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621號
TPBA,95,簡,621,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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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6月21日府訴字第0957798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7及228地號2筆土 地,係原告分別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5/100,而該 2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房屋門牌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143號、143之1號、143之2號及143之3號等4戶房屋 ,原告所有之房屋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413之2及143 之3號,申請自用時,已填具申請書,寫明為227地號宗地面 積為92平方公尺、228地號宗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95/100,及原告持分面積227 地號87.4(起訴狀誤載為 89.4)平方公尺、228 地號49.4平方公尺,並勾選全棟均係 自用並無出租或營業情形,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並經承辦 人員現場履勘確為2 層合併為住宅使用,並經被告所屬文山 分處以94年9 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84700 號函核 准在案。惟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僅核准部分自用住宅用地面積 按特別稅率核課,與原告申請面積不符,依財政部66年8 月 3 日臺財稅第35106 號函釋略以,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 定,按千分之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二)稅率計課地價稅等 語。而本件被告引用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 號函規定「地價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 比例」來核定原告所有房屋占基地比例核准自用面積,係錯 誤之依據,該解釋令係規範若土地為一人所有或分別共有, 若有分別當特別稅率或自用稅率使用時,應當按各層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來計課特別稅率或自用稅率, 而本件係原告分別共有之所有土地全部都是當住宅使用,與 上開函釋規定所指不同云云。並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



決定書、空白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書、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 94 年9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84700 號函及財政部 67 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臺北市○○區○○段4小段227及22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 別為92平方公尺及52平方公尺,地上房屋係於58年9月24 日建築完成之4層樓建物,房屋門牌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 ○○○路5段143號、143之1號、143之2號及143之3號等4 戶房屋,除1樓(即143號)樓地板面積為150.38平方公尺 外,其餘各樓層(即143之1號、143之2號、143之3號)樓 地板面積均為149.33平方公尺。原告於94年3月7日買賣取 得全棟建物(即1至4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全 )。嗣原告於94年6月30日移轉登記該建物之1樓(即143 號)及2樓(即143之1號)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妹丙○○ 所開設之「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並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 土地持分各5/100,因該次移轉所移轉土地持分與房屋樓 層數比例顯不相當,故原告現所有系爭143之2號及143之3 號房屋,持有系爭277地號土地87.4平方公尺、系爭228地 號土地49.4平方公尺,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 機關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資料、電傳視訊土地所有權 部及建物所有權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㈡本件原告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143之2、143之3號2 戶房屋之所占系爭2筆土地,於94年9月20日向被告所屬文 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該文山 分處以94年9月28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84700 號 函核定在案,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據該核定函及財政部67 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自用住 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應依 照會商結論辦理。說明:凡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應如何認定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各方 爭議甚多,請釋疑義不絕,茲為解決徵納雙方之困擾,經 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業於本年5月26 日 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 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 ,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 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等語。 之規定,以各該樓層所占宗地面積比例(2/4),計算系



爭2樓層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系爭227地 號土地:92×1/2=46;系爭228地號土地:52×1/2=26 ),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其餘持分面積共計64.8平方公尺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2筆土地94年地價稅共計50,878 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66年8月3日臺財稅第35106號函釋規 定,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所有土地全部都是當住宅使用, 則該系爭土地自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之要件乙 節,按財政部66年8月3日臺財稅第35106號函釋規定,地 價稅之核課,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徵。本件被告確係按前 開比例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業如前述,並無違誤; 又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相對土地之持分面積,雖得自行分配 並辦理登記,惟是否確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符合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 認定,尚非僅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原告亦不得以 其同一基地上多戶房屋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單獨推算各 該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持分土地面積。原告主張 ,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土地稅法第9條、 第14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66年8月3日臺財稅第35106號函釋略以,分別共有之土地, 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7條規定,按千分之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二)稅率計課地 價稅等語;財政部67年6 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 號函釋略以 ,主旨: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 何認定乙案,應依照會商結論辦理。說明:凡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應如何認定核課地價稅及土地 增值稅,各方爭議甚多,請釋疑義不絕,茲為解決徵納雙方



之困擾,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業於本年 5 月26日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 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 人所有或持分 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等語。 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0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土地所在分 處)申請其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27及228地號等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87.4平方公尺及49.4平方公尺(地 上房屋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43之2及143之3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9月28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847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計72 平 方公尺部分面積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64.8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被告所屬松山分處 (土地歸戶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231地號、三興段1小段857地號共4筆土地94年地價稅計新臺 幣(下同)55,980元。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94年地價稅計 50,878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 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
五、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66年8月3日臺財稅第35106號函釋規定 ,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土地, 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就該部分 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按千分之五(現改為千分之二 )課徵地價稅,系爭2筆土地地上房屋均符合自用住宅使用 ,原告在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亦應全部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所占相對土地之持分面積,雖得自行分配並辦理 登記,惟是否確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認定,尚非 僅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原告亦不得以其同一基地上 多戶房屋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單獨推算各該房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持分土地面積等語,資為爭議。六、經查,臺北市○○區○○段4小段227及228地號土地宗地面 積分別為92平方公尺及52平方公尺,地上房屋係於58年9月 24日建築完成之4層樓建物,房屋門牌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 ○○○路5段143號、143之1號、143之2號及143之3號等4戶 房屋,除1樓(即143號)樓地板面積為150.38平方公尺外, 其餘各樓層(即143之1號、143之2號、143之3號)樓地板面



積均為149.33平方公尺。原告於94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全棟 建物(即1 至4 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全)。嗣 原告於94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該建物之1 樓(即143 號)及 2 樓(即143 之1 號)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丙○○(即原告 之妹)所開設之「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並移轉系爭2 筆土 地之土地持分各5/100 ,該次移轉所移轉土地持分與房屋樓 層數比例顯不相當,是現屬於原告所有部分,為系爭143 之 2 號及143 之3 號房屋,及277 地號土地87.4平方公尺 、228 地號土地49.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原處分機關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資料、電傳視訊土地所 有權部及建物所有權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七、又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 戶房屋所占之2 筆土地部分,於 94 年9月20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業經該文山分處以94年9 月28日以北市稽文山 甲字第09461184700 號函核定在案,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據 該核定函及財政部67年6 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 號函釋,以 各該樓層所占宗地面積比例(2/4 ),計算系爭2 樓層房屋 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系爭227 地號土地:92× 1/2 =46;系爭228 地號土地:52×1/2 =26),應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其餘持分面 積共計64.8平方公尺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種 算法,較之另一種地價稅計算方式,即按2 筆土地面積144 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95(原告持有之比例),再除以2 (其 所有2 戶房屋占系爭土地上4 戶房屋之2 分之1 ),得出得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面積為68.4平方公尺,對於原告 較為有利。故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系爭2 樓層房屋所占系爭 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據以核定系爭2 筆土地94年地價稅 共計50,878元,對於原告並無不利。
八、至於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66年8月3日臺財稅第35106號函釋 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既作自用住宅使用,則 該系爭土地自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之要件,是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云云。惟依財政部66年8 月3 日臺財稅第35106 號函釋之意 旨,地價稅之核課,仍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徵。本件被告按前 開比例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業如前述,並無違誤。又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所占相對土地之持分面積,雖得自行 分配並辦理登記;惟是否確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符合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



權認定,尚非僅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且原告亦不得 以其於同一基地上有多戶房屋,即依各房屋所占土地面積之 比例,單獨推算各該房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持分土 地面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九、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2筆土地94年地價稅為 50,878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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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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