/12 │366,925 │
├─┼───────────┼──────┼────┼────────┼────────┤
│3.│ 761 │ 3,000 │80.48 │ 1/18 │13,413 │
├─┼───────────┼──────┼────┼────────┼────────┤
│4.│ 763 │ 3,000 │4,138.71│ 1/18 │689,785 │
├─┴───────────┴──────┴────┴────────┼────────┤
│ 合計│2,221,2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