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906號
TPBA,95,簡,906,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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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5年7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原告所有之UF-675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16日遭註銷
牌照,原告仍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於90年1 月14日
遭舉發交通違規。原告復未繳納該車84年至90年(補徵至交
通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台幣(下
同)28,987元(自84年至88年3 月15日註銷牌照止計20,200
元,自88年3 月16日至89年12月31日止計8,600元,自90年1
月1日起至90年1月14日最後一次違規止計187 元),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遂分
別就20,200元及187 元部分,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
限期於91年1 月31日及90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並於90年12
月29日及90年12月4 日送達。因原告並未繳納,被告遂就欠
繳20,200元之部分,開具95年5月28日公燃字第899915604號
處分書,以原告逾期繳納6,000 元以上之汽燃費,且逾限繳
日期4個月以上,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92年6 月17日送達
。嗣原告仍未繳納上揭汽燃費,台南監理站乃將20,200元及
187 元之部分合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
行。原告不服,向該執行處以汽燃費債權時效經過為由陳情
,經該執行處以95年4月13日南執禮95年汽費執字第0001581
6號函請台南監理站處理,台南監理站則以95年4月20日嘉監
南字第0950009857號函答復仍應繳納之旨。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各該催徵年度之汽燃費業時效經過,公法
上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對其有無繳納催徵年度之汽燃費義務
爭執,惟查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3 月15日計20,200元之汽燃
費,均經被告依規定於各該年度開徵確定,原告如有不服,
應於各該年度徵收時起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90年1月1日
起至90年1月14日止計187元之部分,則於原告接獲繳納再次
通知書時,其負公法上繳納義務旋即確定(90年12月4 日)
,原告如有不服,亦應於確定時起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
本件台南監理站95年4 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50009857號函,
僅係重申原告負有繳納汽燃費義務之旨,並無改變汽燃費徵
收已確定之事實,核屬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該函說明5
固為救濟之教示,足見台南監理站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惟
行政處分有其定義,該機關主觀上認知非其成立之要素;準
此,原告逕行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以上
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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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