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蘇家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
10日臺財訴字第094006441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甫公司)以分包合作方式 共同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臺 北市○○路○○段之「京華城GC標土方工程」有關地下室土 方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辦理開工手 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佶甫公司應依中華工程公司 每期計價後所取得之工程款,扣除佶甫公司依雙方協議應得 之部分後,其餘部分均給付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87年 10月25日以佶甫公司之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購合約, 然因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涉嫌於民國(下同)87年至89年間 ,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80,400,05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短 漏營業稅計4,020,003 元;另87年間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 未依規定取得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平溪信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16,1 90,476元(不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 案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4,020,003 元, 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4,020,003 元處3 倍罰鍰 計12,060,000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 金額80,400,050元處5 % 罰鍰計4,020,002 元,並與上開漏 稅罰擇一重處漏稅罰12,060,000元;又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 證之金額16,190,476元處5 % 罰鍰計809,523 元,合計處罰 鍰12,869,523元。原告不服,以「…二、按『提供勞務予他 人,…為銷售貨物。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
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為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 ,又:『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 計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 人、稅務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 。』復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亦即提供專業性勞 務者,雖取得代價,並非屬於營業人而需辦理營業登記,繳 納營業稅。三、…貴局處分書所引『工程合作契約書』,係 本人與佶甫公司約定代尋所須棄土證明,…依前述契約支付 佣金予申請人,…申請人除代為奔走…,無任何其他營業行 為,…申請人彼時應屬於仲介人之角色,仲介對象單純,僅 佶甫公司一方…在該合作契約完成後,並無其他之仲介棄土 證明行為,純係偶而為之,貴局遽認違反營業稅法,顯有誤 會,…請惠准查對更正是祈。」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查 原告於90年11月16日之調查筆錄說明,佶甫公司向中華工程 公司請款後,即給付原告土方工程款6,511,544 元及棄土證 明收入77,908,509元,金額共計84,420,053元(含稅),原 告涉嫌未辦營業登記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稅捐;又 依原告與佶甫公司訂立之工程合作契約書規定可知,系爭工 程係由佶甫公司承攬後,佶甫公司再轉包土方工程及棄土證 明業務予原告承作。嗣原告於93年12月29日陸續提出復查補 充理由書,另行主張本案原係佶甫公司與原告配偶庚○○於 87年6 月24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因庚○○身體狀況極差, 庚○○遂於同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書,由原告代為處 理,本案課稅對象應為庚○○等,惟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未曾 言及受有委任一事,且本案原查時原告亦未主張受有委任, 事後才出具委任書及有關佐證資料;又其委任書之筆跡與庚 ○○簽名筆跡相去甚遠,而與原告簽名筆跡較為相似。次查 ,原告所出具庚○○開立之支票,並非表示庚○○即該工程 負責人,又佶甫公司負責人之子張君智於調查筆錄中未有原 告係受庚○○委託代為處理與佶甫公司合作案關工程之記載 ,況事後提出補充理由主張與原告於前揭復查申請主張其係 屬仲介人,提供專業性勞務之理由相互矛盾。故以被告94年 8 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96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 規定。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將涉嫌違反營業稅 法之相關資料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初查時,誤將調查通知 書郵寄至原告先前臺北縣板橋市○○街29巷1 弄27號3 樓 之住所,致調查通知未能送達,原告無從主張權利,復查 時雖原告一再補充理由,請求被告調查或傳訊相關證物證 人,被告仍置之不理,在無任何調查程序下,僅以原告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 未提及受庚○○委任之事,主觀認定庚○○委任原告代理 之委任書係事後偽造,而對原告有利之其他證人證物,不 經調查亦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一律不採認,顯然有違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按庚○○與佶甫公司之工程合作契約書及丁○之工程契約 書,皆係87年6 月24日於乙○○律師事務所簽訂,丁○一 再向司法機關表示原告及庚○○犯罪,且於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及再議狀中一再提及87年6 月24日 與庚○○訂立棄土証明及運送土方之契約書,顯然該契約 書應無配合偽造之可能,庚○○因棄土証明及土方運送已 約定丁○負責,始於同日另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契約 書,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相同電腦字體及相同律師見 證下之2 份契約書,若一份為真,另一份實難認定係偽造 。
