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44號
MLDV,106,補,84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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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劉正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劉正男
      謝仁花
      劉泰成
      劉錡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2,221,291(下同)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077元。
二、提出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並依前開資料具狀更正全
  體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劉正男劉錡泰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被告謝仁花劉泰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 (㎡/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731     │  3,000  │4,604.67│   3/36   │1,151,168    │
├─┼───────────┼──────┼────┼────────┼────────┤
│2.│     739     │  5,000  │880.62 │   1/12   │366,925     │
├─┼───────────┼──────┼────┼────────┼────────┤
│3.│     761     │  3,000  │80.48  │   1/18   │13,413     │
├─┼───────────┼──────┼────┼────────┼────────┤
│4.│     763     │  3,000  │4,138.71│   1/18   │689,785     │
├─┴───────────┴──────┴────┴────────┼────────┤
│                                合計│2,221,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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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