⒊87年7 月14日佶甫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議價, 中華工程公司參與者為主席楊福華及紀錄戊○○,開標紀 錄之廠商代表雖僅有佶甫公司己○○簽字,惟當時確為庚 ○○帶領己○○出席,依中華工程規定,出席廠商由代表 人簽名即可,庚○○未於紀錄單簽名,中華工程公司之楊 福華已離職不知去向,當日參加議價之另2 人戊○○及己 ○○已分別出具證明書,證明庚○○確實出席當日之議價 ,庚○○若非基於87年6 月24日與佶甫公司之合作契約關 係,何須於佶甫公司與中華工程議價時參與。又平溪信義 公司與佶甫公司於87年10月12日簽立棄土收納合約書,約
定收納價金為17,000,000元,庚○○擔當見證人及收納價 金之實際付款人,若非基於其與佶甫公司之合約規定棄土 証明由庚○○負責,庚○○實不須擔當見證人及實際付款 人。佶甫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承包相同範圍之工程,卻於 87年6 月24日及87年11月4 日分別與庚○○及原告簽訂工 程合作契約,其87年6 月24日之契約書未見有廢除或修改 之協議,顯然佶甫公司有原告係代理庚○○執行此契約書 之認知。綜上所述,本案確為庚○○與佶甫公司簽約後, 依約定執行部分之工作,因丁○未能依約定提供棄土証明 ,情況出乎原先預料,庚○○原即有心律不整及憂鬱症宿 疾,此事致庚○○壓力過大不堪繼續執行未完工作,轉而 於87年10月30日委任與原告簽立委任書,由原告代理執行 未完工作,原告既係代理執行契約義務,若有納稅責任自 非原告應承擔。且原告於收到被告處分書後,於92年12 月26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提出查對更正時,主張本 案屬仲介性質,所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如被 告將系爭收入由課徵營業稅改為課徵綜合稅,因87、88年 間原告與庚○○間尚有婚姻關係,夫妻須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故主張本案課徵主體應為庚○○,對稅額方面於當 時並無提出爭辯,此與93年12月29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中, 另提出庚○○與佶甫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主張課稅主體 為庚○○一節,並無矛盾之處。另外,原告擔任軍職,大 部分時間於外島或部隊駐地服務,直至87年10月未免違約 ,原告決定申請退役,在無任何工程知識及背景下,自不 可能於退役之初即與佶甫公司簽訂金額龐大之工程合作契 約書。
⒋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 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顧提供勞務,不包 括在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技師、醫師 、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稅務代理人 、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是提供專 業性勞務者,雖取得代價,但非屬於營業人,故不需辦理 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次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按庚○ ○所出具之委任書記載「…有關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分 包合作契約書之執行,委任甲○○為受任人,有權代理委
任人為下列之行為…。」足證原告係受庚○○委任代理其 合作契約書之執行,按委任或代理行為,其效果係歸屬於 本人,原告僅係受任人,應無代委任人本人繳營業稅之義 務,被告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4,020,003 元,並處3 倍罰 鍰12,869,523元,顯屬違法。
⒌原告與庚○○於88年5 月18日兩願離婚,離婚後庚○○遷 往其妹處居住,因基於原告受庚○○之委任關係,原告向 佶甫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自89年5 月2 日起至結案日89 年9 月22日止,計11筆款項共28,325,642元,原告遂要求 佶甫公司開立以庚○○為抬頭之支票(當時兩人已無婚姻 關係),並存入庚○○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由其自 行支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稅法第28 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
⑵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二、按庚○○與佶甫公司之工程 合作契約書,與丁○之工程契約書,係87年6 月24日於 乙○○律師事務所簽訂,丁○一再向司法機關誣指原告 及庚○○犯罪,…提即87年6 月24日與庚○○訂立棄土 證明及運送土方之契約書,顯然該契約書應無配合偽造 …六、本案確為庚○○與佶甫公司簽約後,…轉而委任 原告代理執行,原告既係代理庚○○執行契約義務,若 有納稅責任,自非原告應承擔,…」等資為爭議。查原 告於87年至89年間,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開發票 金額計80,400,050元(不含稅),且87年間購買平溪棄 土場證明,未依規定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金 額計16,190,476元(不含稅),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證據明確,故原處分洵非無 據。
⑶原告主張其係屬仲介人,純係偶而為之,且提供專業性
勞務者,雖取得代價,並非屬於營業人而需辦理營業登 記一節,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1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之筆錄說明,原告與佶甫公司合作共同向中華 工程公司承攬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中心土方工程及棄土 證明業務,經佶甫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後,即給付 原告土方工程款6,511,544 元及棄土證明收入77,908,5 09元,金額共計84,420,053元(含稅),原告涉嫌未辦 營業登記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稅捐;又依原告 與佶甫公司訂立之工程合作契約書,其內容第2 條規定 :「本工程須供業主辦理開工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 工證明,應由乙方(甲○○)負責提供予業主辦理,與 甲方(佶甫公司)無涉。」是以案關中華工程公司京華 城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係由佶甫公司承攬後, 佶甫公司再轉包土方工程及棄土證明業務予原告承作, 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⑷嗣原告於93年12月29日陸續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另行 主張本案原係佶甫公司與原告配偶庚○○於87年6 月24 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因庚○○身體狀況極差,庚○○ 遂於同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書,有關庚○○與佶 甫公司工程合作之執行全部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本案課 稅對象應為庚○○,請撤銷原核定一節。依民法第528 條及第531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 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03 條及第167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 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本案所出具之委任書 「…有關地下室土方開礦工程分包合作契約書之執行, 委任甲○○為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為下列之行為… 」表示原告係受庚○○委任,代理其從事合作契約書之 執行等;惟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未曾言及受有委任一節 ,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0 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三「訊據被告甲○○、徐兩 承…伊於87年5 月間即有意承攬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中 心新建工程之土方運棄業務,…於87年6 月24日,與丙 ○○、丁○相約於乙○○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原 告亦未提及受有委任之事。蓋委任或代理行為,其效果
係歸屬於本人,而本案原查時原告亦未主張受有委任, 事後才出具委任書及有關佐證資料似有造假之嫌;且查 其委任書之筆跡與庚○○簽名筆跡相去甚遠,而與原告 簽名筆跡較為相似,是否偽造委任書而意圖規避稅捐罰 鍰,自不待言。次查,原告所出具庚○○開立之支票, 藉此證明庚○○君與本案關係,因原告與庚○○係夫妻 關係,夫妻間金錢週轉、往來、或借貸,並非表示庚○ ○即該工程負責人;且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所 附之案關資料中「依佶甫企業有限公司(甲方)與甲○ ○(乙方)訂定之工程合作契約付款明細」收款人皆為 原告簽名,即使後又出具「京華城工地收支月報表」表 示向庚○○負有報告義務,惟如委任書係屬偽造則月報 表亦僅為串證之資料,而無證據能力。第查佶甫公司負 責人之子張君智於前揭市調處所作筆錄,未有原告係受 庚○○委託代為處理與佶甫公司合作案關工程之記載; 況且事後提出補充理由主張與原告於前揭復查申請主張 其係屬仲介人,提供專業性勞務之理由相互矛盾。至原 告於起訴時提示庚○○與丁○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1號處分書申稱 本案課稅對象確係庚○○,查庚○○與丁○簽訂之工程 合約係京華城開發案地下室土方運輸及棄土證明工程, 惟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說明,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證明係 由原告以每米170 元購買,是以該棄土工程為原告所承 作。綜上分析案關工程確係由原告與佶甫公司合作共同 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故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及未依法開立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 章事實已具體明確,原核定補稅稅額計4,020,00 3元並 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⒉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部分:
⑴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 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 為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納 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 ,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 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
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開發 票金額計80,400,050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額計4, 020,003 元,業如前述,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4,020,00 3 元處3 倍罰鍰計12,060,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 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⒊違反稅捐稽徵法處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明定。次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 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 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84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 313 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 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 財政部85年6 月19日臺財稅字第850290814 號函所明釋 。
⑵另查核原告以每米170 元購買平溪棄土場棄土證明之情 形,被告於92年7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29724 號函郵寄平溪信義公司負責人李志仁戶籍地址,據李志 仁書面表示平溪信義公司已更名為平溪信義公司。依平 溪信義公司提供轉帳傳票、繳款簽收單、支票、發票、 平溪棄土場同意書、平溪棄土場證明書等資料,查得佶 甫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SM000000 00發票一紙金額1,700 萬元(含稅),又依平溪信義公 司之轉帳傳票、繳款簽收單及支票發現,平溪信義公司 87年10月13日取得金額17,0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華江 分行之票據,係由庚○○所開立,且原告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中說明,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證明 係由原告以每米170 元購買,平溪棄土場之經營者平溪 信義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佶甫公司。故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他人憑證金額16,190,476元(不含稅),事證明確, 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處5 ﹪罰鍰計809, 523 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綜上論 結,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⒋有關證人在鈞院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乙○○律師之證詞:87年6 月24日佶甫公司與庚○ ○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見證人乙○○律師是用蓋章的,87
年11月4 日佶甫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見證人乙 ○○律師係親筆簽名見證,楊律師說若其親筆簽名見證 表示其全程在場,若用蓋章的表示其非全程在場,與庚 ○○簽訂之合約雖有律師見證但其並非全程在場,其對 合約內容怎會清楚,故乙○○律師之證詞並非事實。 ⑵證人庚○○(即原告配偶)證詞:
①與原告88年離婚,93年11 月 再次結婚,本案係於93 年12月29日原告主張課稅主體應為庚○○。 ②87年10月12日平溪信義公司與佶甫公司簽訂棄土合約 書見證人為庚○○,惟庚○○說並非其筆跡不是她簽 的,此合約為原告提供,顯見該合約為其偽造。 ③系爭工程款84,000,000多元其中存入庚○○帳戶有40 ,000,000元,存入甲○○帳戶有38,000,000多元,後 者款項主張係甲○○全部支付運費,此部分並無提供 事證以實其說,且運費高達38,000,000多元,顯不合 常理。
⑶證人丙○○(佶甫公司負責人)證詞:
①第一次與庚○○簽約是在她家,現場只有他與庚○○ 二人,沒有其他人,有無見證人已忘記了,此與張重 光及甲○○表示二次簽約地點皆在律師事務所不相符 。
②第二次與原告簽約是因庚○○身體不好,因工程需要 有人聯繫、接洽,故庚○○才叫她先生甲○○出面, 與佶甫公司簽第二次合約,二次合約簽訂時間相隔2 、3 個月,簽第二次合約後工程才開始施工,動工後 的事務都是與甲○○接洽。
③並不知道原告與庚○○間有委任關係。綜上,本案工 程佶甫公司皆與原告接洽,存證信函亦寄給原告,工 程款皆為原告領取,工程所需支付之費用亦由原告發 放,整個工程運作庚○○從未參予,故案關工程確係 由原告與佶甫公司合作共同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所承 攬,本案課稅對象為原告並無違誤,原告93 年11 月 與庚○○再次結婚後,於93年12月29日始主張課稅對 象應為庚○○,顯見其意圖規避稅捐,將稅負移轉給 庚○○。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 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庚○○與佶甫公司之工程合作契約書及丁 ○之工程契約書,皆係87年6 月24日於乙○○律師事務所簽 訂,丁○一再向司法機關表示原告及庚○○犯罪,且於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及再議狀中一再提及87年6 月24日與庚○○訂立棄土証明及運送土方之契約書,顯然該 契約書應無配合偽造之可能,庚○○因棄土証明及土方運送 已約定丁○負責,始於同日另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契約 書,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相同電腦字體及相同律師見證 下之2 份契約書,若一份為真,另一份實難認定係偽造。87 年7 月14日佶甫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議價,中華 工程公司參與者為主席楊福華及紀錄戊○○,開標紀錄之廠 商代表雖僅有佶甫公司己○○簽字,惟當時確為庚○○帶領 己○○出席,當日參加議價之戊○○及己○○已分別出具證 明書,證明庚○○確實出席當日之議價,庚○○若非基於87 年6 月24日與佶甫公司之合作契約關係,何須於佶甫公司與 中華工程議價時參與。又平溪信義公司與佶甫公司於87年10 月12日簽立棄土收納合約書,約定收納價金為17,000,000元 ,庚○○擔當見證人及收納價金之實際付款人,若非基於其 與佶甫公司之合約規定棄土証明由庚○○負責,庚○○實不 須擔當見證人及實際付款人。本案確為庚○○與佶甫公司簽 約後,依約定執行部分之工作,因丁○未能依約定提供棄土 証明,情況出乎原先預料,庚○○原即有心律不整及憂鬱症 宿疾,此事致庚○○壓力過大不堪繼續執行未完工作,轉而 於87年10月30日委任與原告簽立委任書,由原告代理執行未 完工作,原告既係代理執行契約義務,若有納稅責任自非原 告應承擔。本件原告僅係受任人,應無代委任人本人繳營業 稅之義務,被告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4,020,003 元,並處3 倍罰鍰12,869,523元,顯屬違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11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之筆錄說明,原告與佶甫公司合作共同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 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中心土方工程及棄土證明業務,經佶甫 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後,即給付原告土方工程款6,511, 544 元及棄土證明收入77,908,509元,金額共計84,420,053 元(含稅),原告涉嫌未辦營業登記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 未申報稅捐;又依原告與佶甫公司訂立之工程合作契約書, 其內容第2 條規定:「本工程須供業主辦理開工手續之合法 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應由乙方(甲○○)負責提供予業主 辦理,與甲方(佶甫公司)無涉。」是以案關中華工程公司
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係由佶甫公司承攬後, 佶甫公司再轉包土方工程及棄土證明業務予原告承作,故原 告主張並非事實。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度偵字第10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三「訊據被告甲○○ 、徐兩承…伊於87年5 月間即有意承攬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 中心新建工程之土方運棄業務,…於87年6 月24日,與丙○ ○、丁○相約於乙○○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原告亦未 提及受有委任之事。蓋委任或代理行為,其效果係歸屬於本 人,而本案原查時原告亦未主張受有委任,事後才出具委任 書及有關佐證資料似有造假之嫌;且查其委任書之筆跡與庚 ○○簽名筆跡相去甚遠,而與原告簽名筆跡較為相似,是否 偽造委任書而意圖規避稅捐罰鍰,自不待言。次查,原告所 出具庚○○開立之支票,藉此證明庚○○君與本案關係,因 原告與庚○○係夫妻關係,夫妻間金錢週轉、往來、或借貸 ,並非表示庚○○即該工程負責人;且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站所附之案關資料中「依佶甫企業有限公司(甲方) 與甲○○(乙方)訂定之工程合作契約付款明細」收款人皆 為原告簽名,即使後又出具「京華城工地收支月報表」表示 向庚○○君負有報告義務,惟如委任書係屬偽造則月報表亦 僅為串證之資料,而無證據能力。復查佶甫公司負責人之子 張君智於前揭市調處所作筆錄,未有原告係受庚○○委託代 為處理與佶甫公司合作案關工程之記載;況且事後提出補充 理由主張與原告於前揭復查申請主張其係屬仲介人,提供專 業性勞務之理由相互矛盾。至原告於起訴時提示庚○○與丁 ○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 字第3371號處分書申稱本案課稅對象確係庚○○,查庚○○ 與丁○簽訂之工程合約係京華城開發案地下室土方運輸及棄 土證明工程,惟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說明,平溪棄土場之棄 土證明係由原告以每米170 元購買,是以該棄土工程為原告 所承作。綜上分析案關工程確係由原告與佶甫公司合作共同 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故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 未依法開立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已 具體明確,原核定補稅稅額計4,020,003 元並無違誤。另原 告於87年至89年間,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開發票金額 計80,400,050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額計4,020,003 元 ,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4,020,003 元處3 倍罰鍰計12,060,0 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再者,依平溪信義公司提 供轉帳傳票、繳款簽收單、支票、發票、平溪棄土場同意書 、平溪棄土場證明書等資料,查得佶甫公司於87年11月5 日 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SM00000000發票一紙金額1,700 萬元
(含稅),又依平溪信義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簽收單及支 票發現,平溪信義公司87年10月13日取得金額17,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票據,係由庚○○所開立,且原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中說明,平溪棄土場之 棄土證明係由原告以每米170 元購買,平溪棄土場之經營者 平溪信義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佶甫公司。故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他人憑證金額16,190,476元(不含稅),事證明確,原處 分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處5 ﹪罰鍰計809,523 元, 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亦無不合。綜上論結,原告之訴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 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 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嗣於90年7 月9 日修正91 年1 月1 日施行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 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 35 條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 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 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甚明。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
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 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 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 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 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 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51條第1 款」部分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經第一次查 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 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此外,「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 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 …(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 罰。…」「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 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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